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文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傑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 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6 年1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以 作為螺帽工廠營業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經高雄市 政府於106年3月1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15200號高雄 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江文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6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 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江文傑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 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同年5月9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審易卷第25頁、本 院卷第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2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631260200號函文、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5月10日 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5412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照片5張、10 6年3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152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105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07300號函文暨所 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 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9月19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 12308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照片4張,及高雄市路政府海洋局105年 6月28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7332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1至4、6至8、18至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 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拆除上 開地上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7年1
月23日高市工違查字第107700413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其量刑稍重,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農業養 殖用地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以作為螺帽工廠使用,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 ,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養殖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 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 目的等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作螺帽,每 月收入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