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陳曉瓊
被 告 李俊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啟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一、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親子均 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 同居所。三、親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 常居所。四、親子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 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 項準用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 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 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 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 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李俊佑、張啟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 被告張啟龍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6 年間離婚,原告復 於106 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即我國國民李兆凱結婚,並於10 6 年12月11日以「依親」原因入境臺灣,另於107 年2 月21 日在桃園市產下被告李俊佑;原告雖在我國居所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9 樓,但其自入境迄今未滿4 月,原 告並無於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之情狀,有原告 提出之居留證、被告李俊佑之出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無誤,足見本件親子關係 事件並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 項準用第53條第1 項各 款所規定之情狀,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並無審判管轄權。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李俊佑之出生證明書、原告現配偶李兆凱戶 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主張被告李俊佑實際生父李兆凱為我國國民,原告並與李 兆凱於106 年10月18日結婚云云,然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李兆凱乃破壞他人婚姻安定之人, 依我國現行法規定,李兆凱並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權利, 自亦無從以李兆凱之國籍而認我國對本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 。
㈢綜上,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大陸地區法院 ,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