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堃偉
力品堯
張竣智
洪良志
張亞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堃偉係遠東行銷企業社(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負責人,被告力品堯、被告張竣 智均為遠東行銷企業社員工;被告洪良志雖無地政士證照, 對外仍以「洪代書」自居;被告張亞志則為出資之金主,均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遠東行銷企業社之名義, 製作內容為「銀行貸款1.99%起」、「遠東用『銀行』低利 率,取代『民間高利』的煩惱」、「房屋土地,汽機車皆可 」、「本公司擁有專業團隊及全省配合的代書,來幫助您申 貸『銀行』貸款」等之廣告單,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遠 東行銷企業社聯繫貸款事宜。適有楊尤梅春因積欠友人債務 及短缺生活費,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見夾在其汽車擋風玻 璃上之上開廣告單後,認遠東行銷企業社可代其向銀行辦理 貸款,即撥打電話至遠東行銷企業社,並於同日中午,至上 址與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洽談,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當場填寫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 約定書及代書費用支出等資料,再於同年月24日,攜帶其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雙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下稱 上開資料)至上址,交付予力品堯,因力品堯告知楊尤梅春 可貸款100萬元,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3萬元)、須預扣3個 月利息、手續費為貸款金額3%、代書費2萬元及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等資訊,楊尤梅春遂改為貸款100萬元,並再填寫另 一份委任契約書及徵信同意書。力品堯取得上開資料後,將 之交付予張竣智,由張竣智與洪良志聯繫撥款及抵押事宜, 再由洪良志於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將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予張亞志,張亞志遂預扣 前3個月利息9萬元後,交付91萬元予洪良志,洪良志即通知
遠東行銷企業社偕同楊尤梅春前來取款。力品堯於同年月26 日撥打電話予楊尤梅春,表示貸款金額已核撥,由張竣智開 車搭載力品堯、楊尤梅春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802號洪 良志之辦公室,楊尤梅春見該處非銀行,始知為民間貸款, 本欲反悔,卻遭力品堯拒絕,且思及上開資料均未領回,不 得已而進入洪良志辦公室,洪良志扣除手續費3萬元及代書 費2萬元後,將剩餘86萬元(即91萬元-3萬元-2萬元=86萬元 )及上開資料交付予楊尤梅春,再讓楊尤梅春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紙,取得借款後,張竣智及力品堯遂將楊由梅 春載離上址,力品堯並在車內向楊尤梅春索取4成服務費即 40萬元,楊尤梅春交付40萬元予力品堯後,並填寫收費證明 及切結書等資料,始攜帶所餘46萬元(即86萬元-40萬元=46 萬元)離開。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及張亞志以 此方式,取得月息6.52%(即年息約78.24%,計算式:3萬元 ÷46萬元×100%≒6.52%,6.52%×12≒78.24%)之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 亞志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尤梅珠之指訴、 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之供述、委 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代書費用支出、 收費證明、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協議書、遠東行銷企業社廣告單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均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蕭堃偉及力品堯均辯稱:我們 都是一次性的服務並收取代辦服務費,告訴人借款100萬元 ,我們收取4成即40萬元,這些都有事先告知告訴人等語; 被告張竣智辯稱:我們是幫忙告訴人介紹利息比較低的貸款 等語;被告洪良志辯稱:我只有收取介紹金主的手續費及代 書費,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收取服務酬金 40萬元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張亞志辯稱:我實際上拿91萬元 給洪良志,我的認知是我借款給告訴人並收取月息3分之利 息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楊尤梅春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遠東行銷企業社 之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代為接洽擔任代書助理業 務之被告洪良志,並由洪良志居間介紹,而得以上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之方式向張亞志借貸100萬元, 且與張亞志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月息3萬元,並於借款 之初預扣3期之利息共9萬元,且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 則向楊尤梅春約定收取借貸核撥款項100萬之4成即40萬元 作為服務酬金,洪良志則於交付款項時向楊尤梅春收取2 萬元代書費及3萬元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堃偉、力 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案 (見警卷第6至26、34至36頁;偵1卷第11至14、38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尤梅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1卷第7、8頁),並有遠東行銷 宣傳單2紙、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影本2份、徵信同意書 影本、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影本、代書費用支出 單據影本、收費證明影本、切結書影本、上開房屋及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72頁 ;偵1卷第20至27、30至32、34頁),上情首堪認定。(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①被告被告張亞志貸款予告訴人所收取 之月息3萬元之利息是否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另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 洪良志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被告張亞志間,就本件貸款 之行為相互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③又被告蕭 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40萬元 ,及被告洪良志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共5萬 元,是否均屬於因「貸以金錢而取得」之利息,因而應與 被告張亞志向告訴人所收取首期利息合併計算以認定其等 所收取之利息,以此方式計算本金及利息,是否已達刑法 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因而認被 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所為應成立 刑法重利罪?