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莊瑞敏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肆拾柒萬零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 約書第8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同意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兩造 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 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朝枝 等21人(下合稱貸與人)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期間 1年,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以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如遲延清償借款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外,且 應按日支付每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被告 怠於支付或遲延支付利息,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欠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按約定之違約金加付至清償日止,此 有雙方簽訂之金錢借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借款 證(兼收據)為憑。然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預先扣除前3 個月利息,即預扣利息金額450萬元,被告實際借款金額應 為9,550萬元;而原告出借之金額為8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 出資人名冊暨本票1紙可稽,則原告實際出借被告金額應為7 64萬元(計算式:95,500,000×8000000/100000000=7,640 ,000)。又被告並以其所有3筆土地及21筆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000萬元予貸與人,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後,自96年9月起即 未依約支付利息,視為借款到期,經貸與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迭經97 年 度執字第2069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分別拍賣系爭不 動產,均因無人應買,由貸與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1億5,37 6萬元承受,並繳清應補繳價金623萬7,388元後,貸與人合 計分配受償金額為1億4,752萬2,612元,扣除執行費84萬1,1 00元後,貸與人共受償之部分本金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 0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計1億4,668萬1,512元。經先抵充至 100 年12月29日之利息6,956 萬630 元(計算式:95,500,0 00×18% ×1477/365=69,560,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餘額7,712 萬882 元再抵充本金9,550 萬元後, 尚餘本金1,837 萬9,118 元未清償【計算式:95,500,000- (146,681,512 -69,560,630)=18,379,118】。則原告之 本金則仍有147 萬329 元(計算式:18,379,118×8000000/ 100000000 =1,470,329 )尚未清償。然原告出借本金764 萬元應計之利息除上開分配表所列外,實應計算至該分配表 作成之101 年5 月23日止,亦即仍有計145 日之利息,即54 萬6,312 元(計算式:7,640,000 ×18% ×145/ 365=546, 312 )並未列入上開分配表計算。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被告原應以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已如前述,貸與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上開分配表中並 未納入分配表中予以扣還,故原告仍得請求自96年12月14日 起至101 年5 月23日(即分配表作成當日)止,計1622日之 違約金。再依其違約金性質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原告爰酌 減請求按年息20% 計算本件違約金,即為679 萬181 元(計 算式:7,640,000 ×2 0%×1622 /365 =6,790,181 )。是 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880 萬6,822 元(計算式:1,470, 329 +546,312 +6,790,181 =8,806,822 ),及其中未受 償本金147 萬329 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與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萬6,822 元,及 其中147 萬329 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 約書及其各出資人之出資額名冊、借款證(兼收據)、本票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附表、新竹地院97 年度拍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 0 年司執字第9011號101 年7 月17日、101 年7 月16日之執行 命令及各該執行命令所附支票清單、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18至第29頁)。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32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朝枝等21人於新竹 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扣抵 價款後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為1億4,668萬1,512元,依據 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依法應先抵充按週年利率18 ﹪ ,計算至承受日即100年12月29日止遲延日數(1477日)未 受償之借款利息6,956萬630元,再就剩餘款項7,712萬882 元抵充本金9,550萬元後,尚餘本金1,837萬9,118元,以原 告出資額比例100分之8計算,原告尚未受償本金確為147萬 329元(計算式::95,500,000×8/100=7,640,000)。次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系爭不動產承受日之翌日即10 0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23日上開分配表作成日止,共計145 日之利息,雖原告主張應以出借本金573萬元計算18﹪利息 ,惟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
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 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款可資參照。則在債權人聲明承 受系爭不動產時,自應以聲明承受日之100年12月29日計算 為清償日,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承受日之翌日,自10 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以系爭不 動產價款抵充本金後所餘未受償本金147萬329元,按18﹪計 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全部出借本金764萬元計算遲延利 息,尚屬無據,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計算上開之利息金額為10 萬5,139元(計算式:1,470,329×18%×145/365=105,139 ),是其請求分配表作成日前利息於逾10萬5,139元之範圍 為無理由。
五、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 上第80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兩造 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加計20元計 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所述,本件 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堪以認定。又兩造間所約 定之系爭契約既屬消費借貸性質,則就系爭契約未履行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應屬借貸款項未能收回時,債權人可能為其 他獲利報酬之損失。兩造間約定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為764
萬元,雖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然該部分遲延利息約 定,應屬被告就系爭契約遲延還款時,兩造合意約定原告可 收取之遲延利息,尚與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無涉, 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違約金為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以 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以年息73%計算違約金,相 當於原告利息收入4倍以上,自應適度酌減,綜上開各項因 素,是以兩造間違約金宜酌減為年息20%。本件既經原告自 行酌減違約金為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計算自96年 12月14日至分配表做成日即101 年5 月23日,自屬適當,此 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應為679 萬181 元【計 算式:7,640,000 ×20% ×1622(遲延日數)/365=6,790, 181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貸與人於承受系爭不動產,作 成分配表後,被告仍未清償剩餘借款,自應於斯時起即應負 擔續為清償之義務,則原告併予請求就其中剩餘本金147 萬 329元及其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計145 日 之遲延利息10萬5,139元及違約金679萬181元,合計為836萬 5,649元及其中147萬329元自上開分配表作成翌日起之101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 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6萬5,649元及 其中147萬329元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堪予採憑。逾此部分均屬無 據,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職權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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