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5號
TYDV,107,抗,3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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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曾崑忠即隆江企業社
      鍾伊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94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崑忠即隆江企業社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向相 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分24期開出含利息之公 司票共139 萬2,500 元,然伊實際上只收到90萬元,其餘30 萬元給相對人抵押,伊只有在106 年10月29日跳票5 萬8,50 0 元,之後均正常付款,當初約定如有跳票情形,相對人會 先從30萬元內扣除,且伊至106 年11月29日止,僅欠相對人 15萬4,000 元等語;另抗告人鍾伊佳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是 替隆江企業社作保,隆江企業社雖向相對人借120 萬元,但 只拿到90萬元,因相對人規定需按借資金額扣押30萬,且隆 江企業社只有跳106 年10月29日那張票,後續票據仍有兌現 ,相對人應將30萬返還隆江企業社等語。為此均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1萬2,500 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 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 據以就系爭本票中之21萬2,500 元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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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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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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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崑忠即隆江企業社│139 萬2,500 元│105 年7 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
鍾伊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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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