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8號
CTDM,106,訴,138,201803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華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寬華許靜儀前係男女朋友,林寬華因分手而對許靜儀心 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寬華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 23時、23時51分許及同年月17日23時13分許,接續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這 是妳逼我的,準備替妳家人收屍吧,一個都不放過」、「不 知道妳身上的錢夠不夠買妳家要用的棺材」及「妳在我最需 要人照顧時一聲不響的偷偷離開我,我要讓妳付出代價,跟 妳說也沒關係我的報復就在今晚開始!現在我都沒差了我連 命都不要了」等手機簡訊至許靜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許靜儀,致許靜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許靜儀之安全。
林寬華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 5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許靜儀及其父許坤霖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前開放空間空地另行搭設之遮雨 棚下方,以不詳方式點燃該處堆置之許坤霖所有神像5尊、 電鑽、切線機、砂輪機、氬焊機、洗衣機、神轎車等雜物, 致該等雜物因而燒燬,並致該等雜物上方之採光罩(即起訴 書所指之屋頂浪板),亦因而受熱燒融而受損,致生公共危 險。
林寬華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25 日凌晨1時5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私訊 傳送:「...禮拜五的晚上應該算禮拜六的凌晨有沒有很刺 激啊,我叫人去放的...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用語至許靜儀之臉書私訊,致許 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靜儀之安全。




林寬華明知在臉書所撰寫之內容,隱私設定為公開狀態,即 可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士瀏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某租屋處, 利用不詳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帳號、密碼,以 暱稱為「YumiLin」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於105年5月17日9 時29分許,在其個人動態時報頁面,隱私設定為公開狀態, 張貼附有許靜儀之照片之貼文,內容載有:「這個叫許靜儀 的聽說台中做酒店,是有沒有那麼缺錢、不過長的這樣說身 材沒身材說臉蛋沒臉蛋的豬會有人點她的台嗎?為一的優點 就是雞擺比較緊而已其他的沒有一樣是好的!大家可以去試 看看她那很緊的臭雞擺。人懶惰又不愛洗澡這麼髒的人居然 會有酒店肯讓她在哪做的不怕因為她身體太臭臭到把客人都 臭走,真佩服那家店的勇氣」之內容,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 ,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謾罵及傳述不實事項,供連結至該網頁 之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名義及貶 低其社會評價。
林寬華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3日16時52分許,傳送「妳賣給她說重點,叫伊打電話來直 接對我講,不要在後面做什麼小動作,伊如果不要跟我講也 沒關係,這條泠爸如果去關,妳娘機掰、如果出來一定把他 全家殺光」(全程台語發音)等LINE之語音訊息至許靜儀之 友人葉雅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葉雅秝隨即將前開訊息轉 傳送予許靜儀,致許靜儀聽聞該語音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靜儀許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寬華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第1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寬華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 15至16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及現場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6頁、第3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確有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以臉 書私訊傳送:「...禮拜五的晚上應該算禮拜六的凌晨有沒 有很刺激啊,我叫人去放的...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 囉...」之訊息至許靜儀之臉書私訊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告訴人許靜儀家 中放火,我是事後聽告訴人許靜儀講才知道發生火災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許靜儀許坤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前開放空間空地另行搭設之遮雨棚下方,於105年4月23日 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靜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霖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並 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1308200號函暨所附火災案件 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現場配置圖、當日 氣象觀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至45頁〕,堪信屬 實。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儀住宅前之火災發生後,旋即於相隔2 日之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 禮拜五的晚上應該算禮拜六的凌晨有沒有很刺激啊,我叫人 去放的...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之訊息至許靜 儀之臉書私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許靜儀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㈢所示恐嚇告訴人許 靜儀之犯行,首堪認定。而證人許靜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是在接到被告上開訊息後才告訴朋友火是被告放的 ,在這之前我都沒有告訴朋友說我家發生火災的事情(見偵 二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靜儀友人吳婌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



