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6年度,18號
CTDM,106,審易緝,1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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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呂金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碼:○○○○○○○○○○○○○○○、○○○○○○○○○○○○○○○號,含門號○○○○○○○○○○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下述行動電話遺 失之時點後)起至104 年3 月23日19時23分7 秒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張○○所有(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其女兒張○○(下稱乙女,88年10月生,案發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於案發時無法預見乙女為少年) 持用,於104年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 某處遺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詎乙○○○拾獲而持有系爭行動電話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異持有 為所有,將系爭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內使用。 嗣於104年4月3日7時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工地之施工人員發覺該工地之物品遭竊(乙○○○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該工地 內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查扣該電話 並調閱通聯記錄,發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晶片卡曾於104年3月23日、24日、31日插用於系爭行動電話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7 年2 月13日 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乙○○○本件訂於107 年3 月6 日行審判程序之時間、處所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107 年2 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107 年3 月6 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5 至119 頁),又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乙女係88 年10月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又甲男為乙女之父,其真實姓 名等資訊亦得識別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男、 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看過系 爭行動電話,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則係交與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一、系爭行動電話係甲男所有、由其女兒乙女持用,後於104 年 1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某處遺失等情 ,業據證人甲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 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回覆之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各1 份及系爭行動電 話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實。二、又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申辦,於 104 年6 月16日仍未停用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門號 申辦後係其自行使用,並未交與他人使用(見偵緝卷第8 至 9 頁),足認該門號於104 年3 月間係由被告所持用;再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於下列時點曾插用於系爭行 動電話內使用:㈠104 年3 月23日19時23分7 至8 秒、19時 57分27秒、20時14秒、20時35分19秒、20時39分50秒、21時 7 分27秒、21時42分7 秒;㈡104 年3 月24日18時34分31秒 ;㈢104 年3 月31日0 時3 分23秒、20時25分20秒、20時33 分4 秒、20時56分15秒,此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佐,而該門號於104 年3 月間係由被告所持用,已如前述 ,由此可徵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19時23分7 秒起迄同年月 20時56分15秒止之期間曾持有系爭行動電話;再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係經人交付取得系爭行動電話而涉嫌收受贓物,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系爭行動電話係由 被告於不詳地點自行拾獲,而乙女係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 某時許遺失該電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最初插用於系爭 行動電話之時間則係104 年3 月23日19時23分7 秒,俱如前 述,依此被告應係於乙女104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遺失系爭 行動電話後至104 年3 月23日19時23分7 秒間之某時拾獲該 電話,要屬無疑。
三、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晶片卡插用於系爭行動電話內 之時間前後逾1 週,可認被告拾獲後曾長時間占用該電話, 並非短暫使用,足徵其有將之納為己有之意,是被告對系爭 行動電話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無疑義。四、至被告固辯稱其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後即交與其 友人「張苓雅」使用,「張苓雅」現在大寮之監獄執行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曾稱: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伊係交給 一名「王」姓友人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9 頁),後於偵查 中再稱:伊所說的「王」姓友人是伊房東,伊係向該人承租 高雄市○○區○○巷00號之3 的房屋云云,經核被告所述其 交付上開門號晶片卡之對象,前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迥然 有異,是否可採,已堪質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請岡山分局派警查訪高雄市○○區○ ○巷00號之3 ,並無該址房屋存在,此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 4 月8 日雄檢侵萬(容)104 偵緝2075字第25700 號函稿、 岡山分局105 年6 月6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863800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第31頁),另經本院 函詢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 監獄)及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該2 機關均回覆 表示並無名為「張苓雅」之受刑人,此有高雄監獄106 年9 月12日高監總字第10600038820 號函、高雄女監106 年9 月 5 日高女監總字第1060900757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易緝卷第47頁、第49頁),益見被告辯稱曾將上開門號 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另被害人乙女係88年1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固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拾取系爭行動電話前曾看到乙女,實難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可知悉或預見乙女為少年,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本件 所犯爰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即將之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 ,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20 至12 5 頁),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殊值非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甚差,兼衡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 頁),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審易緝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本件犯行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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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