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東璟
被 上訴 人 游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 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上訴狀 漏繕此字)】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聲明:「對於 裁判之索賠單位予以不同。如以心態小的我之過失,應當賠 游金水大人透天一戶,可能因震波回盪,是,否」。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抄錄最高法院決議文,然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究係如何違反該決議,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反何 法令之條項或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僅違反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時其內容旨趣,顯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上訴顯然不合法。況上訴 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本院縱命其補正,然其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之瑕疵亦不能治癒,本院即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