),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儀尚未告知他人家中發 生火災之情形前,竟已得知告訴人許靜儀家中發生火災,並 旋即以上開臉書訊息告知告訴人該火災為自己叫人放火,且 能明確指稱火災發生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室外,甚且能直指火 災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23日凌晨,衡情若非被告親身參與該 次放火,自難得知上開細節,堪認告訴人許靜儀家中發生之 火災,確屬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許靜儀之友人「淑惠」(即吳婌蕙 )告知我的朋友「育仔」、「蚊子」、「馬三」,他們才跟 我說許靜儀說我到他家中放火,我才知道告訴人家中發生火 災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惟證人吳婌蕙已明確證稱 係於告訴人許靜儀告知看到被告說有去告訴人許靜儀家中放 火之訊息後,才向其告知家中發生火災等情已如前述,顯與 被告所辯之時序相違,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 況若被告僅係經轉述得知,焉能知悉該火災發生之種種細節 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辯稱:我有跟朋友 講過要去放火,但後來我有阻止他要他不要去,至於我朋友 後來是不是有趣放火我也不知道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該友 人之確切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資料,且對於向朋友告 知之內容及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 、本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屬臨訟虛構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消防分隊之紀錄記載發生原因為「 疑似遺留火種」造成,不能排除是失火,也無證據證明是人 為縱火,更難認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本案經消防隊到場滅火 後,於詢問是否進一步採證時,屋主表示僅為小火災,不需 要後續火災調查協助,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業據卷附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湖內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甚詳(見偵二卷 第41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的想法是我沒有跟人家怎樣,生活很單純,我女兒也 沒跟我說他們吵架,所以才懷疑是電線走火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頁反面至173頁),亦堪信告訴人許坤霖係因未與他人 結怨而主觀認定係電線走火,亦非因有何客觀上得認為係電 線走火而失火之依據而拒絕消防隊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尚無 從據以認定本案非屬人為縱火。再者,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湖內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雖記載「本案疑為遺留 火種引燃」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惟所謂「遺留火 種引燃」,「火種」一般指的是香煙或是燒金紙等情,業據 證人蔡倍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



面),顯見所謂「遺留火種引燃」,僅指因人類活動而遺留 燃燒物體所致,而與因電器因素造成之電線走火不同,應可 排除本案係因電線走火造成火災之可能。至本案所謂「遺留 火種」之來源及方式,雖未經鑑定,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資確認,然本件起火位置,僅係擺放雜物,尚無其他火種來 源,且被告對該火災發生之情形知之甚詳,若非親身經歷自 難得知已如前述,更堪認本件應係被告人為縱火所生之火災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我在105年4月23日0時許,人在龍輝螺帽企業 社,我是拿機車引擎給同事,我到3時許才回家,告訴人家 中發生之火災與我無關云云,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妹林 玉琪、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劉仲容、證人即被告同事林地福為 證,惟證人林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在家中 的作息時間,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晚上3點才回家的情形,當 時我應該睡著了也不知道,我與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當天晚 上應該都在家裡,但我也不確定當天的狀況,我不會特別去 記被告的生活作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自難佐 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作息情形;而證人劉仲容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被告是龍輝企業之同事,我是做早班從早上8點 到下午5點,被告是從下午2點到晚上10點,有時候會要加班 ,但我跟被告都不會超過晚上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反面至第134頁反面),亦難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至3時 間之行蹤,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地福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龍輝企業社的同事,被告是上下午2 點到晚上10點的班,我是上晚上10點到早上8點的班,晚班 的人不用加班,且我印象中被告在105年後沒有在晚上我上 班的時候來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同難佐證被告所辯於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時人在龍輝企業社 之辯解屬實。此外,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盧忠豪到庭證明 其於案發當時人在龍輝企業社而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被告 始終未能提供證人盧忠豪之年籍地址以利傳喚,致本院無從 依其聲請而傳訊證人盧忠豪,應認此部分屬無從調查之證據 ,爰不予傳訊到庭,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於告訴人許靜儀住處前縱火後,致該處堆置之神像5 尊、電鑽、切線機、砂輪機、氬焊機、洗衣機、神轎車等雜 物因而燒燬,並致該等雜物上方之採光罩(即起訴書所載之 屋頂浪板),亦因而受熱燒融而受損等情,業據證人許靜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著火地點有放置白鐵置物架,上面有放 置神明,還有擺放我弟弟的機車,另有一些我父親的空壓機 等工作的雜物,另外採光罩也都融化,大致上就是這些東西



