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30號
CTDM,105,訴,83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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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方
      林綺珍
      李金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29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方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綺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金榜共同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品方被訴親屬間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侵占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部分)無罪。林綺珍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侵占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方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 105年6月13日離婚),婚後於姜宏長之父姜明輝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家族企業任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力達油品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姜宏長,下稱力達公司)、力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7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品方,已於103年 11月5日解散,下稱力有公司)及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德公司,姜明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經該 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 章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 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 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該家 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販售 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及運費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該家族企業之作業流程,王品方於收取支票後,應將支 票交由姜明輝之妻(即王品方之婆婆)姜林每整理,再由姜



林每之妹林櫻淑視需要於支票背面蓋用力達、力有或晉德公 司之印章後,持支票至銀行代收。詎王品方竟於民國100年1 月至103年6月期間,與其母林綺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綺珍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安南帳戶) 供王品方使用,並由王品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向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王品方並就其 中聖鑫公司所開立,已指定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 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43、45、49、51、53、54、55、58、 61、63、68、70、74、78、82、85、90所示,以下合稱聖鑫 公司所開支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姜明輝 之授權,擅持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 偽造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於各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王品方偽造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晉德公司、力有公司及付款銀行對於票據管理 之正確性。
二、姜明輝於103年間因欲購買土地,發現資金短缺,經清查後 察覺王品方林綺珍之上開侵占行為,遂於103年8月28日以 力達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 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9月2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力達公司於提供0000000 元之擔保後,得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對王品方林綺珍之 財產為假扣押;力達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提出0000000元 之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 帳戶、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就林 綺珍上開帳戶部分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執行,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18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正字 第215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 之存款(該帳戶當時僅有65元),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22 日送達林綺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 ,由林綺珍之夫王煥升簽收後,王煥升當日即將之交給林綺 珍。詎林綺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品方之友人李金 榜共同意圖損害力達公司之上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李金榜並無實際購買受讓林 綺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及林綺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 原街房地)之意,竟先於103年9月26日將本案汽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申請



過戶予李金榜,使不知情之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 事項於公務上所製作之汽車車籍資料,致損害於臺南監理站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月29日,將本原街房地以 買賣之虛偽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 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與李金榜,使不知情之安南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資 料,致損害於安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以上開方式隱匿財產,損害力達公司之債權。
三、案經姜宏長姜明輝、力達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 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及其3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6頁),且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品方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後,將之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綺珍 則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安南帳戶交給被告王品方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品方辯稱:當 初是姜明輝、姜林每為了公司逃漏稅,說不想要那麼多現金 在公司帳戶,要求我提供親人的帳戶把公司收到的支票存進 去,剛好我媽媽臺銀安南分行的帳戶在我這理,我就用我媽 媽的帳戶來存支票,這件事告訴人他們都知道,也都同意,



收回來的支票要存進何帳戶是由姜林每決定,支票兌現後我 都有把錢領出來交給姜林每云云(見審訴卷第67頁、訴一卷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訴五卷第36頁)。被告林綺珍則辯 稱:我的臺銀安南分行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放在王品方那邊 ,當初是因為王品方的妹妹要繳保險費,所以把存摺交給王 品方幫我處理,我不知道王品方有把支票存進我的帳戶,也 不知道他們公司的事情云云(見審訴卷第68頁、訴一卷第 12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88年9月19日 結婚,105年6月13日離婚),婚後於告訴人姜宏長之父即告 訴人姜明輝實際負責之家族企業(下稱告訴人家族企業)任 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姜宏長 )、力有公司(103年7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品方 ,已於103年11月5日解散)及晉德公司(告訴人姜明輝將部 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 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章及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 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 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 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該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 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 及運費支票。王品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或代購代運費用支票, 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之背面蓋用受款人(晉德公司或 力有公司)之印章,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 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所不爭執 (見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明輝 (見他一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訴四卷第116至127頁)、姜宏長(見他一卷 一第82頁、他一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訴 四卷第100頁至115頁)、證人姜林每(見他一卷一第183頁 至第185頁、偵續二卷第123至124頁、訴四卷第136頁反面至 第143頁)、林櫻淑(見他一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偵續 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訴四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6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振利於檢 查事務官詢問時(見他一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王品方之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13頁)、力達 公司、力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訴四卷第 27頁至第41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一 卷一第6至22頁、他三卷第6至27頁、他一卷一第35至45頁、 他三卷第29至46頁、他一卷一第46至50頁、他三卷第48至59



