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36號
CTDM,106,交簡,253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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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煒彩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為大貨車司機, 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 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過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興東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 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在該路口停止線 前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適有曾容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鳳楠路機車道東往西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曾容輝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有臉部、左肘、左手、右膝、右手大拇指等多處擦傷。二、被告李煒彩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 ,與告訴人曾容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曾容輝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跟著前 面的遊覽車,當時綠燈轉黃燈,車速也不好煞,伊當時下交 流倒車速時速50到60公里,機車要出來的地方是一個死角, 有被大樹擋到,該處常常有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楠路與楠興東路口處時,與 告訴人曾容輝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並致告 訴人曾容輝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容輝於偵查中、在場目 擊證人吳聰明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病歷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0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0640730600號函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5張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 告駕駛前開自用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 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參之證人即目擊證人吳聰明於 偵查中證述:當天我騎在出車禍的阿伯(即告訴人) 後面,阿伯騎機車,我們都在鳳楠路及楠興東路停紅 燈,等綠燈亮阿伯先騎,我在阿伯後面,我也起步了 ,我看到一台大貨車從高速公路南往北過來,阿伯沒 有停就被撞到了語明確;而本院審以證人吳聰明與被 告並不相識,復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其自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 承:伊是跟著前面的遊覽車,當時綠燈轉黃燈等情, 綜此以觀,足認證人吳聰明前揭所證被告於案發時駕 駛車輛搶黃燈之相關情節,應非虛構之詞,足堪採信 。且被告竟於號誌變為黃燈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 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 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情 形減速停車,非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加速闖 越黃燈,被告未減速停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有注意上情,應得注 意並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來不及煞 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灼然至明。
(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上開健



仁醫院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甚詳(參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78號卷第30頁 背面),業如上述,是駕駛大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此,被告 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於號誌已轉為黃燈時未注意減 速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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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