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5號
TYDV,107,訴,48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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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白承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白承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三七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白承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白承艷所簽立之連 帶保證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 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承艷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 第142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白承艷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105 年度(行政)字第1060118015號函、繼承系統表 及白承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不動產謄本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育公司) 邀訴外人周泰佑及被繼承人白承艷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 7 月9 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 限至109 年7 月9 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8% 即週年利率3. 37%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2.28﹪)浮動計息,遲 延履行時,按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峰育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原告一再催討, 目前尚積欠138 萬4,352 元。然峰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 繼承人白承艷已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向法 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查其國稅局財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 謄本,被繼承人白承艷之遺產已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 萬4,352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3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能提出撥款證明或原始資料,確認借據 、連帶保證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 查簿、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影本 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是 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4 款、第47 8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經查,查本件借款分2 筆 貸放,借款人峰育公司自105 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20萬7,610 元、117 萬6,742 元未還,白承艷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全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 及違約金。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 萬4,



352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3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即遺產管理人應負清償責任,是其聲明之真意係請求被告在 管理白承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 ,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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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