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399、808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6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將其開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446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二王郵局496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宅配之方式寄至桃園市大溪區予名為『曾俊勝』之人」 補充更正為「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俊勝』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附件一、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0735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儲字第1060009719號函暨附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 「匯出金額:4 萬2,108 元」更正為「匯出金額:2 萬4,98 5 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 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2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為本案3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附件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 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分別匯入本件不同 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 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
第8086號
被 告 馮英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展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南區之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446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二王郵局496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 之方式寄至桃園市大溪區予名為「曾俊勝」之人。嗣「曾俊 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 黃政旻、古軒,使黃政旻、古軒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 政旻、古軒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古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黃政旻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馮英展固坦承將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寄交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一天接到一通詢問是 否要辦貸款的電話,因為當時正好有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 就問對方這樣可不可以辦,對方說可以,但要寄2 個帳戶給 他們,說他們可以幫忙洗信用,因此伊才會同意把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是要辦貸款,並不是把帳戶寄 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政旻、古軒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帳匯
款之ATM交易明細5紙及被告中信銀行9446號帳戶、二王郵 局496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106年1月25日警詢時即表 示:將調取其與代辦貸款業者電話通聯之紀錄以供參憑等 語,惟於本署偵查期間,卻未提出任何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反而改稱:遠傳電信說時間已逾半年而無法調取等語。 是被告究否曾與所謂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繫,衡情已非無疑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而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 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 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 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供 稱:「. . 對方說要幫我貸款,要幫我洗信用,所以要我 把證件寄給他們,我跟對方說,我不寄身分證,對方說駕 照就好了」、「. . 我知道這些東西是不能隨便給人家」 等語,適足證被告對交付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之人,亟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 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顯然對其帳戶縱遭做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 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時間 │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
│ │ │ 式 │ 之時間 │ │ (新臺幣)│ │
├──┼────┼───────┼───────┼───────┼─────┼─────┤
│ 1 │黃政旻 │撥打電話向告訴│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8日 │2萬9,987元│中信銀行 │
│ │ │人黃政旻訛稱:│21時53分 │23時8 分 │ │9446號帳戶│
│ │ │在SHIPPING99網│ ├───────┼─────┤ │
│ │ │路購物時誤刷了│ │105 年12月19日│2萬9,985元│ │
│ │ │12筆,須辦理退│ │0 時10分 │ │ │
│ │ │刷云云,使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而按│ │105 年12月19日│2萬9,985元│ │
│ │ │詐騙集團指示匯│ │0 時13分 │ │ │
│ │ │款。 │ ├───────┼─────┤ │
│ │ │ │ │105 年12月19日│2萬6,985元│ │
│ │ │ │ │1 時32分 │ │ │
├──┼────┼───────┼───────┼───────┼─────┼─────┤
│ 2 │古軒 │撥打電話向告訴│105年12月18日 │105 年12月18日│4萬2,108元│二王郵局 │
│ │ │人古軒訛稱:先│20 時35分許 │22時38分 │ │ 4960號帳 │
│ │ │前網路購物時,│ │ │ │ │
│ │ │因店家作業疏失│ │ │ │ │
│ │ │,多購買了12件│ │ │ │ │
│ │ │商品,須至ATM │ │ │ │ │
│ │ │解除購買手續云│ │ │ │ │
│ │ │云,使告訴人古│ │ │ │ │
│ │ │軒陷於錯誤,按│ │ │ │ │
│ │ │詐騙集團指示操│ │ │ │ │
│ │ │作ATM 而轉帳匯│ │ │ │ │
│ │ │款項。 │ │ │ │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馮英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8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展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在永康二王郵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 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俊勝」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中某成員於105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怡芬 ,佯稱:係網路賣家之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成分 期付款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覆扣款,必須依其指示操作才 能取消. . . . 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羅 怡芬,佯稱:係臺灣企銀之人員,會協助取消分期付款,惟 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云云。致使羅怡芬陷於錯誤, 遂於105年12月18日21時4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之ATM依指示操 作,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羅怡芬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馮英展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接到一通電話詢問是否要辦 貸款,伊當時正好有案件要易科罰金,伊就問對方這樣可不 可以辦,對方說可以,但要寄2個帳戶給他們,說他們可以 幫忙伊洗信用,伊才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是 要辦貸款,不是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 . .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羅怡芬於105年12月18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 將2萬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辦理貸款置辯。 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 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再者,被告未能提供通聯紀錄或 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貸款之實,僅空言飾辯:已逾半年而 無法調閱云云。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辦理貸款之辯解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 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 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 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 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8086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 自應由貴院一併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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