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8號
TYDV,107,重訴,48,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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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被   告 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4G WI-FI流量專案合作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的簽署、 解釋、履行以及爭議解決等事項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 協議產生的爭議,雙方應透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成 而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 8 頁)。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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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