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福明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4時許,與友人林芝華同在林 芝華與其前夫陳冠宏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0 樓00000 室租屋處時,適警甫因另案毒品案件逮捕陳冠宏 ,為追查毒品下落,乃經陳冠宏同意,並偕同上址大樓之保 全人員賴雅君前往上址房屋擬進行搜索,詎洪福明及林芝華 因涉他案,為免遭查緝,遂自該房屋之窗戶跨至屋外,再沿 外牆設置之冷氣管攀爬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00000 室林雨欣之租屋處外,渠2 人見林雨欣租屋處之窗 戶未上鎖,隨即打開該窗戶並先後攀爬侵入林雨欣上開房屋 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洪福明因見該 屋內之物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雨欣所有擺放在該屋客廳桌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隨身包包1 只(內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相機1 台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手錶1 支),洪福明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 林雨欣返回上開住處後發覺林芝華躲藏於內,旋即報警處理 並清點財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雨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洪福明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 卷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74頁、第86頁、第88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證人陳冠宏、林芝華及賴雅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 20至21頁),並有岡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及與被告上開所 竊得物品同款式之物品照片3 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 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 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與同法第1 項第1 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兩款竊盜行為 之加重要件,同有確保住宅、建築物等供人日常活動處所之 防閑功能不受行竊者為行竊所為之侵擾,以達保護其內生活 安寧之目的,兩者之規範功能相近且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是 以,於認定是否須在遂行加重要件時即須具備竊盜之主觀犯 意方構成加重竊盜犯行之解釋上,該兩款規定應採同一之認 定標準,從而上開判例既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須以行為人在遂行加重要件行為時即有竊盜之主觀意圖 ,始構成加重竊盜罪,則同條項第2 款之罪,亦應同以行為 人於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有竊盜之意圖, 始有該當。查本件被告係為躲避員警查緝,方會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告訴人住處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此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證人林芝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 14至16頁),故被告自窗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初,目的 當非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後始臨時起意竊取前揭財物,依 上開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又其 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犯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情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情況及其身體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4 頁),併考量其本件之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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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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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隨身包包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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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ANON 牌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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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ALENTINO COUPEAU 牌手錶1 支(價值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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