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號
TYDV,107,訴,11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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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李守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王美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揭所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約定 1 年內(即106 年11月30日前)清償,且自106 年1 月至10 6 年12月按月給付1 萬元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同時 並交付由訴外人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生 活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擔保及支付上揭利息。嗣如附表所示編號7 至13之支 票經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僅編號2 至6 共5 萬元 利息已兌現,尚欠款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7 萬元。伊於107 年1 月16日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收



受)仍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係由訴外人智慧生活家公司總經理林 紀忠以智慧生活家公司名義於104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所借, 並約定從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萬 元利息,斯時共交付原告面額1 萬元支票12張及面額100 萬 支票1 張,該12張面額1 萬元之支票已由原告兌現完畢。伊 於105 年12月1 日依林紀忠指示以智慧生活家公司名義向原 告延本金支票1 年,並約定利息亦每月1 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 至13之支票12張,再由原告匯款5 萬元至弘富公司 帳戶,由林紀忠支付該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款,使原告得 以順利兌現,嗣後再由原告將兌現之100 萬元現金,領出95 萬元現金、將之匯入林紀忠郵局帳戶;智慧生活家公司就如 附表編號2 至13之支票已支付5 萬元,伊僅係受林紀忠指示 ,辦理延票,真正之借款人應為智慧生活家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由智慧生活家公司簽立系 爭支票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並未按期清償,被告自應 負清償本金、利息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人 為智慧生活家公司,與其無涉。經查: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並非智慧生活家公司: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 借款及每月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提出附表編號1 、7 至13所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雖被告辯稱其係受智慧生活家公司總經理林紀忠指示,智慧 生活家公司方為實際借款人云云。惟系爭借款自借款細節之 磋商至交付款項均由被告出面完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 頁),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未表示其並非借款人或係代智慧生 活家公司聯繫借款之情,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借款人為智慧生 活家公司之事實,故被告此抗辯,應不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本件系爭借款存在兩造間一節,已如前述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今確積欠借款本金10 0萬元 及106 年6 月至106 年12月利息7 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兩造既約定借款時起一年內清償, 則至遲於106 年11月30日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 款本金100 萬元。另就利息部分,兩造既約定106 年1 月至 106 年12月按月以系爭支票給付1 萬元,而被告自106 年6 月起至12月止之系爭支票均未兌現,故7 萬元利息自尚未支 付,原告請求給付利息7 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非借款,僅係延續智慧生活家公司104 年之借款,非 產生新的借款云云。查兩造既係約定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每月利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自屬消費借貸,無論係延續104 年之借款,亦或新產生之借 款,均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此抗辯,應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以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 金100 萬元,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以 該函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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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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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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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日 │1,000,000 │NSA1465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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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1日 │10,000 │NSA1465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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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1日 │10,000 │NSA1465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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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1日 │10,000 │NSA1465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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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1日 │10,000 │NSA1465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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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5月1日 │10,000 │NSA1465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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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6月1日 │10,000 │NSA1465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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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7月1日 │10,000 │NSA1465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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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8月1日 │10,000 │NSA1465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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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9月1日 │10,000 │NSA1465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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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0月1日 │10,000 │NSA1465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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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11月1日 │10,000 │NSA1465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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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12月1日 │10,000 │NSA1465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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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慧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