頁、他一卷一第52至57頁、他三卷第61至68頁、他一卷一第 72至77頁、他一卷一第59至67頁)、力達、力有、晉德公司 之客票登記簿影本(見他一卷二第167頁至第242頁)、被告 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 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家族企業之正常收款作業流程,被告王品方將支票 收回後應先交給證人姜林每整理,再由證人林櫻淑持支票至 銀行代收,若支票代收需要蓋用某公司名義之印章時,則由 證人林櫻淑將其所保管、放在公司抽屜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 等情,業據證人林櫻淑、姜明輝、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訴四卷第129頁、第118頁反面、 第137頁反面)。又告訴人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包括以 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名義,及告訴人姜明輝、證 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則上何公司之收入就存入何公 司之帳戶,亦有將未開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證人姜林每之帳 戶,各帳戶存摺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等情,有證人林櫻淑、 姜林每及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 第118頁、第121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3頁)。 故被告王品方收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 支票蓋用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印章,又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 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均與告訴人所稱之公司作業 流程不符,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姜明輝對於被告王品方之前揭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 同意,是到103年中因要購買土地,發現資金不足,始察覺 有異,向客戶查帳後發現上情等情,有告訴人姜明輝、證人 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19頁反面、 第138頁、第140頁反面)。被告王品方就其何以會有前揭不 符公司作業流程之行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報稅事宜均委由證人黃秀春之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處理,證人黃秀春均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進 、銷項發票及收據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成本表等表單 處理報稅事宜,報稅時並不需要附上公司的銀行存摺,證人 黃秀春在此過程中亦無須就上開資料與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 行核對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 三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是依證人黃秀春所述,告訴 人家族企業於委託其處理報稅事宜時,並不需要提供公司之 存款資料給證人黃秀春核對,且證人黃秀春於為告訴人家族 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時,亦無須提供存款資料供稅務機關查 核,可見告訴人家族企業名下帳戶之存款多寡,實與稅務之



審核、申報並無直接關連。又若如被告王品方所述,告訴人 姜明輝等人有意將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以逃漏稅,且 是由證人姜林每指定將何支票存入該帳戶,證人姜林每理應 只會針對需要逃漏稅之交易指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惟告訴 人家族企業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各該交易中諸多交易均有開 立發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見他一卷 二第1頁至第6頁、偵續二卷第201頁至第212頁),且附表一 編號56至62、編號64至72、編號73金全福公司部分、編號74 至75、編號77至83、編號85至88、編號90所示支票之交易, 均有告訴代理人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 可參,可見各該交易均已開立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又告訴 代理人係就103年10月15日當時已提出告訴部分提供發票影 本,但有些支票是之後陸續具狀列為告訴範圍,故附表一無 發票影本部分,不必然表示當初未開發票,併予敘明)。故 在上開交易已經開立發票的情形下,應無再為逃漏稅而將支 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必要。另關於以晉德公司 名義所為之交易,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晉德公 司是代買,力達公司是我們向中油買油後再賣出去等語(見 訴四卷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櫻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晉德公司我們只是代購代運,發票是中油開出來,我們幫忙 買回來再運過去,然後開一張運費發票,連同中油的發票去 跟客戶收帳等語(見訴四卷第131頁反面)相符,再對照上 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中,金全福公司、隆龍公司、煜豐公司 、聖鑫公司開立給晉德公司之發票,均區分為油品及運費之 不同發票,油品發票係由中油公司直接開立與告訴人公司之 客戶,金額約為數十萬元,告訴人公司則開立運費之發票, 金額約為數千元,堪可確認此部分之油品交易實係發生在中 油公司與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客戶之間,油品部分產生之稅賦 應是中油公司負擔,告訴人家族企業可能需納稅者,僅有該 數千元之運費部分而已,在此情形下,證人姜林每理應沒有 必要指定將整筆數十萬元之票款均存入被告林綺珍之帳戶( 何況運費部分亦已開立發票)。況告訴人家族企業所使用之 帳戶,包括以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名義,及告訴 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則上何公司之收 入就存入何公司之帳戶,但亦有將未開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 證人姜林每之帳戶之情形,各帳戶存摺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 等情,有證人林櫻淑、姜林每及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28頁反面至 第129頁、第14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家族企業雖確有以 個人名義帳戶存取公司款項之情形,但無論是以公司名義或



