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人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2日106 年度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人文因與洪俊聖間有裝潢工程款糾紛,於民國106 年2 月 10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洪俊聖辦 公室,欲與洪俊聖討論工程問題,洪俊聖表示不欲此時討論 ,詎許人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俊聖之胸 部,並將洪俊聖摔倒在地,致洪俊聖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洪俊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世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是 否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供參)。又該條規定僅係判斷證據 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沈世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 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 頁反面、第7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沈世銘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證人沈世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爭執證人沈世銘之偵訊證述與實情不符【 見院卷第126 頁】,惟此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顯不可 信之情況顯不相符,自難以此認證人沈世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洪俊聖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沈世銘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之法理及適用同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沈世銘於警詢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 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三、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人文固坦承其於106 年2 月10日17時30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告訴人辦公室,欲與告訴人討
論工程問題,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嗣告訴人自行就醫後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伊係受台藝建材公司代表蔡青穗委託與告訴人協調發 給貨款時間,到場後先與告訴人談論其積欠伊工班工資事宜 ,過程中並無爭吵,直至告訴人獲悉蔡青穗將與伊一同與其 討論貨款事宜時,突然惱羞成怒出拳毆打伊右眼角部位,致 伊眼鏡破損,伊為避免遭告訴人攻擊遂以左手捉住告訴人右 手手臂,同時以右手攬住告訴人脖子並壓住告訴人左手,以 阻止告訴人繼續毆打伊,伊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所以伊就 把手放開,但告訴人又繼續左右勾拳毆打伊,所以伊就用同 樣的動作阻止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整個翻倒在地,故伊從頭 到尾均未毆打告訴人,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且係基於正當 防衛而對告訴人為過肩摔之舉動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將告訴人過肩摔 使其摔倒在地,嗣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6 頁、院卷 第28頁】,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所經營公司 之總經理沈世銘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 面、院卷第100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 0 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應堪認定 。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將之過肩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請工程款,伊跟被告說 伊要趕回家裡,但被告不讓伊離開,並且與伊發生拉扯,接 著被告用手纏束著伊的脖子,再用另一隻手拳頭打向伊身體 右側,然後被告將伊第一次過肩摔,之後伊爬起來,被告又 將伊過肩摔第二次,伊摔在地上之後,被告將伊壓制在地, 當時伊在地上快要喘不過氣,沈世銘見狀就趕快把被告拉開 ,之後伊就逕自離開現場前往高雄醫院就診等語【見院卷第 100 頁至第108 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高雄醫院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 見警卷第25頁】,核與證人沈世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 時伊準備下班,要關辦公室的門與電燈時,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告訴人辦公室門前,伊看到告訴人要下班,被告不讓 告訴人下班,伊不以為意就轉頭繼續關辦公室的門和電燈, 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伊回頭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 告訴人的脖子遭被告扣住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院卷第
109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再酌以告訴人證稱其於案 發後立即前往高雄醫院接受診斷治療,此有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可證【見警卷第25頁】,足認本案案發後至告訴 人就診前之期間尚屬短暫,衡情應無其他使告訴人致傷因素 介入;又觀諸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亦屬被告以手纏束告 訴人脖子,以另一手握拳朝向告訴人身體正面毆打,並將告 訴人過肩摔之行為可能所致,是告訴人因被告對其毆打並將 之過肩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其雖有對告訴人過肩摔,但其從頭到尾均未毆 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可能係伊將告訴人過肩 摔之後壓制在地上的時候造成的云云,然參以告訴人前揭於 審理時就被告以手正面纏束著其脖子,再以另一隻手拳頭打 向其身體右側之歷歷證述【見院卷第25頁】,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倒地的時候,伊與告訴人是 臉對臉,所以告訴人應係背部著地等語【見院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之時,雙方係呈現面對面拉扯狀態 ,且告訴人倒地時係以背部著地,其胸部並未撞擊地板,堪 以認定,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胸部挫傷,係位於身體正面之 部位,應非前揭雙方呈現面對面狀態及告訴人後仰倒地之過 肩摔過程中可能所致。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的時候,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喘不過氣【見院卷第130 頁】 ,復酌以證人沈世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地上,告訴人脖子遭被告扣住,伊趕快過去拉開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院卷第109 頁】,可見告訴人 倒地時,被告的手仍有纏束在告訴人脖子上,且此動作應無 可能再以手肘或膝蓋等身體關節突出部位大力碰觸告訴人之 胸部,且沈世銘見狀後隨即將被告拉開,則被告在壓制告訴 人之際,並無毆打告訴人胸部之情形,亦堪認定。而胸部挫 傷之傷勢,依常理應係以手握拳頭毆打之方式朝向身體重擊 ,抑或係以身體關節突出部位重擊胸部,較可能造成胸部挫 傷之傷勢,倘若僅係以手纏束脖子,整個人壓制在地,因無 以身體關節突出部位施以壓力,難以造成明顯之胸部挫傷等 傷勢。是自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及本院前揭所認告訴人遭 被告過肩摔後,以手纏束脖子之情,堪認告訴人所受胸部挫 傷之傷勢,應係在被告將告訴人面對面摔倒在地之前產生之 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應非遭被告過肩摔倒 地或壓制在地所致,而應係在遭被告過肩摔之前與被告拉扯 ,遭被告以一手纏束脖子、另一手以拳頭毆打身體所致,是 被告上揭辯稱其從頭到尾均未毆打告訴人身體乙節,自非可 採。