茲如下分述之: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7條定有明文,足見利息之支付期間,本得依契約當事人 自由訂定之,且該支付利息期間之先後,亦不影響契約當 事人原先所約定之利率。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貸款之債權 人即被告張亞志既約定貸款之利息為每月1期3萬元,且約 定於借款之初應先行預扣首期3個月之利息,則揆諸前開 說明,其等就有關利息支付期間之約定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自難因其等約定先行預扣利息之故,即認定其等原約 定之利率已有所改變,是本件被告張亞志所取得之利息是 否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應依借貸雙方於借款之初所約定之利息為標準而認定之。 ⒉次按刑法重利罪,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經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 息2、3分(亦即月息為2%、3%;年息為24%、36%), 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借款所約定之 利率為月息三分、二分者,依我國社會現階段對於資金成 本之評估,尚難認係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一般民間借款之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般可經由吸 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另對借用人之債信亦無法獲 得較為詳細之徵信與評估,且民間借款手續簡便,因此民 間借款之貸與人顯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是借款人在
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自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亦因而常已超出20 %,惟刑法重利罪既係以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為 目的,則有關是否重利之認定,自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 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且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件貸款既屬一般民間貸款,則被告 張亞志於上揭時、地貸款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率為月息3. 3分之利息(計算式:3/91X100=3.3%),年息為39.6分( 計算式:3 /91X100X12=39.6%),雖已超過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之最高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 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 ,本件利率為月息3.3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 成本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而與刑法重利罪所稱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間,自難僅憑被告張亞志 借貸與告訴人並約定收取月息3.3分而遽認被告張亞志本 件借貸行為成立刑法重利罪。
⒊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看到遠東行銷企 業社借貸廣告,所以撥打電話給遠東行銷企業社詢問借款 事宜後,於105年2月22日到遠東行銷企業社時,力品堯跟 我說要攜帶房地所有權狀資料才能借到錢,我在翌(23) 日就攜帶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至遠東行銷企業社,力品堯看 了我的資料跟我說我能借到100萬元,我就決定借款100萬 元,並與遠東行銷企業社簽立本件委任契約書,當時力品 堯跟我說他們公司幫我借的款項是從銀行裡面借來的,不 是從遠東行銷企業社出資的,委任契約書內記載服務酬金 為「撥款金額之百分之肆拾」上的指印是我蓋的,我簽立 該份委任契約書前,上面記載的服務酬金已經更改為40% ,服務酬金是力品堯跟我說改成40%,我知道我借款成功 的話要依照撥款金額40%支付給遠東行銷企業社作服務酬 金,我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書時還不知道借款利息額度,直 到105年2月26日時力品堯通知我去拿取借貸款項,力品堯 跟張竣智開車搭載我去找洪良志拿錢,洪良志當場拿了 100萬元現金出來,跟我說這些錢是從我上開房地貸款得 來的,洪良志又拿出代書費用支出給我看並要我簽名,並 告知我要扣9萬元是3個月的利息,且要扣掉5萬元的代書 費,總共14萬元由洪良志當場拿起來,剩下的86萬元由我 拿走,我離開後在力品堯及張竣智車上,力品堯跟我說要 收40%即40萬元的服務酬金並由我簽立收費證明,我實際 拿到是46萬元等語(見院2卷第59至66頁),並有委任契
約書、徵信同意書、代書費用支出、收費證明、切結書及 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 至70頁;偵1卷第20至25頁),自本件委任契約書內容觀 之,告訴人與遠東行銷企業社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授權一 定金額範圍內,委任遠東行銷企業社向融資公司申請辦理 金融業務,並約定於融資公司核准撥款金額百分之40作為 遠東行銷企業社之服務酬金,關於委託事項所衍生之保險 費、設定費或其他應收費用則由告訴人負擔乙節,有該委 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8條約定在案(見警卷第62至 64頁),且其上有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委任契約書上第2條委託 事項「壹至捌拾萬」是我寫的,我寫這個金額是希望遠東 行銷企業社幫我借到100萬元,指印都是我蓋的,這些契 約內容力品堯有先給我看等語(見院2卷第55、61、62頁 ),足認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時業已閱讀其內容並 同意後親自簽名,告訴人簽立該契約書之主觀意思應係與 遠東行銷企業社係約定由遠東行銷企業社代為借款,其等 間係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僅 須在遠東行銷企業社完成委任事務時支付撥款金額40%作 為報酬,此為告訴人與遠東行銷企業社簽立上開契約時所 知悉,是以自難認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有與被告張亞 志共同借貸予告訴人之意思,而與告訴人一同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據此,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約定並 收取撥款金額100萬元之40%即40萬元,自難認屬於本件 借貸之利息而予以扣除計算本金;又本件借貸金額100萬 元確係以告訴人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亞 志作擔保後,由張亞志出資借款予告訴人乙節,有上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70至72頁;偵1卷第20至25、30至32、34頁),且告訴人 於借貸時業依照力品堯告知須提供房地所有權狀才能貸得 款項,告訴人始予以提供並於105年2月26日向被告洪良志 取款時,業經洪良志告知該筆款項係以上開房地貸款得來 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而借貸, 辦理該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由代書代辦相關登記 事宜,自應給付國家相關規費及代書之代辦費用,自難以 被告洪良志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前支付代書費、設定抵押等 費用,而謂此部分為洪良志巧取利息所得,遽認洪良志與 張亞志有共同借貸予告訴人之意思。