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 九十六元,其中包含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金額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七 月份貨款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八月份貨款金額二十萬零七百六十 元及七月份運費八百零六元(原告於七月十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分 別託運四件、一件、一件貨物予被告,金額分別為五五六元、一二五元、一二 五元,茲有托運單三紙可稽,合計該月份之運費為八0六元,依兩造之約定應 由被告給付),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六月份請款單總額,尚包含六月份之三筆 運費四千零四十二元,該三筆運費,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來付清, 原告誤將該三筆運費包含於六月份之請款總額,為此,爰依法就此三筆運費金 額予以減縮請求。又「2*5培林」之進貨價為「七十元」,惟原告因筆誤之 故將之誤載為「七十二元」而向被告請款,就此部分,亦一併減縮請求之金額 二百四十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四元,爰更正 聲明。
(二)兩造間之貨物買賣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寄賣性質, 非屬事實:因被告於南部未能取得某些玩具廠商之批發販賣,故經陳世明先生 之介紹委由原告提供各項玩具予被告批發販售(兩造皆為玩具中盤商),雙方 遂於八十七年四月進行合作,當時,兩造即約定以「賣斷」之方式交易,因兩 造同為玩具中盤商,基於同樣批發販售之地位,原告並未向被告賺取賣予下游 廠商之利潤,純粹係幫忙性質,兩造間貨物之買賣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被告 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非為「買斷」之買賣方式,應負舉證責任。(三)被告以傳真或電話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在收到被告傳真訂單後,自應依訂單 上之數量委由貨運公司送交被告,並由原告於貨物三聯單上填載「品名」、「
數量」及於「備註欄」填載零售價,其中紅單於交貨時交付被告核對數量,嗣 後於月底請款時再由原告於藍、黃單上填載「單價」及計算總額,並將黃單交 付予被告請款,而藍單則由原告留底。是以,被告於收受訂購貨品時即可核對 紅色單上之產品數量及價格是否相符,自無可能於月底帳單寄至時始發現貨品 單價及數量有浮報之情形。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進行交易,其中四、五月份 之交易均屬正常,亦即並無任何退貨之情狀,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一直有請貨運 公司運送一些超過被告訂貨之貨物予被告,則何以被告於四、五月份仍將全部 貨款付清而無任何異議。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送貨物,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所寄送 之貨物數量與被告訂購傳真之貨物數量不符,則被告既已依原告出具之紅單( 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數量收受貨物,自應以該單據上所載之貨物數量為兩造 買賣之數量無訛。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夜間擅自將貨物堆放於原告家中門口,隨後即揚長 而去,當晚,原告即要求群美公司陳世明先生前來見證,原告於不得己之情況 下只好保管該批貨物,嗣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又請貨運公司將另一批貨 物退還,惟遭原告拒絕接受。惟自六月份之交易,被告即以原告曾同意退回貨 品為由而拒不付款,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六日始退還該批貨物,顯見被 告應係不欲付款始將貨物退回予原告。
(五)惟雙方並未約定所有貨物若有特殊價格,以特殊價格,若無特殊單價均為零售 價之三折。又依兩造五月份之出貨明細(該月之出貨及運費總額總計六0三. 九三三元,已據被告全額付清),其中(1)貨單編號008932項目5之 「鋁框」單價為「五七.六元」(2)貨單編號008907項目8之「電子 開關」單價為「四二元」(3)貨單編號008928項目2之「電刷」單價 為「十五元」(4)貨單編號008923項目10之「麥克輪」單價為「四 二元」,其單價均與六月份之貨物單價相符,亦據被告所承認並付清貨款,足 證,原告並無任何浮報單價之嫌。