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只要是供告訴人家族企業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均會統一由證人姜林每保管。則若告訴人姜明輝及 證人姜林每果真為逃漏稅而以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作為公司收 受貨款之用,何以竟獨漏此帳戶之存摺不統一保管,反而任 由被告王品方繼續持有存摺、自由使用該帳戶?益見被告王 品方所述有違情理。故被告王品方所稱是因告訴人姜明輝及 證人姜林每要逃漏稅,而指示其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 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事,已難認屬實。
2、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係由被告林綺珍交付被告王品方 使用,存摺、印章均由被告王品方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王品方林綺珍所自承(見審訴卷第67頁、訴卷一第125頁 )。而觀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0年至103年6月間之 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49至176頁) ,可發現該帳戶在此段期間之資金進出模式,係持續以連續 或相隔數日之頻率,將面額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支票存入 該帳戶後,再以單筆大額提領,或短時間內連續以提款卡提 領之方式,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且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幾乎 均為支票,現金存入之情形相對罕見(僅見如附表二所示之 10次存入現金紀錄,若扣除附表二編號8、9存入後當日即全 數領出之金額,總存入金額僅有約138萬元,與附表一所示 存入支票之次數及金額均相差懸殊),參以被告王品方前開 所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達28,680,595元之支票存入該 帳戶之事實,及其本身並無其他支票來源等語(見訴五卷第 37頁),足可認定該帳戶幾乎所有資金來源均為告訴人公司 之支票票款無疑。
3、被告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 卷可參(見他二卷第72頁)。參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 被告王品方於本案發生之100年至103年間均持續以該帳戶內 之款項繳交信用卡費,且單月繳交之卡費合計每達數十萬元 ,金額甚高(如100年1月繳交世華、台新、大眾、中信銀信 用卡款各26,248、16,672、15,990、136,740元,合計195,6 50元,100年2月繳交玉山、世華、大眾、台新、中信銀信用 卡款各7,895、13,793、15,990、31,460、136,793元,合計 205931元,之後各月繳交卡費之情形亦與此相類,見他二卷 第57頁至第71頁),對照被告王品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台灣銀行的帳戶是在扣繳信用卡款的」等語(見訴五卷第 32頁反面),足見該帳戶主要係用於繳交被告王品方之信用 卡費無誤。而關於該帳戶繳納信用卡費之資金來源,經就10 0年至103年6月間該帳戶與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交易



