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林千皓
被 告 鈞鴻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訴訟代理人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標的 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GE2J6075100號、國瑞 WISH廠牌型式(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購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租賃期間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付清尾款26萬元,已結清 車款,被告應即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然被告迄未辦理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6 年4 月12日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相 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嗣經 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應 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 告,該案於106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本 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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