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120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 同日某時許、18時、18時3 分及18時11分許;匯款金額及匯 入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及2 萬9,912 元至花旗帳戶、2 萬9,985 元至台新帳戶」 更正為「匯款時間:106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18時 許、18時3 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匯款 29,912元至花旗帳戶、跨行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花旗 帳戶、跨行存款29,985元至台新帳戶」;附件一之附表編號 5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共匯款3 萬3,000 至台新帳戶」 更正為「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匯款26,985元至台新帳戶、 跨行存款6,000 元至台新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 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 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13分許,以同一郵寄方式,同時提供本 案3 個不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幫助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為本案6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本件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係與自稱「葉雅玲」之人 商談以每月每帳戶3 萬元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葉 雅玲」使用等語,惟亦稱:伊均無收到「葉雅玲」所給予之 報酬,後來才知道被騙了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 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或跨行存款至本件3 個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 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是本 院亦無從為該等款項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四、另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其中 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係被告之胞姊陳顗妃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之櫥櫃內,且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由被告未經其 同意擅自取走並郵寄予自稱「林詩涵」之成年人等節,已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陳顗妃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屏東地檢署偵卷第8 至9 頁),則被告未經陳 顗妃之同意,擅自取走陳顗妃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本 應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嫌。惟其2 人屬2 親等之 旁系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照可佐,且依刑法第 324 條第2 項之規定,親屬間犯同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 行時,須告訴乃論。茲因陳顗妃未就被告竊取其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行為提出告訴,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就此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陳泓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穎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依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 年5 月21 日0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全家便利商店文萊店,將陳 顗妃(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旗帳戶)及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2 本及金融卡2 張(均 含密碼)寄至臺中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化店予自稱「林
詩涵」之成年人。嗣「葉雅玲」、「林詩涵」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寄之花旗及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黃麗庭、林彧朱、徐崇瑄、張詠翔、謝易辰等5 人 ,使渠等不疑有他,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黃麗 庭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黃麗庭、林彧朱、徐崇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陳顗妃所有 之花旗帳戶、台新帳戶、自己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其母親所 有兆豐銀行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該名自稱 「葉雅玲」之成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並辯稱:伊因為看到租借銀行帳戶1 天有1000元報酬的 訊息,所以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說每5 日可 領1 次5000元,1 個月即賺3 萬元,伊因為缺錢,所以才寄 出去,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陳顗妃所有之花旗帳戶、台新帳戶經詐欺集團充作詐 欺用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林彧朱、徐崇瑄及被害 人張詠翔、謝易辰等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陳顗妃花旗帳 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黃麗庭提供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告 訴人林彧朱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 徐崇瑄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張詠 翔提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紙等在卷可參。另現今社會上,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或簡訊詐欺之 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 於金融卡此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一般社會常情,鮮有 將帳戶出租或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事,且該名自稱「葉 雅玲」之成人許以每個帳戶每月可得3 萬元價金,足認被告 係為謀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 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 不違其本意之心態,進而決意出租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 均確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並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上述金錢損失,是被告既對於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容任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隱匿財 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甚明,堪 以認定被告之罪嫌。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 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 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 對於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出售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該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將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物品及資料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 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 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鑑、 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竟要求他人出售金融卡及密碼以為使用或測試,此 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意圖供非正當資金進出使 用,繼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若此之社會現 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 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 人為詐欺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或告訴│ │ │ │及匯入帳 │
│ │人 │ │ │ │戶 │
├──┼───┼─────┼───────┼──────┼─────┤
│ 1 │黃麗庭│106年5月25│不明人士來電謊│同日某時許、│各匯款新臺│
│ │(告訴 │日21時43分│稱因網路拍賣錯│18時、18時3 │幣(下同)│
│ │人) │許 │誤,需由黃麗庭│分及18時11分│2萬9,985元│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許 │、2萬9,985│
│ │ │ │除連續扣款云云│ │元及2萬9,9│
│ │ │ │。 │ │12元至花旗│
│ │ │ │ │ │帳戶、2萬9│
│ │ │ │ │ │985元至台 │
│ │ │ │ │ │新帳戶 │
├──┼───┼─────┼───────┼──────┼─────┤
│ 2 │林彧朱│106年5月26│不明人士來電誆│同日21時39分│匯款1萬1,0│
│ │(告訴 │日20時22分│稱因網路購物誤│許 │00元至台新│
│ │人) │許 │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 │
│ │ │ │需由林彧朱操作│ │ │
│ │ │ │提款機以取消分│ │ │
│ │ │ │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 │ │
├──┼───┼─────┼───────┼──────┼─────┤
│ 3 │徐崇瑄│106年5月26│不明人士來電偽│同日19時3分 │匯款1萬6,0│
│ │(告訴 │日18時25分│稱因網路購物之│許 │55至花旗帳│
│ │人) │許 │分期付款設定疏│ │戶 │
│ │ │ │失,需由徐崇瑄│ │ │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 │ │
│ │ │ │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 │。 │ │ │
├──┼───┼─────┼───────┼──────┼─────┤
│ 4 │張詠翔│106年5月26│不明人士來電佯│同日18時31分│匯款2萬9,9│
│ │(被害 │日17時許 │稱因網路購物誤│許 │88元至花旗│
│ │人) │ │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 │
│ │ │ │需由張詠翔操作│ │ │
│ │ │ │提款機以取消重│ │ │
│ │ │ │複扣款云云。 │ │ │
├──┼───┼─────┼───────┼──────┼─────┤
│ 5 │謝易辰│106年5月26│不明人士來電佯│同日22時4分 │共匯款3萬,│
│ │(被害 │日21時25分│稱因網路拍賣誤│、22時31分許│3000至台新│
│ │人) │許 │設為多筆訂單,│許 │帳戶 │
│ │ │ │需由謝易辰操作│ │ │
│ │ │ │提款機以取消訂│ │ │
│ │ │ │單云云。 │ │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09號
被 告 陳泓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穎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 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0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全家 便利超商文萊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 將其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6 年5 月 26日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鈺卿,佯稱:係陳先生,洪鈺 卿之子黃建智在澳洲發生事情,黃建智與陳正宗向其購買K 他命,陳正宗丟下黃建智,黃建智須付清全部款項,黃建智 正在被其毆打,會有台灣人員與洪鈺卿聯絡. . . . 云云。 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洪鈺卿,佯稱:係竹聯幫
之黑面陳,洪鈺卿須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云云。 致使洪鈺卿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5 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 臺灣銀行依指示匯款,因而轉帳匯款6 萬5,000 元至陳泓穎 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 經洪鈺卿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鈺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泓穎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5 月19或20日在臉 書看到徵才廣告,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他們從事線 上博奕,因公司與客人間交易金額過大,需要使用別人的帳 戶,讓公司分散資金,1 日薪資1,000 元,伊就將上開帳戶 、姐陳顗妃(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的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母邱麗容的兆豐 銀行帳戶一併寄給對方,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會騙人. . . . 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洪鈺卿於106 年5 月26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 將6 萬5,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 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網路上剛認識之葉雅玲,被告何能知悉 葉雅玲確因經營線上博奕而使用上開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 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 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 ;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 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 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被告未能提供對話 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出租之實,僅空言 飾辯:伊已經找不到葉雅玲的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云云。顯 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 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 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 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 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其姐陳顗妃之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120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 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 之行為,屬於同一案件,故本案自應由貴院一併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