(六)被告主張並未收受貨單編號003522第六項之「三層鐵條」及貨單編號0 08947第十二、十三項之「慢充」、「700V電池箱」,然查,前開三 項貨品均係被告親自至原告處取貨,故而未於紅色單據(送貨單)上填載之, 而由原告事後補載於黃、藍單上,並非原告自行浮報之貨品項目。(七)證人王博崑僅能證明當日被告確將該批貨物留存於被告處,否則被告既言原告 當面點收該批貨物清楚而同意退貨,何以原告未於退貨明細單上簽收,且該批 退貨包裝仍完好無缺?又兩造間寄送貨物因地域關係均係委託貨運行託運,倘 原告允以被告退貨,被告大可委託貨運行寄回退貨,何須僱請證人王博昆陪同 其北上退貨並付證人三千元之車資?而三千元之車資支付貨運行運費已綽綽有 餘,非但省時、省力又省錢,何樂不為?足證被告此舉實係強迫原告接受退貨 ,而非兩造事前所約定得退貨之承諾。
(八)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答辯狀質疑原告就某些項目有浮報價格之情形 ,惟查:原告向廠商購入「放電器」之進價雖為「二十四元」,然因原告向廠 商進貨時其成品均未包裝,係由原告發放外包,將產品包裝後再出售予被告( 附註:樣品庭呈),其中原告訂製包裝卡片之價格每份0.四五元,加上請人
包裝,所花費之費用將近一元,是以,原告以「二十五元」向被告請款,實合 乎常理。又原告向廠商進貨時,廠商於進貨單上亦無項載單價,均係於請款時 才告知原告,其交易情形與兩造間之交易情形相同,且依該請款單上價格亦與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價格無異,倘原告依零售價之三折向被告請款,原告豈不又 得虧錢做生意﹖
(九)原告於四、五月份亦出貨予被告,並於月底結帳時將單價填載於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其中亦有多項產品單價超過零售價之三折,而被告均如數付訖,毫無異 議,此有請款單可稽。
(十)近日,原告整理倉庫內庫存貨物,將前開被告八月十四日載回之物品予以清點 ,發現其中有多項貨品數量不符,除了「150加長軸心」及「2X5培林」 數量少載一打及有益大玩具標示之「三十元板手」、「五十元各T鐵齒」漏未 記載外,其餘多數貨品退貨之數量均有虛報數量之嫌。又該退貨清單明細,所 列之單價有多項與原告出貨之單價不符(被告所列之單價較低),足見被告係 將已付款而未售出之庫存品強迫退還原告,以抵付未償之貨款。三、證據:提出貨品簽收單影本十九紙、貨單編號○○八九三七影本一紙、五月份請 款單影本一紙、貨單影本四紙、託運單影本三紙、進貨單影本十五紙、八月十四 日退貨明細表影本三紙、更正後之八月十四日退貨明細表影本六紙、八十七年六 月份請款單影本一份、整理後之退貨明細表六頁、六、七、八月份估價單影本二 十八張及六,七月份請款單二張、六月份運費估價單影本一份、編號○○八九四 四貨單影本一份、八月十四日退貨數量、金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六張,並聲請傳訊 證人陳世明、汪文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經群美公司業務陳世明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告知其係在桃園縣大溪鎮開設 永耀玩具行,並為各項玩具之中盤商。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展開合作事宜 。雙方約定被告以傳真或電話向其訂貨後,原告即以貨運將貨物託運寄至高雄 予被告,若有賣不出去的貨物則可全數退貨其貨款則予以扣除,待每個月二十 五日由原告開具帳單予被告,待核對無誤後,被告即將貨款開隔月一日起算三 十天的支票給付之。由於進貨項目過多,恐每次進貨時手續繁瑣,原告便表示 被告進貨時僅須核對數量多寡,至於貨物進貨價若有填寫價額者則以進貨單上 為準,若空白者未填者則以零售價的三折為進貨價。兩造在八十七年四月及五 月合作皆十分愉快,雖然原告一直有請貨運公司運送一些超過被告訂貨的貨物 予被告,但由於兩造係以寄賣之方式合作,被告亦不以為意。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開始後,原告委由貨運公司送來的貨品之數量皆高於被告傳真之訂貨數 量數倍,經被告數次與原告連繫電洽再三確認後,原告則表示一切未出售之貨 物皆可以退貨,被告可以安心地收下該溢出訂貨之部分。六月二十五日,原告 未按時將五月份帳單拿予被告核對,經再三催討,原告於七月三十日將始將帳 單拿給被告,竟發現其中許多貨品之單價及數量皆有浮報之情狀,被告旋即與 原告聯繫,原告再次表示若有存貨或滯銷之貨物悉數皆可收回,並願與被告詳
