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5號
TYDV,107,消債清,1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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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雨潔即吳淑鳳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 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 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019元,惟因聲請人斯時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於民國95年4 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7,019元,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6,500元左右, 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足見以聲請 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7,019元, 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



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 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 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 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 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495, 744 元(見調解卷第112 頁),又據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各為908,531 元、1,773,560 元、74 5,664 元、377,254 元、357,041 元、426,235 元。而聲請 人名下除保單1 份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堪可採信。又聲請人表示其目 前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其未成年子女 每月另領有2,073 元之兒少扶助等情,亦有收入切結書、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符合通知單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 少9,084,029 元之譜,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對於已屆期之 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 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存在,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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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