毀損,警卷第29頁以下照片是我弟弟的老婆拍的,當時是為 了把著火的東西拍下來,照片中的東西就是燒燬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著火地點擺放的神明遭燒燬,另外還有 一些我的工具如電焊機、砂輪機等工具都燒燬,當天火勢還 有延伸到旁邊的採光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 ,並有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 屬實。
㈦依現場照片及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顯示(見偵二卷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告訴人許靜儀許坤霖住處係一樓加強磚 造建物,屋前開放空間空地上,另行搭蓋2列共6支金屬立柱 ,用以於其上增建與房屋相同寬度之鐵皮遮雨棚,並於面對 房屋方向左側遮雨棚外側,另行加裝塑膠材質採光罩。而起 火位置則在面對房屋方向左側鐵皮增建遮雨棚外緣與前述採 光罩下方之2支金屬立柱間,則據證人蔡倍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時到場時現場火勢不大,我們出水後約2分鐘就 熄滅,火勢在屋簷下的雜物,火有稍微燒到遮雨棚的浪板( 按即指採光罩),火勢範圍在棚腳(按即指遮雨棚金屬立柱 )處約3、5公尺,寬度比較窄不到3、5公尺,我印象中那邊 很多雜物,火勢主要是在棚腳而不是在房子那邊,延燒的範 圍大概柱子的左右兩側,燃燒範圍沒有到室內區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湖內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記載到達時狀況為屋前鐵皮增 建物側邊雨遮(按即指採光罩)下方處堆置之雜物燃燒相符 (面積約3平方公尺),並有原燃燒面積照片可佐(見偵二 卷第41至42頁),堪以認定。而證人蔡倍昇復證稱:如果雜 物一直堆置到房屋門口,是有可能延燒到建物本體,但我不 確定是否有堆置到門口,如果雜物與建物間並無其他物品, 有可能雜物燒完就沒了。浪板(按即指採光罩)被燒融應該 整個燒完就沒有了,除非再引進去建物裡面,現場並沒有再 延燒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41頁反面),且證 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遮雨棚下方堆放的東西,沒有 一路延伸到我家門口,中間有間斷,有一小段沒有放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8頁),顯見被告縱火之位置, 與告訴人房屋本體尚有一定之間隔,依證人蔡倍昇證述之所 見火勢燃燒情形及依其專業經歷所為判斷,被告縱火燃燒之 雜物,應無延燒至房屋本體之情事,且現場採光罩雖有受熱 燒融之情形,但採光罩燒融之位置,均係位於著火之雜物上 方附近,並無延燒至他處之情,自難以之證明本案發生之火 災有何延燒至房屋本體之可能。




㈧至證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的窗戶玻璃破了,紗 窗有著火,窗戶下方的塑膠桶裡面裝我的工具,都著火融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8頁),惟告訴人就相關燒 燬物品曾拍照提供與員警(見警卷第29至31頁),卻無窗戶 玻璃、紗窗及窗戶下方塑膠桶遭燒燬之相關照片,其上開證 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依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 ,消防隊到達現場時,確認為鐵皮增建物側邊雨遮下方處堆 置之雜物燃燒,且建築物本體並無倒塌或受延燒損壞之情形 (見偵二卷第41頁),亦無證人許坤霖所指上開房屋本體窗 戶及下方雜物著火燃燒之情事,是此部分除證人許坤霖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難僅以告訴人許坤霖 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房屋本體之窗戶及紗窗等亦有延燒著火 燒燬之情事。況證人蔡倍昇已明確證稱火勢主要是在遮雨棚 外緣與採光罩下方,而不是在房子本體已如前述,且縱依證 人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證稱:紗窗是因為太熱 開始融化在滴,我起來時消防隊在打零星的火星。我出來時 看到紗窗裡面在滴火,就是滴融化紅紅的,其他地方的火大 部分都撲滅,剩紗窗那邊,火災範圍我是從被燒的物品推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8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依其證述內容,堪認證人許坤霖並未親見火災實際著火燃 燒之狀況,僅見聞紗窗因受熱力影響融化之情狀,其前開關 於紗窗及下方雜物著火等證述,無非係其基於事後之情況自 行臆測之情狀,即難逕予採認,仍難據以推認本案發生之火 災已有波及房屋本體之情形,起訴書記載本案房屋本體之天 花板因燒燬致損害,並記載上開燒燬之雜物係堆置於房屋本 體內,並有除本院上述認定物品外,尚有房屋天花板等其他 物品亦遭燒燬(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情, 顯有誤會,亦難以此證明本案火災有何延燒至房屋本體之可 能。
㈨而被告於縱火後以臉書私訊傳送與告訴人許靜儀之內容,確 實明確記載「上次是外面,下次就很難說囉...」等語,顯 見依被告之認知,其縱火之目標即係屋外之雜物,主觀上並 無對建物本體縱火之意。且上述雜物係堆放在遮雨棚下方之 開放空間,四周尚有適當距離之空地,鄰近亦無其他雜物等 可燃物,被告使用之縱火手段雖不明,然現場火勢不大,雖 上方塑膠材質之採光罩有燒融,然除該採光罩外,上方遮雨 棚則為難以延燒之金屬材質,則以現場火勢始終在雜物區燃 燒,佐以現場空間間隔擺設及材質,再參以被告傳送之私訊 等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 觀犯意,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既僅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客觀上有造成延燒房屋本 體之可能,且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其他犯意,自應認被告 所為係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從而,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㈣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並有臉書網 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及臉書編輯隱私設定之列印資 料(見偵二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 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 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 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設定為公開之臉書 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告訴人許靜儀之照片,並以犯罪事實㈣ 所示用語指摘告訴人許靜儀從事酒店工作,並有從事性交易 等不實事項,顯有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衡諸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其指摘之事項難免使人產生告訴 人許靜儀從事性工作而降低對其之社會評價之觀感,自足以 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名譽,而屬誹謗之用語無誤,而其另以 「說身材沒身材說臉蛋沒臉蛋的豬」、「雞擺比較緊」、「 臭雞擺」等用語,均為辱罵告訴人許靜儀之言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 