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33號
KSDV,89,保險,33,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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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三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黃惠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VG-四一七三號  之廂型車至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採摘椰子,本應注意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惟若有必要,亦須設置警示標誌以警告來往人車注意  ,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大坑路邊,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而於其拿鋁  梯預備採取路邊之椰子時,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黃孝祖,騎乘車牌號碼為  ZJU-一三五號之輕型機車,沿著大坑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於途經黃惠俊 上開採收椰子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 閃避前揭鋁梯而衝入由北向南之對向車道,時值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甲○ ○,駕駛被告乙○○所有、牌照號碼為VS-○七三○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自小客車,亦未注意對向車道路旁有黃惠俊正利用系爭道路工作,經過該 路段時,應特別警戒車前狀況,以防突發狀況之發生,竟仍以逾該路段速限四十 公里之速度,沿大坑路由北向南之方向急駛而來,於遽見黃孝祖騎車衝入其車道 時,即因一時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相撞,黃孝祖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甲○○則因此經本院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被告甲○○撤 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定有明文。黃居清為被害人黃孝祖之父,因甲○○之過失致黃孝祖死亡之行為 ,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並損失將來受黃孝祖扶養之利益,且黃居清亦為實際支 出被害人殯葬費之人,故本得向甲○○請求下列金額,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 ⑴殯葬費:黃居清共支出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包括被害人之斂葬費十四萬二千五百  元及被害人死亡後骨灰安奉於佛光山萬壽花園公墓之費用四萬元。 ⑵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明文規定。而黃居清係三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出生,於屆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時,始有受扶 養之權利,黃居清於此時尚有十八點五四年之平均餘命可受扶養,而於此時黃居 清可受扶養之人數為黃妙慈黃孝祖黃孝德三人,故黃孝祖於此應負擔三分之 一之扶養義務,依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扶養 人數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黃居清損失之扶養利益為三十二萬六百 六十七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失:黃居清突逢劇變,喪失幼子,處境悽慘,精神之痛苦,不言而  喻,爰請求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聊資慰藉。 ㈢綜上可知被害人之父黃居清因此次事故,本即可向被告甲○○請求一百二十萬元 ;再因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黃居清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 既已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予黃居清,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向加害人即被告甲○○、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乙○○求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謂車前狀況,不應侷限於駕駛 人行駛之車道上,而係整條道路皆可能發生之狀況,故被告甲○○不應以黃孝祖 係行駛於對向車道,而非甲○○之車前狀況,主張信賴原則以資為卸責。三、提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金申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受益人領款收 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黃孝祖高速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為閃避於路旁採摘椰  子之黃惠俊所拿之鋁梯,始失控衝入對面車道,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相  撞,惟被告甲○○於此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僅因超速行駛而有行政上違規之事由



  ,此亦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況被害人黃孝祖不應踰越自己的車道,而跨至被告甲○○  所行駛之車道,被告甲○○於當時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被告甲○○並無因過  失駕駛行為而致黃孝祖死亡,被告甲○○之超速駕車與黃孝祖之死亡並無因果關 係,被告甲○○並不須對黃孝祖之繼承人黃居清負賠償責任,被告乙○○自亦不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 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依據同法第二項請  求被告補償時,亦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被告甲○○既無肇事  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亦無從行使保險代位權利並請求被告甲○○乙○○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縱使被告甲○○對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則因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黃 孝祖亦與有過失,且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黃惠俊拿樓梯於道路上工作,未注意行 進中車輛所致,從而,被告自得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三、提出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V G-四一七三號之廂型車至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採摘椰子,  ,疏未注意,於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情況下,即將車停放在路邊,並於其拿鋁  梯預備採收椰子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黃孝祖,騎乘車牌號碼為ZJU-  一三五號之輕型機車,沿著大坑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採收椰子之  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揭鋁梯而衝入對向車道,時值被告甲○  ○駕駛被告乙○○所有、牌照號碼為VS-○七三○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自小客車,亦未注意對向車道路旁有黃惠俊正利用系爭道路工作,經過該路  段時,應特別警戒車前狀況,竟仍超速沿大坑路由北向南方向急駛而來,於遽見  黃孝祖騎車衝入其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相撞,黃孝祖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甲○○則因此經  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  被告甲○○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又黃居清為被害人黃孝祖之父,因甲○○之過失行為受有極大之傷害,  故本得向被告甲○○請求包含精神慰撫金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殯葬費十  八萬二千五百元、損失將來受黃孝祖扶養之利益三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合計共  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再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故黃居清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原告  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亦已為給付。從而,原告自得依法向加害人即被告甲○  ○、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乙○○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黃孝祖高速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為閃避於路 旁採摘椰子之黃惠俊所拿之鋁梯,始失控衝入對面車道,而與被告甲○○所駕駛 之汽車相撞,被告甲○○於此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僅因超速行駛而有行政上違規



