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楊金嬰
被 告 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9元。上開
二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而原告為48年6 月21日生,自106 年9 月12日計算至65歲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6 年又9 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先
位之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729 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1,009元×12個月×(6+9/12)年=1,701,72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
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65 元(計
算式:17,929÷2 =8,965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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