⒊又被告於審理時尚以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被告 未與告訴人產生身體接觸,進而主張並未毆打被告云云【見 院卷第108 頁】,然檢察官就此係說明被告擋住告訴人去路 時未與告訴人產生身體接觸而難認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離去權利之行使,而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罪嫌,且已敘明被告另繼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可見此部分係檢察官針對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嫌所為之說明,與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之認定係屬二 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無足採。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將之過肩摔之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伊,伊才用右手抓住告 訴人右手,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然後再將右手繞過告訴人 脖子,並且跟告訴人講不要再繼續了等語,伊就先放手,結 果告訴人還是繼續打伊,始將告訴人過肩摔,過程中伊有大 聲說「我對你如此好,你為什麼打我」,故伊所為係出於正 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並以證人蔡青穗於審理 時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提出受損眼鏡、錄音光碟等為 證,然查:
⒈證人蔡青穗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到場的時候,告訴人即將 駕車駛離現場,伊並未目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爭執的過 程,被告跟伊說剛才其與告訴人打架,還說告訴人勒著其脖 子,被告則將其過肩摔,當時伊有看被告,被告的脖子有點 紅紅的,但伊未見被告其他部位有受傷,另被告的眼鏡掉在 地上,伊有幫被告找被告的眼鏡,找到的時候鏡片、鏡框分 離等語【見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可見證人蔡青穗於本案 發生之際並未在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過並未親 見親聞,是證人蔡青穗雖證稱被告當場與其講說告訴人有勒 被告的脖子等情,然此僅係轉述被告所述情節,自不得以前 揭證人蔡青穗轉述被告之說詞,逕予推論告訴人確有毆打被 告之行為。又證人蔡青穗雖於審理中固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 的脖子有點紅紅的,然被告於本案案發當天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備案,該備案紀錄記載略以:「被告於本案 案發當天19時35分許報案,被告自稱其因債務糾紛於當天17 時45分許遭告訴人徒手毆打頸部(未受傷)」,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2月29日函及所附之工作紀錄簿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雖指稱其遭告訴 人毆打,然被告於當日至警局備案時,其頸部應無肉眼可見 之傷勢,且被告亦未前往醫院驗傷或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則 被告是否有遭告訴人毆打等情,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所稱與告訴人之友人
電話通訊之錄音檔案【見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整段錄 音僅有被告的聲音,而無通話另一方的聲音,則該段錄音是 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之間通話內容,尚非無疑,又被 告雖於該段錄音中稱「他(即告訴人)打我,他現在要叫你 處理是嗎」,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說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 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證據。又被告之眼鏡經本院於審理中勘 驗之結果,雖僅有鏡架未見鏡片,亦未見左邊耳托鏡架,參 以證人蔡青穗前揭證稱被告的眼鏡掉在地上,其幫被告在案 發現場找被告眼鏡,找到時鏡片與鏡框係分離,而證人蔡青 穗到場的時候告訴人即將離開等情明確,是被告之眼鏡應係 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掉落在地,堪予認定;然告訴人 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情形【見院卷第100 頁至第108 頁】,而衝突過程中未被毆打之一方如有配戴眼 鏡,其眼鏡極有可能在雙方拉扯過程中,因不明外力之推擠 不慎鬆脫,因而掉落在地,故被告之眼鏡亦可能係因被告與 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掉落在地,導致鏡片與鏡框分離及鏡架受 損,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述告訴人有毆打被告等情屬實;復 參以證人蔡青穗證述其到場時並未看到被告臉部或眼睛有傷 勢,是倘若被告之眼鏡係如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毆打而掉落, 被告之眼睛或臉部理應受有傷勢,然被告僅有脖子紅紅的, 且該等情形於19時35分其至警局報案時已不復存在,故難認 告訴人係先出手毆打被告臉部,被告才予以反擊之情。 ⒊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沈世銘於審理時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有講「我對你這麼好,為何你要打我」之字眼【見 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復遍查全卷均未見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曾對告訴人陳述上揭言語,是被告辯稱 其因遭告訴人毆打而喊出上揭言語乙節,自難遽予採信。 ⒋是以上情以析,被告所提出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才會抓住告訴人的手,並將之過 肩摔乙節屬實,從而,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將之過肩摔之行為 ,顯與正當防衛須現有不法侵害之要件有間,故本件不成立 正當防衛,且被告傷害犯意甚明,應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同地、密接時間內,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身體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 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 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上訴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情已經過去,請求法官再給予被告 一次機會等語【見院卷第105 頁、第123 頁】,而願原諒被 告,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自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理,故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工程款糾紛,竟率以暴力相向,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心繫工程款未獲兌付過切致罹刑 章,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6頁】,品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 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再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擔任木工 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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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806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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