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29號
TYDA,106,交,32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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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蘇庭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31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6 年12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12月15日前繳送。(二)106 年12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 照者,自106 年12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2月16日起 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與 建國高架匝道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認原 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16,經觀察紀錄測試後製單舉發」 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即於106 年10月31日填 製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與建 國高架匝道口時,遭遇警方定點酒測攔檢,並未發生任何 交通事故,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另經警方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晝圈 圈及平衡動作,檢測等結果均無異常,可見原告當時精神 意識與身體之平衡、反應等狀態,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 是足認原告於當時並無因飲酒而導致其注意力或操控、反 應能力下降之情形。
⒉又依據交通部、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而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據此可知,正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已屬甚嚴(實則當初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修法,將呼氣酒精濃度「0.25 毫克」驟降為「0.15毫克」,並無提出任何科學數據以為 佐證),為免立法過於嚴苛,且考量酒測器容有誤差值而 造成罰及無辜,因此上開處理細則條文乃規定,行為人有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如 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復按前揭 直線及平衡等測試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飲酒而影 響其注意力或行車操控能力,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至為輕微,應不予舉發,如此裁量始 為適當及符比例原則。
⒊再者,原告係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日均需從 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護新村開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上班,且 原告每日尚需開車超載送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上 下學,如依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長達12個月,勢必造成原 告工作及家庭生活極大困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蘇庭鋒現場 之情狀符合有酒容、酒氣,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 情狀…」等語。是據執勤員警表示,其係於106 年10月30 日22時50分許,見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原告神色慌張 且系爭車輛散發出濃厚之酒氣,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要件,爰確認其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經同 意後,指導進行檢測,經測試後吐氣酒艚濃度測試值為每 公升0.16毫克,然因執勤員警表示原告現場有酒容、酒氣 ,且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顯已不適用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12款得以勸導免以舉發之規定,乃據以製單 舉發並無違誤,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員警答 辯書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 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⒊再者,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 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 定之義務,然仍喝酒駕車,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 車輛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爰此, 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 告既有酒測值0.16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三)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忠孝與建國高架匝道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經觀察



紀錄測試後製單告發」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有 酒後駕車行為,僅表示其未因飲酒而導致其注意力或操控 、反應能力下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有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詳附錄)。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 僅需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值即屬之,並不似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若駕駛人之呼 氣酒精濃度未達0.25 MG/L 者,即需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始構成犯罪。是原告本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雖未逾0.25MG/L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不該當刑事公共 危險罪,卻仍該當飲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行 為。
⒉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所頒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9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9.1 係規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檢定公 差,即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 者,檢定公差為±0.02 MG/L。標準標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4MG/L 者且小於2 MG /L範圍者,公差為5 %」,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 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時,始合乎標 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用以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 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況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 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 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 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即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 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 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 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可見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 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 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



酒測之實際值,而要求免罰或減低罰則,同屬無據。準此 ,本案原告於案發當日之呼氣酒測值為0.16MG/L,確已逾 上開規定之之標準,自不得任意減去公差值,而主張本件 並無違法,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並無違誤。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僅 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 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且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本件舉發員警之現場採證錄 影譯文內容( 詳證12) ,可知舉發執勤員警確實有表示原 告於現場有酒容、酒氣等語,且對於原告作走直線、單腳 站立及畫圓圈等測試、顯示原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等情,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詳證5)。 是堪認原告之違規情節尚非輕微,並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2款得以勸導免以舉發之規定,舉發員警乃據 以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⒊再者,原告雖表示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勢必造成其工作 及家庭生活極大困擾等語。經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 分,縱對原告家庭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惟依上開條例規 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 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 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為一定之駕駛 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相牴觸。況審認本次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仍可藉由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公 司上班,且在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 再次取得駕駛執照,並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 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其工作受到不便, 影響其生活等語,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 ,關於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亳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 0.05」、駕駛「小型車」者,「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後裁決者」,裁處1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上揭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1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 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6 年11月30日 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6 年12月1 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12月15日前繳送。(二)10 6 年12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2月16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6 年12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 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 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 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 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 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 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 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 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 不得於作成自106 年12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加倍 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 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 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 主文第2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 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 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 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 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4 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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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19│
│ │ │ │頁反面 │
├────┼────────────┼────┼──────┤
│ 證2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8頁、第22│
│ │ │ │頁 │
├────┼────────────┼────┼──────┤
│ 證3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19頁 │
├────┼────────────┼────┼──────┤
│ 證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本院卷 │第21頁 │
│ │106 年11月21日函文 │ │ │
├────┼────────────┼────┼──────┤
│ 證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本院卷 │第23頁 │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 │認單 │ │ │
├────┼────────────┼────┼──────┤
│ 證6 │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24頁 │
├────┼────────────┼────┼──────┤
│ 證7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本院卷 │第25頁正反面│
│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 │
├────┼────────────┼────┼──────┤
│ 證8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本院卷 │第26頁 │
│ │書 │ │ │




├────┼────────────┼────┼──────┤
│ 證9 │原告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27至30頁 │
├────┼────────────┼────┼──────┤
│ 證10 │舉發員警答辯書 │ 本院卷 │第31頁 │
├────┼────────────┼────┼──────┤
│ 證11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32頁 │
├────┼────────────┼────┼──────┤
│ 證12 │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譯文 │ 本院卷 │第38至42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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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