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辰(原名黃文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
2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殿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興農巷與水 管路口,因違規行駛禁行路段,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蘇生才、吳政誼攔 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黃文殿因 心生不滿,明知蘇生才、吳政誼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2 個不要像流氓一 樣」等語辱罵蘇生才及吳政誼,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文辰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9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0673203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5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第91頁、第102 頁】,並 有員警蘇生才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 頁)、警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譯文(見警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0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四、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以前揭言語 侮辱員警蘇生才及吳政誼2 人,然僅係侵害一國家法益,而 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9頁至第34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遭員警 盤查之不滿情緒,竟出言辱罵員警,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再衡酌其實施侮辱公務員犯 行之時間尚屬短暫,情節並非甚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並辯稱係因伊請教員警是依照哪一條規定開伊罰單, 員警回伊說「跟你講你也聽不懂,講也是白講」,伊才會對 員警說「你們2 個不要像流氓一樣」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 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因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及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於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且被告前曾同因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及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審判 決就本件被告再犯同類案件,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難謂有量刑過重情事。又 被告為警攔查後,雖有下車,然其藉至車上拿取證件為由, 上車後隨即將車門反鎖,躲在車內撥打電話,員警因而敲被 告車窗示意被告下車,然被告隨即以「你們2 個不要像流氓 一樣」辱罵員警蘇生才及吳政誼乙情,有警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伊上車後有將車門關起來,警 察敲伊車窗要伊下車,伊才這樣跟警察講話等語(見偵卷第 4 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前揭警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案發過程確如前揭警卷所附譯文 所示,被告上車後乃將車門反鎖,私自撥打電話,員警敲被
告車窗,要求被告下車,被告遂以前揭言語辱罵員警,而非 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因請教員警其違規之交通法條,員警不 願告知,始辱罵員警云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言知道違規地點係管制路段,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 車不得進入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 頁反面;簡上卷 第67頁),足證被告案發當時明知其為警攔查、擎單告發違 規之原因為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對其本案犯罪 動機卸責而矯飾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