之事由,故被告甲○○並無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而致黃孝祖死亡,被告甲○○並不 須對黃孝祖之繼承人黃居清負賠償責任,被告乙○○自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自亦無從行使保險代位權利,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一百 二十萬元。又縱使被告甲○○對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黃孝祖亦與有過 失,況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黃惠俊拿樓梯於道路上工作,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所致 。從而,被告亦得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置辯。三、經查黃惠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VG-四一七 三號之廂型車至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採摘椰子,竟將車輛停 放在大坑路邊,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並於其拿鋁梯預備採取路邊之椰子時, 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黃孝祖,騎乘車牌號碼為ZJU-一三五號之輕型機 車,沿著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急駛,於途經黃惠俊上開採收椰子之路段時,竟為 閃避前揭鋁梯而衝入由北向南之對向車道,並與甲○○所駕駛被告乙○○所有、 牌照號碼為VS-○七三○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沿大坑路由北向南 方向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黃孝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甲○○則因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甲○○撤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上訴確定在案。被害人之父黃居 清並因此事故,支出黃孝祖之殯葬費用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另黃居清並已自原告 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 補償理算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又查,證人林保福(即甲○○後載之乘客)於系爭刑事審理證稱:「機車速度很 快,黃孝祖連人帶車撞過來,黃孝祖是先撞到我哥(指甲○○)的車之後,人又 飛出去,撞到採椰子(指黃惠俊)的車」(此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 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一節,並參以被害人之右眼眶確係直接撞擊所造成的瘀 血腫脹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八三一號相驗卷宗所附被 害人之驗斷書可參),可知被害人黃孝祖於事故發生時,應係連人帶車先與被告 甲○○之車發生撞擊,黃孝祖彈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後,復被甩出 而撞擊被告黃惠俊之廂型車輪胎,嗣後黃孝祖始掉落地面,核先敘明。五、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惟若確有必要利用道路工作, 則應設立警示標誌以警告來往車輛注意;黃虛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另查依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 良好、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惟黃惠俊竟疏未注意於道路工作時,應設置警示標誌 並確實注意行進中來往之車輛,貿然舉起鋁梯,致該鋁梯妨礙來往車輛之視線及 行進安全;另被害人黃孝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黃惠俊於路旁工作時,應



減速慢行,卻仍高速行駛,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綜上,黃惠俊之過失行為,應 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而被害人黃孝祖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甲○ ○於道路視距良好之直路,於見黃惠俊於道路旁工作時,本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況系爭肇事路段僅劃有分隔車道之黃虛線(參八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三十七頁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甲○○考有駕駛執照, 即應知該路段隨時會有對向(由南向北車道)之來車因超車、迴車而行駛至其車 道(由北向南車),竟仍貿然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甲○○顯有 過失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對本件肇事全然無可歸責云云,即不足採。至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因漏未參酌此部分,而認被告甲○○無肇事責任一節,顯有違誤。職故本院斟酌 上開被告甲○○黃孝祖黃惠俊之過失情節,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黃孝祖負擔十分三、黃惠俊負擔十分之五。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今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 致黃孝祖死亡,黃孝祖之父黃居清本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負擔賠償責任,茲詳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黃居清共支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殮喪費及四萬元之骨灰安置費四  萬元,共計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既有同興社棺木店及佛光山萬壽花園公墓  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負扶養義務;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黃居清現從事農耕,每月尚有固定收入,尚  難謂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應自黃居清屆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依八十七年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黃居清於此尚有餘命一八點  五四年可受扶養。而黃居清黃孝祖外(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尚有長女黃  妙慈(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生)及次子黃孝德(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生)二名  子女,且於黃居清得受扶養時,黃孝祖黃妙慈黃孝德皆已成年,已有扶養能  力,故黃居清可受扶養之人數共有三人,黃孝祖於此應負擔三分之一。故依八十  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三位扶養人數計算,並依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黃居清所損失之扶養利益為三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院參酌黃居清從事  農耕之工作,收入不高,僅有一棟屋齡約二十年之房子,價值不高;被害人黃孝  祖又僅為高中肄業,生前係從事臨時工及其他情狀,認被告應賠償黃居清六十九



  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綜上,黃居清共得向被告甲○○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爰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前述過失比例,酌減被告賠償額為二十四萬元。六、綜上可知,被害人之父黃居清因此次事故,本即可向被告甲○○請求二十四萬元 ;再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黃居清即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惟原告雖已補償 一百二十萬元予黃居清,而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 甲○○行使保險代位之求償權,但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仍係黃居清對於被告甲○○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甲○○求償二十四萬元,故原告雖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已給付黃居清一百二十萬元,惟 原告逾二十四萬元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於補償黃居清後, 黃居清之權利於其補償之範圍內,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在請求被告償還 補償金額時,自得一請求自補償時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惟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系內,尚未 建立如德、日兩國之汽車保有人責任,兩者之立法例顯有不同,而該條文即係仿 照日本保障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為之設計,故此「加害人或汽車所有 人」應係指「賠償義務人」始符合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及賠償體 系(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一九九九);再參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甫通 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僅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無專就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加以規定一節,可知我國尚不採汽車保有人賠償制度 。復查,原告亦無舉證說明被告乙○○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以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從而,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與實際賠償義務 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F0
~T32
附表:
 黃居清於六十歲時,尚有餘命十八點五四年,黃孝祖於此僅負三分之一之扶養責任 ,黃居清共損失可受黃孝祖扶養之利益共三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54*(13.00000 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2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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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