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高塗金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
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高塗金所有由聲請人解繳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為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人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0 102 號函所示 。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 配之裁定。同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債務人高塗金之清算事 件未選任管理人,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許可追加分配,惟其非 管理人,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三、債務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其自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 於106 年12月15日清算程序終結,尚未經本院為免責與否之 審查,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函通知 本院尚有退還款項223251元可供重新分配,並經司法事務官 發函請聲請人解繳本院,有本院收費處台灣銀行公庫部支票 清單臨時收據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9頁)可佐,堪認 債務人確有上述金額可供重新分配。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保證債務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28 條 第1 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128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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