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766號、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文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不詳時地,取得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並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口徑7.8±0.5MM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加以 持有之。嗣警方於民國105年9月5日7時45分,持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黑色包內查 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 述、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蒐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扣前開槍彈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是王文煌 、王春霖、劉修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於105年8月 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下我的車上對我行搶, 並將槍彈放在我的車上,我是被栽贓的。我在105年9月4日 去自助洗車時有在副駕駛座下方看到黑色的包包,打開看發 現裡面有槍,我就把包包封好,一樣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當 時因為很緊張且忙著要開店很累,想說隔天再拿去報警等語 。經查:
㈠警方於105年9月5日7時4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搜索,而在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內副駕駛座下方黑 色包內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等情,有 現場搜索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 刑鑑字第10500855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5頁至第 32頁、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足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證人劉 修鳴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租屋處,當時證人王文煌、王 春霖、劉修鳴等人均在場,嗣被告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時, 王文煌、王春霖、劉修鳴及郭世榮即坐上被告車輛(王春霖 坐副駕駛座、王文煌坐駕駛座後方、劉修鳴坐中間、郭世榮 坐副駕駛座後方),因王文煌等人與被告有口角爭執,王文 煌有對被告噴灑辣椒水噴劑後始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王文煌、王春霖、劉修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二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 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堪以認定。而觀諸本案槍彈 之查獲經過,係因證人A1於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1日向 警方檢舉,證稱:我和朋友於105年8月17日、18日凌晨1時 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泡沫紅茶店等被告,被告開賓士車來找 我朋友談事情,因有口角,被告就跑去賓士車內拿出一把黑 色手槍作勢要對我朋友開槍,因現場人很多所以最後沒有開 槍,我有親眼看見該把黑色手槍槍管是金屬、有亮光也有貫 通;被告和我朋友講話並發生爭執後,走回去對面車上開「 副駕駛座」車門蹲下去拿東西,結果就拿出該把槍枝。另經
警方查證後,我事後跟朋友確認,第一次來做筆錄是8月24 日前1個禮拜就是我看見被告拿槍時間,所以8月17日是正確 的等語(偵一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至證人A1即為證人王春霖一節,業經王春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99頁),並有A1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 ,而警方亦因A1之證述因而查獲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內之扣案 槍彈。然證人王春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王文煌 在105年8月17日晚上10點多去富國路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 但我待不到半小時就離開,是事後王文煌跟我說被告當天有 亮槍,王文煌說害怕被告對他開槍,我就主動跟他說有認識 員警,因為當時王文煌在通緝,我也會替王文煌擔心,基於 保護朋友的立場才去檢舉,我檢舉的內容都是聽王文煌說的 ,王文煌跟我說完隔1、2天我就去檢舉了,我是事先跟警方 口頭告知,再約時間去做筆錄的,因為警察說不能匿名檢舉 ,所以我才用第一人稱描述在泡沫紅茶店的事情等語(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27頁),與其於警詢時以A1身分所為親眼見 聞之證述內容已有未合,亦核與證人王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5年8月17日離開富國路後,我沒有在泡沫紅茶店 跟被告見面,被告也沒有拿槍要對我開槍,我也沒有跟王春 霖說被告身上有槍要對我開槍、我會害怕等話,因為我根本 不知道被告有槍,我也不知道王春霖有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槍 等語(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大相逕庭,足認證人A1即 王春霖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難以遽信。佐以證人A1即王春 霖向警方檢舉之時間距105年8月17日相隔未久,且如證人王 春霖及王文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持槍乙 情為真,則證人王春霖何以得明確指稱被告賓士車上放置槍 枝及該槍枝之顏色外觀等情,綜之上情,足認被告辯稱遭證 人王文煌、王春霖等人放置槍枝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 方一情之可能性非低。
㈢再者,扣案槍彈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 獲,衡諸常情,槍彈既屬具危險性之違禁品,且持有槍彈原 因多少有為防身之目的,則持有槍彈之人理應將槍彈放置於 本身便於拿取、而不易為他人發現或取得之處。是倘扣案槍 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則為便於隨時取得上開槍彈,被告自應 將該槍彈藏放於其本身伸手可及、便於拿取之位置,例如駕 駛座座椅下方抑或前座中央扶手置物處,均無不可,而不會 將之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致其本身未便拿取,此觀其於10 5年8月17日與證人王文煌等人發生衝突時即未能及時取出該 槍彈防身,而失其隨身攜帶槍枝之本意即明,且亦徒增該槍 彈違禁品遭他人(例如副駕駛座乘客)發覺之風險,足認無
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又被告雖自陳未於發現扣案 槍彈後立即報警等語,然原因不一而足,殊難僅以在被告所 有系爭車輛扣得本案槍彈,且被告並未於發現槍枝後立即報 警一節,即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前曾傳簡訊予證人王文 煌,要求王文煌於105年8月17日攜帶槍彈前來等語,而謂被 告可能係自證人王文煌處收受本案槍彈乙節,惟此僅屬臆測 之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該簡訊亦反可佐證被告自身並 無槍彈始會要求證人王文煌攜帶前來等情,此簡訊自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所憑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遽為有罪 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 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 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