明細進行比對,發現單是「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提款後 ,數分鐘內隨即有款項存入被告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之情 形即達29次,且款項每有達數十萬元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總存入金額達5,496,900元;另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 尚有多次直接轉帳繳納被告王品方信用卡費用之紀錄(如附 表四所示),轉帳繳款之金額共達1,618,128元,有上開2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 他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以林綺珍臺銀安南 帳戶之款項供被告王品方繳交信用卡費之金額,合計達700 多萬元,可見被告王品方確實持續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 戶之款項,作為其繳納信用卡費之金錢來源。至被告王品方 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繳交信用卡費之金錢來源,辯稱:我 的信用卡費絕大多數都是幫別人代刷,別人會給我錢,其他 都是用我自己的錢繳卡費,我自己的錢來源包括薪水、告訴 人姜宏長會把錢放我這邊,另外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都偷客 戶的油,證人姜林每會給我每星期約3萬至6萬不等的偷油錢 ,加上代刷的人也會給我現金,所以我手上都會有現金,我 要把支票的錢拿回公司時會先拿手上的現金給他們,因為我 已經給他們錢了,所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裡面的錢我也可 以用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訴二卷第152頁、訴四卷第 112頁、訴五卷第33頁)。然查:
(1)在我國申辦信用卡並非難事,只要有正常工作或資力即能申 辦,且一般消費時,除使用信用卡外,尚有現金、轉帳等多 種可行之支付方式,而請代他人代刷信用卡又將涉及到後續 償還刷卡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通常一般人不會無故請他 人代刷信用卡,縱使有特殊需求而請人代刷(如為獲得特定 信用卡始能享有之優惠),亦多屬偶發、例外狀況,並不會 持續常態為之。然被告王品方本案期間每期之信用卡費每有 達數十萬元之狀況,已如前述,若是長期均為他人代刷如此 高額款項,顯然已非一般正常情形。查被告王品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其代刷信用卡之對象包括證人姜林每、林櫻淑及 自己的媽媽、妹妹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其中被告林 綺珍雖於偵訊時陳稱曾請被告王品方幫忙刷卡買東西等語( 見偵續二卷第83頁),證人姜林每則證稱曾請被告王品方代 刷信用卡,但次數不多,只有出去玩、買按摩椅跟做臉曾要 其代刷,總金額大概不超過50萬元等語(見訴四卷第138 頁 、140頁反面),然均未證稱有長期、持續請被告王品方代 刷大額卡費之特殊情形,證人林櫻淑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 請被告王品方代刷信用卡(見訴四卷第129頁反面),均無 從證明被告王品方每月繳交之高額卡費係代刷而來。被告王



品方雖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除此之外,尚有在百貨公 司跟人團購,幫很多不知名的人代刷,但沒有辦法講到底幫 誰代刷云云(見訴五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然其既然未 能明確交代究竟係為何人代刷,且其所述「在百貨公司團購 ,幫很多陌生人代刷」云云,又顯然違背常情(幫陌生人代 刷卡之情形本已罕見,何況每個月都幫多數陌生人代刷), 其所辯卡費絕大多數係幫他人代刷、他人會給錢云云,已難 採信。
(2)被告王品方雖稱自己有收入來源云云,然查證人姜林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品方一個月的薪水為30000元,告訴人 姜宏長一個月的薪水40000元,另外每月還會給被告王品方 的兩個小孩各5000元及文具費用5000元,這些錢都是一起拿 給被告王品方,所以每個月會固定給被告王品方85000元, 此外就沒有再多拿錢給被告王品方等語(見訴四卷第137 頁 ),與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品方個月薪水 30000元,姜宏長一個月薪水40000元,都是由我太太拿給王 品方,另外還會給小孩10000元,另外頂多就是文具的錢500 0元(見訴四卷第117頁)、告訴人姜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王品方離開前的薪水每個月30000元、我的薪水每月 40000元,我的薪水都是由我媽媽交給王品方王品方再給 我零用錢等語(見訴四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互核相符,足 可認定被告王品方每月能夠自證人姜林每處取得之金額為 85000元。被告王品方雖另稱告訴人家族企業長期以來縱容 司機偷客戶的油,且證人姜林每會固定拿給其每週3至6萬元 不等之偷油錢云云(見訴四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告訴 人姜明輝姜宏長及證人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此 事等語(見訴四卷第11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且告訴人家族企業係以油品販售 或代購代運為營業內容,而油品有明確體積或重量可資量測 ,要長期偷斤減兩而不被發現,衡情應非易事。況依被告王 品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台車有50桶油的話,大概可以偷 到4至5桶云云(見訴五卷第36頁),其所述單趟之偷油量幾 乎已達1成,實難想像若告訴人家族企業有此行為,如何能 夠長期不被客戶發現,而被告王品方復未能具體說明所謂偷 油究竟是以何種方式為之,僅稱:他們長期偷油不會被發現 ,我也覺得很神奇云云(見訴五卷第36頁)。是被告王品方 此節所述,既無事證可佐,又與事理不符,亦無從憑採。 (3)被告王品方每月之收入既然僅有證人姜林每所給的85000元 ,而此金額又顯然不足以支付其每月之信用卡費,其所述都 是用自己的錢繳卡費云云,自無可採。而縱使被告王品方



