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72號
CTDM,106,簡,287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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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11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小姐」之成年人之約定及指示,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 89789」後,再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至柏德門市、收件人「廖尉翔」,交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3 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謝佑承曾羽婷、蔣政威等3 人( 下合稱謝佑承等3人)施用詐術,致謝佑承等3人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謝佑承等3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昇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佑承、證人即謝佑承之父親謝壽雄、 曾羽婷及被害人蔣政威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資料、臺灣土地 銀行岡山分行106年6月15日岡安字第1065000258號函暨所檢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 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6月12日儲字第1060112410號函暨所檢附之印鑑卡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6月14日 一岡山字第00067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 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謝佑承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 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曾 羽婷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被 害人蔣政威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謝佑承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謝佑承等3 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幫助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謝佑承等3 人詐欺 取財,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 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 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小姐」、收件人「廖尉翔」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 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行為因而造成謝佑承等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謝佑承等 3 人所受損失所為誠應譴責;惟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念其犯罪係以單純交付上開3 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 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謝佑承等3 人所受詐騙之 金額;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謝佑承等3 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3 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 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刑章,惟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有憂鬱症及精 神病特徵疑似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其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認其如入監所執行,當加重其病情, 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 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 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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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9│106年5月19│29,912元│
│ │謝佑承│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謝佑│日19時35分│(不含手│
│ │ │承,佯裝係DEVIL CASE惡摩│許 │續費15元│
│ │ │鋁合金保護框客服人員及華│ │在內,郵│
│ │ │南銀行人員,並向其訛稱:│ │局帳戶)│
│ │ │因店員條碼刷錯,致設訂成├─────┼────┤
│ │ │12組商品,若未在今日21時│106年5月19│29,985元│
│ │ │前解除,就會扣款,要求其│日21時39分│(土銀帳│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許 │戶) │
│ │ │謝佑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5│ │ │
│ │ │分許、21時39分許,分別在│ │ │
│ │ │台北市○○○路○段000 號│ │ │
│ │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台北市○ ○ ○
○ ○ ○○○區○○路00號第一銀行│ │ │
│ │ │木柵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分別將新臺幣29,927元、│ │ │
│ │ │29,985元而匯、存至被告上│ │ │
│ │ │開郵局、土銀帳戶。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8│106年5月19│16,077元│
│ │曾羽婷│日21時17分許、同年月19日│日16時58分│(一銀帳│
│ │ │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曾│許 │戶,聲請│
│ │ │羽婷,佯裝係內衣品牌AH之│ │意旨附表│
│ │ │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向│ │編號2 誤│
│ │ │其訛稱:因之前訂單內容錯│ │載為土銀│
│ │ │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扣款│ │帳戶,應│
│ │ │銀行誤認其為批發商,會自│ │予更正)│
│ │ │其名下戶頭扣款,要指導其│ │ │
│ │ │取消訂單,需至ATM 操作將│ │ │
│ │ │設定成分期付款的訂單取消│ │ │
│ │ │云云,致曾羽婷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 │年19日16時58分許,在台北│ │ │
│ │ │市○○區○○路00號統一超│ │ │
│ │ │商內操作ATM,將新臺幣16,│ │ │




│ │ │077 元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 │ │
│ │ │戶。 │ │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9│106年5月19│1,098元 │
│ │蔣政威│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蔣政│日18時43分│ │
│ │ │威,佯裝係商家,向其訛稱│許 │ │
│ │ │:其所訂購的手機保護殼有│ │ │
│ │ │24筆,可能是電話出錯,造│ │ │
│ │ │成訂單資料錯誤,要求至最│ │ │
│ │ │近的ATM 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 │
│ │ │,致蔣政威陷於錯誤,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 │ │
│ │ │時43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 │
│ │ │中華路52之8 號統一超商內│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 │ │
│ │ │1,098 元匯至被告上開一銀│ │ │
│ │ │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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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