加核對帳目以示負責。被告遂於八月十四日夜八時許與友人王博崑一同前往桃 園永耀玩具行將部分原告溢進之貨物專程交由原告收受退回,經原告當面點收 清楚後,原告亦影印接受退貨明細表為憑。由於兩造當時並未能詳細將溢送貨 物帳目清算出來,加以當日尚有部分退貨無法一次載至桃園,原告遂允諾待退 貨問題解決並待帳目核對清楚後再處理。被告於返回高雄後,於八月二十六日 將剩餘溢出之貨物委由日通運公司運返予原告,殊料原告竟不予收受。查雙方 既係寄賣之關係依玩具業界之習慣,若為買斷的買賣方式,則雙方應於收據單 上明註,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被告自運至桃園原告處退回之貨物, 其價額係為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此部分之貨款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已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亦表示願收回溢進之剩餘貨物,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將剩餘溢出之進貨予以退還,竟遭拒絕,此部分價額為十五萬三仟四佰八 十三元應予以扣除。
(二)本件兩造既已有在買賣時約定得退貨且未特別註明為「買斷」交易方式,性質 上顯然為一種附解除條件之買賣關係,即買受人表明欲退回部份標的時,條件 即為成就,該部份商品之買賣關係失其效力,況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無法 完全證明兩造間為附條件買賣,但由證人王博昆之證詞可證,原告八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明顯同意被告退回貨品,甚至還叫被告倘高雄處仍有要退回的,用寄 的就好了,應已有合意解除該退回貨品之買賣契約意思,該已解除買賣關係之 退回貨品價金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所應付給原告之貨款金額僅為三十四 萬四百五十四元。
(三)本件據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份、七月份貨款為一百十四萬四千七 百九十六元,惟經被告將原告進貨時附於貨品上以供被告存查並核覆「品名」 「數量」之紅色聯估價單(即被告附卷證物中右側欄之估價單)與嗣原告請款 時所持黃色聯估單(即左側欄之估價單)兩者詳加核對,發現原告確有浮報金 額、貨品、計算不實之情,七月份正確貨款應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 六月份正確貨款應為八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八月份帳款(最後一筆即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估價單)為二萬七百六十元,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四 元。
(四)估價單編號NO.003522,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進貨時,未點收該「三 層鐵條」貨品,另六月份貨款中估價單編號NO.008947,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被告進貨時,亦未點收「慢充」、「700V電池箱」二項貨品,原告竟浮列 於上請款,非有理由。雖據原告主張係被告親自至原告處取貨云云,惟被告如 有親至桃園原告處所取貨,被告均會在原告日後請款之黃色聯單上簽名,何以 未見被告在前開貨品請款單上署押?況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親至原告處 取貨,有被告署押字跡可尋,該「慢充」、「700V電池箱」貨品據原告提出於 同年月五日之估價單上,惟被告何苦五日大老遠至桃園僅取該二項貨品,七日 竟又再度趕赴桃園進貨?另「三層鐵條」一項據原告提出於同年七月十日估價 單上,然遍查七月份估價單被告並未曾親至桃園取貨,被告豈可能為了取一塊 「三層鐵條」而千里迢迢特地至桃園一趙?原告說詞未據舉證,不足採信。被 告並無收取該貨品,有被告提出之進貨聯估價單為憑。
(五)原告主張伊售予被告所有超過零售三折之貨品價格均與原告向上游廠商進價之 價格相符,無降價以三折價出售之理,並提出伊與上游廠商進貨單據為憑,被 告予以否認,原告當庭所提出之伊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單據,僅為普通之估 價單,屬私文書性質,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內容屬實,況縱為屬實,此為原告與 其上游廠商間之另一買賣關係,也與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無涉。(六)原告認被告確有收受六月五日編號00八九四七貨單上所載「慢充」、「七O OV電池箱」二物,理由係以被告前曾進貨該二種商品且付訖貨款,如未收取 ,怎會有東西退貨?原告主張實有違當初協議,蓋之前所進商品雖付清款項, 將來退貨,仍可於下次結算貨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確未收受該二項商品,且未 親自至原告處取貨。
