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6號
CTDM,106,易,276,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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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賢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永賢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柯炎成之同意,於民 國106年7月1日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柯炎 成房屋內,並暫時居住在內至同年月12日。
二、嗣何永賢於居住上開柯炎成房屋期間之同年月12日下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處之 鋁製紗門2片、擺放在騎樓之洗衣機1台、白鐵架1個、擺放 在1樓內之電冰箱1台、白鐵架1個、白鐵泡茶桌1個及擺放在 2樓之電視3台得手,旋並通知資源回收商前來收購,所得則 花用殆盡。
三、何永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王 俞涵住處前,徒手竊取王俞涵所有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得手 ,之後因規格不符,而將之隨意丟棄。嗣經警於106年7月15 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何永賢行跡可疑,於上前盤查時,經王俞涵柯炎成向員 警指稱何永賢前開行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俞涵柯炎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何永賢於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柯炎成 之弟柯炎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 告訴人王俞涵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7頁)、現場平面 圖1份、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36至4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 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 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另行起意,而另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於106年7月1日為 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柯炎成房屋之犯行後,即於該房屋內居 住,其間雖於106年7月7日、8日間離開,但僅係短暫至外地 工作,其物品仍留置於該房屋內,打算工作完再回來該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入住宅之犯行後,於 106年7月7日、8日離去時,已有停止占有該房屋之意,是被 告於106年7月12日再度返回該房屋居住之舉,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非係承前開侵入該房屋之行為而為,其侵害之時間、 空間均有相當之密接性,侵害法益復屬同一,自難強以割裂 觀察,不應另外成立侵入住居之犯行,而應與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被 告於106年7月1日侵入柯炎成住處之初,即已有行竊屋內財 物之意思,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無非係利用犯罪事實一已侵入 柯炎成住處之狀態所為,而與自始即在房屋內無異,則其侵 入住宅行為之風險,業經以侵入住宅罪充分評價,自不應再 行評價為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以免過度評價,公訴意旨認 應另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就 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認定: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 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 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 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至3罪);另因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罪);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有期徒刑部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5至7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第8至9罪),上開第1至9罪並經同法院於102年1 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 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並於10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 告於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以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 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而被告之假釋既 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是被告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2 月即難認已執行完畢,被告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不應論以累犯。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 王俞涵柯炎成向員警指稱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員 警因而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 務被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供述犯罪事 實所載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可疑被告有該等犯 行,是被告就該等已發覺之罪之供承,僅屬自白,並不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任意侵入他人住處暫時居住, 破壞他人住處平穩居住之權利,又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 ,率爾恣意竊取王俞涵柯炎成所有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權益,且其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或丟棄,亦無從返還告訴人 ,被告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誠屬不該,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所竊盜物品之價值非 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擔任 重工業之水刀維修,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 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已出售予 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700元均已花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 ,是該等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即7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亦為其犯



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已交付第三人,且未尋獲而發還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 事實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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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