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賴美琪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鴻祥
劉鎮祥
劉得祥
劉義文
劉貞誠
劉利紅
黃金營
劉元均
劉東成
劉貞淳
劉守得
劉唐靜妹
劉祝妹
劉貞灝
劉貞新
劉東平
劉東興
劉東昌
黃聖任
黃聖煇
黃聖煜
劉信志
劉憶德
劉貞照
劉貞全
黃聖煒
陳黃金(劉東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妍溱(劉東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雅欣(劉東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伊菱(劉東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芬蘭(劉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法治(劉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芬珍(劉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伸(劉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芬芳(劉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湯玉椿(劉國材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鴻(劉國材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雯(劉國材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永(劉國材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清
卓正欽
被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賴美琪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 造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劉鴻祥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固有明文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規定甚明。從而,法定承受訴 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本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亦應按法定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法定承受訴訟人。非經送達,不生 停止終竣之效力(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92 、 第493 頁,102 年版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 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 效力及於全體。
三、經查,本件訴訟於103 年11月2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而原審 被告劉展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 6 年3 月5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之規定 ,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仍逕於106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2 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據劉展祥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上訴人陳賴美 琪、被上訴人林麗華雖具狀同意由本院審判,然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之表示,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 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 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