據此本件告訴人上開 借款金額係由被告張亞志出資,亦即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雙方主體係告訴人為債務人、被告張亞志為債權人, 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並未出資,被告蕭 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僅係代辦業者身分,而與告訴人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負責替告訴人尋找金主即出資借款者, 使告訴人得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洪良志則以代書助理之 身分,居間介紹並協助告訴人向被告張亞志貸款,而後蕭 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再向告訴人收取仲介代辦之服務費 ,洪良志則向告訴人收取代書費及手續費等情,堪以認定 。
⒋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 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被 告張亞志係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貸放100萬元 予告訴人,無法認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 志確係本件貸款之實質債權人之情事,是自難僅因其等確 有向告訴人收取服務酬金、代書費、手續費乙事,遽認其 等與被告張亞志係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貸放 100萬元予告訴人,並進而認定其等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 務酬金40萬元、代書費及手續費共5萬元均係屬於因「貸 以金錢而取得」之利息,而應與被告張亞志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利息合併計算以認定其等放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是否 已達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 至於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為借 款之4成,又被告洪良志雖自承並無地政士證照僅為代書 助理(見院2卷第79頁),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代書費 及手續費,是否合理,雖非無疑,然其等所收取之服務酬 金、代書費及手續費既係其等執行代辦、接洽、居間介紹 金主而取得之報酬,而非因「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依法自難以重利罪相繩。另被告張亞志雖 為本件借款之人,然其借貸予告訴人收取之月息3.3分並 非屬超額重利,已如前述,又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 智收取服務酬金,被告洪良志收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亦 無從併計為利息,是被告張亞志上開所為亦不能成立重利 罪嫌。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款項後關於後續 還款是都要跟綽號「小力」的力先生接洽,力先生會到我 住處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然此情業據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遠東行銷企業社幫我借到錢後 ,後續如何還款我都不清楚,力品堯跟張竣智在車上都沒 跟我說怎麼還款,他們都沒有跟我說要還錢給誰等語(見 院2卷第55、65、66頁),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借款之利息
、本金如何歸還、歸還予何人,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僅以 此遽認被告力品堯與張亞志有共同借貸之意思;又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這次是跟遠東行銷企 業社借款,我是要還錢給遠東行銷企業社等語(見院2卷 第55頁),然此與告訴人親自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上約定已 不相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想透過遠東 行銷企業社去幫我借錢,力品堯有跟我說他們的前是跟銀 行借的等語(見院2卷第59、61頁)亦不一致,亦難僅憑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而率予認定遠東行銷企業社支付則 人蕭堃偉、員工力品堯、張竣智有與被告張亞志共同借貸 本件款項予告訴人;另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借貸沒看過被告張亞志等語(見院2卷第54頁), 然貸款之貸與人是否曾與告訴人見過面,或是否不知借款 人係何人,或是否不知借款人之債信是否良好,或貸款之 貸款條件與細節是否均由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 洪良志與告訴人商議,經核均與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 竣智、洪良志是否為本件貸款之貸與人之認定無關,自難 因本件貸款之貸與人即被告張亞志未曾與告訴人見過面, 或不知借款人係何人,或不知借款人之債信是否良好,或 貸款之貸款條件與細節均由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 、洪良志與告訴人商議,即遽認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 竣智、洪良志確係本件貸款之貸與人而應該當刑法重利罪 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亞志,就本件借款 與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有何共同借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 良志所收取之服務酬金、代書費及手續費,縱認不合理, 然在性質上,亦不能逕認為利息之一部。是本件借貸利息 與服務酬金、代書費及手續費,應無從併計。又月息3.3 分與民間借貸慣例3分相差甚微,並非屬於超額之重利。 是自無從僅以檢察官所為之推論,即繩之以被告蕭堃偉、 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上開重利犯嫌之餘地。七、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 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等人涉犯上開 犯嫌。是即應認被告等人上開涉犯重利罪嫌尚有不足,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人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均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