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土徵簡字,107年度,1號
TYDA,107,土徵簡,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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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榮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要旨:原告申請被告辦理之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 期開發案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一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惟被告卻漏未將原告列為徵收補償之對象,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欲向被告申請核准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之對象,惟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 月25日函覆:系爭 土地之地籍資料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對象均無原告,因此,未 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之對象,請原告循司法途徑 處理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函1 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訴訟 類型應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課予義務訴 訟類型,準此,本件訴訟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之簡易行政訴訟類型。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 金額欄雖記載「約20萬元」等字樣,惟本件原告係欲申請參 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惟遭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予以否准,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應係原告究竟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具備所有權人之資格,至於原告如果將來 經訴訟判決認定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原告究竟能領取多 少之徵收補償費,則是事後被告另行核定之問題,亦非本件 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自行計算其約能領取約20萬元之徵收補 償費等語,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亦不能據此認為本件 訴訟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 之簡易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 義務訴訟,並非屬於同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類型,而係屬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公務所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依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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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