(七)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之律師函,應 知悉雙方貨款糾紛已不可避免,倘若其主張不接受被告八月十四日之退貨或退 貨數量虛報一事為真,早應將該批退貨再予退返被告處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惟其竟待雙方官司已進行近一年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方委託貨運欲寄返 被告而遭被告拒絕受領下,才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四)中主 張退貨數量有虛報之嫌,顯有違常情,難已令人信服。(八)對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提附表二-一不爭執,對附表一-一部分之二Ⅹ六 培導、飛碟導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鋁框、電子開關部分,因進貨時已 載明特殊價格,故被告付款時未予爭執,但二Ⅹ五培林,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估價單註記「五月份起培林軸心全部調漲為Ⅹ○.四折」,是被告抗辯為 六,七月份單價應為六十四元,非無理由,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貨時 ,估價單上並未填載單價,被告否認有按單價五十七.六元付款鋁框。三、證據:提出貨物明細表五十六紙、貨運單據二紙、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 受退貨明細表七紙、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一份、與他公司買賣 收據三紙、原告尚未收受之退貨明細五紙、估價單影本二份、估價單影本一份、 律師函影本一份、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一份、六月七日估價單三紙、六月五 日估價單一紙、五月二十日估價單一紙、八月二十七日估價單一紙、出貨單二紙 、估價單原本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博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陳世明先生之介紹委由原告提供各項玩具予被告批發販售, 雙方遂於八十七年四月進行合作,並約定以「賣斷」之方式交易,因兩造同為玩 具中盤商,基於同樣批發販售之地位,原告並未向被告賺取賣予下游廠商之利潤 ,純粹係幫忙性質,兩造間貨物之買賣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被告以傳真或電話 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在收到被告傳真訂單後,自應依訂單上之數量委由貨運公 司送交被告,並由原告於貨物三聯單上填載「品名」、「數量」及於「備註欄」 填載零售價,其中紅單於交貨時交付被告核對數量,嗣後於月底請款時再由原告 於藍、黃單上填載「單價」及計算總額,並將黃單交付予被告請款,而藍單則由 原告留底,原告於四、五月份出貨予被告,並於月底結帳時將單價填載於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其中亦有多項產品單價超過零售價之三折,而被告均如數付訖,足 見產品之單價非以零售價之三折計算,原告依約交付六、七、八月份之貨品,被
告應付六月份貨款金額為八十七萬零四百一十四元(扣除被告被告已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前來付清之三筆運費四千零四十二元)、七月份貨款金額二十四萬八 千七百七十四元、八月份貨款金額二十萬零七百六十元及七月份運費八百零六元 ,又「2*5培林」之進貨價為「七十元」,惟原告因筆誤之故將之誤載為「七 十二元」而向被告請款,就此部分,亦一併減縮請求之金額二百四十元,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四元,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夜間 擅自將貨物堆放於原告家中門口,原告乃是於不得己之情況下保管該批貨物,嗣 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又請貨運公司將另一批貨物退還,惟遭原告拒絕接受 。