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美子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相 對 人 葉慶和
葉輝生
葉輝宏
邱葉梅
呂淑
吳葉阿美
詹葉彩玉
陳明智
余葉月琴
葉月霞
葉月英
葉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3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 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 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 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 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分割協議訴訟,業 經鈞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審理在案,因認本件實有就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然上開訴 訟標的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 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 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 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