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丁仁與郭一帆(綽號「龐仔」,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係朋友關係。緣張丁仁因其住處內之 金飾及零錢遭竊,認係吳昆峯於其不在家時前往其住處所竊 取,吳昆峯為此並允諾賠償張丁仁新臺幣(下同)8萬元, 然吳昆峯之後並未依約清償給付,張丁仁乃委託郭一帆向吳 昆峯催討。郭一帆與張丁仁為向吳昆峯催討前揭賠償,竟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 ,由張丁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一帆,一 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金沙遊藝場」尋找吳昆峯,而在該遊 藝場外,將正欲離開該遊藝場之吳昆峯攔下,推由郭一帆不 顧吳昆峯之反對,硬將吳昆峯強拉上車,而對吳昆峯施以強 暴,並將吳昆峯載離該處,先前往郭一帆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由郭一帆下車進入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槍 枝2把(均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手持該2把槍,與吳 昆峯一同坐在該車後座,並將該等槍枝擺放在座位上,藉此 恐嚇吳昆峯,復將吳昆峯載往蔡文宗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將吳昆峯私行拘禁在該處所,郭一帆並將前揭 2把槍輪流放入吳昆峯嘴中轉動,對吳昆峯實施強暴行為, 脅迫其依約賠償張丁仁,致吳昆峯之下門牙因而鬆動流血而 受傷,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張丁仁、郭一帆始駕車將吳昆 峯載回「金沙遊藝場」,讓吳昆峯自由離去,郭一帆、張丁 仁即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吳昆峯行動自由長達約3小時。嗣 經吳昆峯向警方檢舉郭一帆持有槍枝,經警於105年7月29日 上午8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一帆前揭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槍枝2把,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昆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二卷第123頁、第14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郭一帆 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下稱另案》 易二卷第61頁、第13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昆峯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1頁 正反面)。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吳昆峯)(見偵一卷第9頁反 面)、告訴人下門牙脫落照片(見偵卷第10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扣案2 把槍枝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在卷可證,又該2把槍枝均 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6年3月28 日刑鑑字第1060027877號函(見易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復有前揭2把槍枝扣案可佐,綜前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3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 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 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 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郭一帆一同前 往高雄市岡山區「金沙遊藝場」尋找告訴人,而在該遊藝場 外,將正欲離開該遊藝場之告訴人攔下,由共犯郭一帆強拉 告訴人上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將告訴人載離,控制其 行動自由,中途又前往共犯郭一帆住處取槍,並持槍恫嚇告 訴人,復將告訴人載往蔡文宗前揭住處,由共犯郭一帆將槍 枝輪流放入告訴人嘴中轉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其償 還金錢,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處所內相當時間,而告訴 人當日自「金沙遊藝場」上車,至被告及共犯郭一帆將告訴 人載回「金沙遊藝場」而脫離其等控制,前後時間既長達約
3小時,堪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非僅是短暫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依前揭說明 ,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依前揭 說明,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縱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 行使、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依前 揭說明,均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共犯郭一帆將槍枝放入告訴人 嘴巴內轉動,無非藉此恫嚇告訴人,脅迫其賠償張丁仁,雖 因而導致告訴人牙齒搖動、流血而受傷,乃其私行拘禁告訴 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依前揭說明,不 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認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明確指訴告訴人確有於其不在 家時,進入其住處,竊取2枚戒指及零錢,並向其坦承有竊 取,而答應要賠償其8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正反面; 另案易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亦自陳確有前往張丁仁住處找張丁仁,但張丁仁 不在家,其便自行開啟張丁仁住處鐵門進入乙情(見警卷第 8頁)。參以告訴人確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亦不乏有侵入 他人住宅或建物竊盜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判決、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106年 度審易字第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 另案易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180頁至第190頁),另參之 告訴人於另案自陳:伊於105年3月間至被告住處,被告要求 伊賠償張丁仁8萬元前,伊已於電話中與張丁仁談妥8萬元之 事(見另案易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8萬元是伊自己答應要賠償張丁仁,張丁仁在該次通話 中並未對伊說恐嚇的話語,或跟伊說若不賠償8萬元將如何 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外,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並未進入被告住 處竊取被告財物乙情。是在無法排除告訴人有被告所指竊取 財物之可能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詞,即認被告
向告訴人催討該筆賠償金額,並無所據,而僅是為向告訴人 恐嚇取財始虛構之事。從而,自難認本案被告催討該筆款項 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其並無該筆8萬元之請求權,卻仍要 求告訴人給付該筆8萬元,而對該筆8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 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 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並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共犯郭一帆係出於被 告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前揭賠償8萬元而下手實施私行拘禁行 為,被告亦出於上開認識,而與共犯郭一帆共同至「金沙遊 藝場」現場尋找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共犯郭一帆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處所,均如前 述,且參酌被告對於共犯郭一帆前開行為均在場見聞,均無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任何勸阻之行為,及均明知係因被告欲 向追討吳昆峯前揭賠償8萬元,是被告參與本案甚多,且本 件犯罪所得亦歸被告持有,其與共犯郭一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依上開共犯責任之說明,自仍須就犯罪所發生 之結果全部負責。依上開說明,被告、共犯郭一帆間,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催討賠償金,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金錢糾紛,反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前後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長達約3小時,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槍枝2把,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之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因欠缺適用之儲氣彈匣 ,無法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槍枝,則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 檢視,儲氣彈匣損壞,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7877號函文在卷可 參,均非違禁物。然該2把扣案槍枝為共犯郭一帆所有,供 為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郭一帆於另案供 承在卷(見另案易一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應依共 犯責任共通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2支、鏟 管1支,核均與本案無關,皆不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雖因本 案先後給付被告共8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 12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陸續交付共8萬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款項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 述,自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