本案期間(100年至103年6月)每月均將取得之85000元現金 全數交回給被告姜林每,總金額亦不過2,550,000元(計算 式:85000 x 30月= 0000000),顯然低於其使用被告林綺 珍臺銀安南帳戶內款項之金額(至少包括附表三、四所示之 金額),故其所稱因為會把手上現金先交回公司,所以有權 使用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林綺珍於101年初為購買本原街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辦 11,000,000元之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1年4月20日撥款至被 告林綺珍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綺珍 自102年2月5日起,陸續以每次約30餘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 額償還本金,於103年3月25日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 銀行106年2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林綺 珍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貸款申辦資料 (見訴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經查: (1)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其於約僅1 年之時間內, 還清千萬餘元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先稱:我繳納本原街房 地的貸款是用證人王煥升所給的錢,證人王煥升賺的錢都是 我在用,都在王煥升大眾銀行的帳戶出入,我都直接領裡面 的錢繳房貸云云,嗣又稱是向被告李金榜借錢、用子女的錢 云云(見訴二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經查: I.證人王煥生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紙盒加工 廠,身價幾千萬,每個月賺約一、二十萬,我賺的錢都給林 綺珍,買這個房子不是問題云云(見偵續二卷第80頁、訴三 卷第164頁、第166頁)。惟證人王煥升與被告林綺珍於100 年至103年間合併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7,658 元、173,503元、177,110元及170,251元,有財政部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05年10月11日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0號函及附 件100年至103年之申報書可參(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3頁 );而證人王煥升所經營芃升紙器廠於99年至103年間之申 報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51,913元、183,740元、173,503 元、177,110元,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年4月27 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及附件芃升紙器廠之申 報資料(見訴二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 煥升經營紙器廠之收入,應不足以於一年內還清千萬餘元之 貸款。另觀之證人王煥升於大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訴 三卷第50頁至第56頁),該帳戶於該段期間之餘額至多不過 60餘萬元,且款項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及日期,亦無法與被告 林綺珍償還貸款之日期或金額相對應,足見被告林綺珍所辯 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並非事實。



Ⅱ.被告林綺珍雖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為了早點繳清 房貸,有跟李金榜借4,500,000元償還本金云云(見訴三卷 第158頁)。惟其此節所述,與其準備程序時所稱資金來源 都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不符,又未能提出借據或相關紀錄以為 佐證,且參之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李金榜 是因為小孩的關係才認識,沒什麼交情,平時並無往來,李 金榜不清楚我的經濟狀況,向他借錢沒有拿東西抵押云云( 見訴三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及被告李金榜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是因為王品方認識林綺珍,我對林綺珍王煥升的 了解只有表面上的,對他們的經濟狀況不清楚,我借錢給她 是分次陸續借的,總額是4,500,000元,沒有作紀錄、寫收 據,沒有擔保、利息,我也沒有問過林綺珍為何需要這麼多 錢等語(見訴三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則被告林綺珍 與被告李金榜既無深交,且被告李金榜對被告林綺珍之經濟 狀況並不了解,又非經濟狀況極為寬裕之人(此部分詳後參 、一、(二)、1之說明),何以竟會於被告林綺珍未提供擔 保,又不計利息之情況下,不問用途即陸續借款給被告林綺 珍達4,500,000元之多?其等所述顯然有違常情,已難採信 。況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每次借款之最多、最 少金額各為多少、為何會想要借錢來還貸款、借到錢後如何 拿去還貸款等問題,均未能明確回答,僅有表示忘記,或作 出嘆氣、未答之反應(見訴三卷第162頁),更徵其所辯向 被告李金榜借款償還貸款之事並無可採。
Ⅲ.被告林綺珍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另稱其還貸款之資金來源 ,除先前所述證人王煥升給的錢及被告李金榜借的錢以外, 尚有小兒子給的錢,及之前借錢給其妹妹,其妹妹還的錢云 云(見訴五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然此均與其先前 所述不符,又無事證可稽,顯不足採。
(2)綜上,被告林綺珍前開所述其繳交房貸之金錢來源,均無可 採,顯見其實際上應有其他足以於短期內還清房貸之金錢來 源。而經就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與其上 開房貸之償還情形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單是「被告林綺珍之 臺銀安南帳戶提領款項後,當日或次日即償還相近或完全相 同金額房貸」之情形即出現達13次,於此種情形領出之款項 合計達5,657,000元(如附表五所示),實難認屬巧合,堪 認被告林綺珍實有以其臺銀安南帳戶內之款項來償還上開房 貸無誤。
5、被告王品方於本案案發期間陸續存入該帳戶合計達28,680, 595元之支票票款,僅上開所述可確認之部分,即有700多萬 元用於繳交被告王品方之信用卡費,又有500多萬元用於繳