倘如被告所言原告同意其退還未出售或溢出之貨物,則何以八十七年四、五月 份之交易、付款均屬正常而無任何退貨紀錄,顯見被告係不欲付款始將貨物退回 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雙方約定被告以傳真或電話向其訂貨後,原告即以貨運將貨物託運寄 至高雄予被告,若有賣不出去的貨物則可全數退貨其貨款則予以扣除,待每個月 二十五日由原告開具帳單予被告,待核對無誤後,被告即將貨款開隔月一日起算 三十天的支票給付之。由於進貨項目過多,恐每次進貨時手續繁瑣,原告便表示 被告進貨時僅須核對數量多寡,至於貨物進貨價若有填寫價額者則以進貨單上為 準,若空白者未填者則以零售價的三折為進貨價。兩造在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合 作間原告有運送超過被告訂貨的貨物予被告,但由於兩造係以寄賣之方式合作, 被告亦不以為意。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後,原告委由貨運公司送來的貨品 之數量皆高於被告傳真之訂貨數量數倍,經被告數次與原告連繫電洽再三確認後 ,原告則表示一切未出售之貨物皆可以退貨,被告可以安心地收下該溢出訂貨之 部分。六月二十五日,原告未按時將五月份帳單拿予被告核對,經再三催討,原 告於七月三十日將始將帳單拿給被告,竟發現其中許多貨品之單價及數量皆有浮 報之情狀,被告旋即與原告聯繫,原告再次表示若有存貨或滯銷之貨物悉數皆可 收回,並願與被告詳加核對帳目以示負責。被告遂於八月十四日夜八時許與友人 王博崑一同前往桃園永耀玩具行將部分原告溢進之貨物專程交由原告收受退回, 經原告當面點收清楚後,原告亦影印接受退貨明細表為憑。由於兩造當時並未能 詳細將溢送貨物帳目清算出來,加以當日尚有部分退貨無法一次載至桃園,原告 遂允諾待退貨問題解決並待帳目核對清楚後再處理。被告於返回高雄後,於八月 二十六日將剩餘溢出之貨物委由日通運公司運返予原告,殊料原告竟不予收受。 查雙方既係寄賣之關係依玩具業界之習慣,若為買斷的買賣方式,則雙方應於收 據單上明註,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被告自運至桃園原告處退回之貨物 ,其價額係為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此部分之貨款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已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亦表示願收回溢進之剩餘貨物,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將剩餘溢出之進貨予以退還,竟遭拒絕,此部分價額為十五萬三仟四佰八十三 元應予以扣除,又經被告將原告進貨時附於貨品上以供被告存查並核覆「品名」 「數量」之紅色聯估價單(即被告附卷證物中右側欄之估價單)與嗣原告請款時 所持黃色聯估單(即左側欄之估價單)兩者詳加核對,發現原告確有浮報金額、 貨品、計算不實之情,七月份正確貨款應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六月份 正確貨款應為八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八月份帳款(最後一筆即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估價單)為二萬七百六十元,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是本件 被告所應付給原告之貨款金額僅為三十四萬四百五十四元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經陳世明先生之介紹向其購買產品,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進行合作 ,由被告以傳真或電話向其訂購貨物,其在收到被告傳真訂單後,依訂單上之數 量委由貨運公司送交被告,並於貨物三聯單上填載「品名」、「數量」及於「備 註欄」填載零售價,其中紅單於交貨時交付被告,嗣後於月底請款時再填寫藍、 黃單上,並將黃單交付予被告請款,而藍單則由原告存留,八月份貨款即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估價單金額二萬零七百六十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貨品簽收單影本十九紙、貨單編號○○八九三七影本一紙、五月份請款單影本一 紙、貨單影本四紙、託運單影本三紙、進貨單影本十五紙、八十七年六月份請款 單影本一份、六、七、八月份估價單影本二十八張及六,七月份請款單二張、六 月份運費估價單影本一份、金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六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本件貨物買賣有無約定「買斷」,抑或約定得退 貨,而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二)原告有無同意收受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二 十六日之退貨,而合意解除此二批貨之買賣契約。