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8年度,1號
TYDV,98,重訴更,1,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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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江志強
      江志忠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江素梅
      江弘毅
      江思嫺
      林日權
      林日益
      林真君
      林秋萍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211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 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 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上開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7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本院於民 國98年6 月30日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負擔(嗣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96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惟 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依法應為訴訟費用之總裁判,漏未就 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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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