交被告林綺珍之房貸,已見其所述會將存入之支票款領出給 證人姜林每云云並非事實。況通常一般人於提領大額現金時 ,多會盡量選擇距離較近之金融機構,並避免攜帶大額現金 長途移動,以免移動過程中現金遺失甚至遭搶之風險。故若 依被告王品方所辯,其於將客戶開立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 臺銀安南帳戶後,均會再領出交給證人姜林每,其理應會選 擇距離住處較近之銀行領錢。而被告王品方於婚後係與告訴 人姜宏長及告訴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 ,至103年6月方離開,有證人姜明輝姜宏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5頁、第119頁)。然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 於本案發生期間,曾多次在位於臺南地區之臺灣銀行安南分 行或安平分行提領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現金,總次數達19 次,總金額達5,174,000元(如附表六所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人員表示交易明細右方終端櫃 員欄所示數字即為分行代碼,見訴四卷第26頁)、臺灣銀行 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見訴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單位代號 可對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 位一覽表所示,臺灣銀行於高雄市楠梓區即有分行,且鄰近 楠梓之左營、岡山、仁武等地區亦有分行,則臺南與高雄間 有相當距離,被告王品方實無多次特地捨近求遠,至臺南領 取數十萬元現金後,再將錢帶回楠梓交給證人姜林每之可能 ,更徵被告王品方所述無可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王品方所稱是因告訴人家族企業要逃漏稅, 始配合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之指示,將支票存入被告 林綺珍臺銀楠梓帳戶,及存入後都有將錢領出來交給證人姜 林每云云,均非屬實,佐以告訴人姜明輝所稱對被告王品方 前揭違反公司作業程序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等語, 被告王品方實係於未經告訴人姜明輝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取用前揭印章蓋於聖鑫公司所開之支票背面,並擅自將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乙情,自堪 認定。
(四)被告王品方在未經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姜明輝授權 或同意的情形下,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客戶處收回而持有 ,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盜蓋印章背書後,將之存入由 其所管領之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再以存入兌現之票款 支付自己之信用卡費用,已堪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告訴人家族企業支票 之行為。而被告林綺珍既將其臺銀安南帳戶交給被告王品方



使用,又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其購買本原街房地之房貸, 以被告林綺珍與被告王品方係母女關係,被告林綺珍實無可 能一方面以該帳戶內之資金繳貸款,另方面卻又對此鉅額資 金之來源毫無所悉。且被告林綺珍於101年初向大眾銀行申 辦本原街房地之房貸時,係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申辦資 料,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該帳戶存摺影本(影本上蓋有僅供大眾銀行辦理業務 使用,足見係申辦貸款所用,見訴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 參,對照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買房子跟貸 款的事情都是我自己處理,手續都是我辦的等語(見訴五卷 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林綺珍當時應相當清楚其臺銀安南 帳戶之狀況,否則應無理由特地將已經交給被告王品方之帳 戶存摺,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故被告林綺珍實係知情並有意 提供帳戶供被告王品方作為犯罪使用,其就被告王品方之上 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並不以全體共犯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故縱使被告林綺珍並未直接介入被告王品方個別侵占支票之 行為,或具體知悉被告王品方究竟有哪幾次侵占行為,然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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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油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