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姮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姮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姮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橋頭區統一便利商店五里林門市,以 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之成年人,而容任 該黃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 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詐騙時間,撥打 電話予附表所列之陳柏伶等3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陳柏伶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轉帳時間,分別 轉出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陳柏伶等3 人事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伶、孫誼真及阮千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姮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71、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伶、孫誼真及阮千純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陳柏伶部分見警卷第17-18 頁;孫誼 真部分見警卷第28-28 頁;阮千純部分見警卷第39-41 頁) ,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6 年4 月11日岡安字第1065 00022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陳柏伶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孫誼真提供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表3 紙、阮千純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9、30、4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 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 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 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 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3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 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綜觀全卷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黃專員」 ,並未有任何獲利,且附表所示3 人被詐欺之款項,被告亦 並未分受,故實際上被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 上述帳戶應已列為警示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無使 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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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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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即告訴├───────────┤ │(新臺幣)│
│ │人 │詐騙方式 │ │ │
├──┼───┼───────────┼─────────┼─────┤
│ 1 │陳柏伶│105 年11月22日17時30分│105 年11月22日20時│3,151元 │
│ │ │許 │50分 │ │
│ │ ├───────────┤ │ │
│ │ │佯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 │ │
│ │ │服,以取消經銷商資格為│ │ │
│ │ │幌,誘騙陳柏伶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至上│ │ │
│ │ │開帳戶。 │ │ │
├──┼───┼───────────┼─────────┼─────┤
│ 2 │孫誼真│105 年11月22日21時3 分│105 年11月22日21時│12,512元 │
│ │ │許 │4 分 │ │
│ │ ├───────────┼─────────┼─────┤
│ │ │佯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105年11月22日21時6│3,612元 │
│ │ │服,以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分 │ │
│ │ │孫誼真設定為經銷商,如├─────────┼─────┤
│ │ │欲取消需至提款機前操作│105 年11月22日21時│9,102元 │
│ │ │為幌,誘騙孫誼真依其指│13分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至上│ │ │
│ │ │開帳戶。 │ │ │
├──┼───┼───────────┼─────────┼─────┤
│ 3 │阮千純│105 年11月22日19時44分│105 年11月22日20時│28,123元 │
│ │ │許 │44分 │ │
│ │ ├───────────┤ │ │
│ │ │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工作人│ │ │
│ │ │員與銀行人員,以取消多│ │ │
│ │ │餘訂單為幌,誘騙阮千純│ │ │
│ │ │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 │ │
│ │ │帳至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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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