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619號
CTDM,106,審交易,619,201803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寶日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以製作旗桿等物為業,並負責載送鐵管至電鍍廠加工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8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鐵管至電鍍廠加 工,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 新仁幹60號附近,迴車至對向慢車道時,適告訴人鄭嘉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向南行 駛於慢車道。蔡國寶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致鄭嘉祥閃避不及而撞上蔡國寶之自用小貨車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左側 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
日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