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淵喜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 萬9,50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9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