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魏文炫
被 告 施有用
施信宏
施信義
施輝亮
施嘉賢
蔡銘煌
張武宗
施明輝
施明仁
施慶璋
施慶琳
施文德
施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5 萬634 元(以附表所示各筆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
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3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