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秀松
張鳳倫
相 對 人 翁火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032
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 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兩造間僅有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 之機車租賃契約存在,且抗告人業已清償5 萬元,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 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影本,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兩造間僅有7 萬元之機車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業已清償5 萬元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 ,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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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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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秀 松│103 年8 月3日 │9萬5,000元│ 無 │
│張 鳳 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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