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實已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 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許靜儀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被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許靜儀之犯 行,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㈤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葉雅秝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語音 通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13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 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犯 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犯罪事實㈢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記載罪名,惟就被告之具體犯行均已明確記載,並經檢察 官當庭表示亦為起訴範圍所及(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自應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 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他人 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許坤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不另 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有3次傳送簡 訊恐嚇告訴人許靜儀之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割裂觀察,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 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依被告立場 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 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靜儀既曾為男女朋友,縱有感情糾紛 或誤會,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協調,然被告竟捨此 不為,執意以非理性行為報復告訴人許靜儀,顯見被告之情 緒控制能力不足,且波及無辜之告訴人許靜儀許坤霖及同 住之家人,更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案發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現無 工作,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㈢、㈣ 、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罪質及時間間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 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放火燒燬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時,亦 同時燒燬告訴人許靜儀住處房屋天花板、機車及窗戶等物, 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靜儀住處房屋天花板、 遮雨棚、機車及窗戶等情,無非係以證人許靜儀許坤霖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現場照片16張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13082 00號函暨所附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亦有放火燒燬房屋天花板之情,惟依證人 許坤霖、蔡倍昇等之證述,堪以認定本案火災並無延燒至房 屋本體之情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房屋 天花板之情,尚乏依據。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放火燒燬遮雨棚 部分,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明確記載:鐵皮增建遮雨棚無 倒塌或受延燒損壞情形(見偵二卷第41頁),且卷附現場照 片,該遮雨棚僅有受燒變色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受燒破裂、 損壞之情狀,公訴意旨認遮雨棚遭被告放火燒燬,亦屬無據 。
㈡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另有放火燒燬燈管、機車、窗戶等情,僅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儀許坤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7頁),惟證人許靜儀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警卷第29頁以下照片是我弟弟的老婆去拍的,當 時係為了把著火的東西拍下來,為了提供給警察才特別拍的 ,照片中的東西就是燒燬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 反面),然卷附現場照片確無燈管、機車及窗戶燒燬之相關 照片,是如燈管、機車及窗戶確有燒燬之情事,何以卻獨漏 該部分之照片,已非無疑。況除卷附現場照片無燈管、機車 及窗戶燒燬之相關照片外,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上開公函暨所附照片亦無燈管、機車及窗戶燒燬之相關佐證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認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做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當時被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 靜儀住處天花板、燈管、機車及窗戶等犯行,自難認檢察官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㈡部分為事實上 之一行為,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17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神像5尊 │
├──┼──────────────────┤
│ 2 │電鑽1台 │
├──┼──────────────────┤
│ 3 │切線機1台 │
├──┼──────────────────┤
│ 4 │砂輪機1台 │
├──┼──────────────────┤
│ 5 │氬焊機1台 │
├──┼──────────────────┤
│ 6 │洗衣機1台 │
├──┼──────────────────┤
│ 7 │神轎車1台 │
├──┼──────────────────┤
│ 8 │採光罩(即起訴書所載之屋頂浪板)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