(三)兩造有無約定除特別貨 品單價載於紅色出貨單外,未填載之單價以零售價三折計算。茲一一審酌如下:(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契 約約定得退貨,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關係,是被告就該解除條件之權利障礙、 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係寄賣之關係,因依玩 具業界之習慣,若為買斷的買賣方式,則雙方應於收據單上明註等語,並提出 其與他公司交易買斷之銷貨單、出貨單各一紙為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與他公 司即奇純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純美公司)之出貨單,其上備註欄記載有 「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等語,是在被告與奇純美公司間之買賣若為 「買斷」,則於出貨單上「買斷現金」等字樣之記載有其實益,並可清楚明瞭 兩造之買賣關係有無附條件,惟本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均無前開「附條件買 賣」或「買斷」等字樣之記載,而經訊之證人陳世明到庭證稱:「買賣是否為 買斷我不清楚,是兩造自己商談的」、「大部份是以買斷方式交易,這是指大 盤及中盤間之玩具或零件買賣」、「四驅車零件部份,大部份大盤與中盤間是 買斷,但我們公司未賣四驅車零件,以上之回答較不客觀,那是據我之了解做 陳述」等語,是縱證人陳世明並未參與兩造有關買賣性質之約定之洽談,然兩 造於買賣時既無約定買受人得「任意退貨」,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 約定,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上記載:「我有貨,我沒錢 呀,要怎樣處理」、「(趙指原告:貨我沒辦法收)二年你也要等是不是,我 不要拖太久,現在要快跟你處理,(趙:我儘量幫你)二年你也要等呀」等語 顯見被告係因無法付款始將貨退還予原告,蓋從前開對話內被告均只強調自己 無法付款,倘係兩造有約定得退貨之附條件買賣,何以被告均未提及?故被告
所提與奇純美公司間之出貨單及銷貨單,自難遽以作為其與原告間為寄賣之附 有解除條件買賣之證明。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屬「寄賣」,為得退貨之附解除條 件之買賣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與友人王博崑一同前往桃園永 耀玩具行將部分原告溢進之貨物交由原告收受退回,經原告當面點收影印接受 退貨,並允諾收受其餘之溢貨,是兩造應有合意解除該退回貨品之買賣契約意 思,該已解除買賣關係之退回貨品(包括八月十四日之退貨及二十六日之退貨 )價金自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證人王博崑為證,而經訊之證人王博崑雖到 庭證稱:「當時原告同意車上貨品退回,被告說他那還有貨品還未送來,改天 再用郵寄退貨」、「原告也曾影印退貨單一份」等語,然原告於被告離去後, 即通知當初介紹兩造買賣之證人陳世明前往住處,經證人陳世明到庭證稱:「 我事後經由原告之妻通知我到她們店去,我去時原告從外面回來,面色凝重, 且問原告,原告卻不回答,且看屋內有四驅車之貨品」、「經我一再追問原告 才告知」等語,是倘原告同意收受被告八月十四日之退貨,何以未當場清點並 在退貨明細表上簽名表示負責,反而通知陳世明前往?再兩造間貨物寄送既係 委託貨運行託運,倘原告允諾被告退貨,被告自可委託貨運行寄回退貨,何須 於晚上八點僱請證人王博昆陪同北上退貨並付證人三千元之車資?另被告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曾與原告商討有關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退貨事宜,其 間被告曾提及:「那天的貨,你有沒有要收」、(趙:貨運我為什麼要收,外 圍零件誰有做退貨的)你現在是怎樣,貨運也不收」、「(趙:我可以幫你賣 ,沒關係)好,要怎樣處理」、「我今天就是沒錢,你要我怎樣給你錢」、「 你既然給我收退貨,收了那些東西,對不對,(趙:我不可能簽),你跟我收 東西,那你現在不給我簽名」「我現在沒錢(趙:就是我能賣,我儘量幫你賣 )」、「(趙:我儘量幫忙你賣)二年你也要等」、「(趙:我等呀,我幫你 賣)我不知道何時才有錢給你」等語,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一 份附卷可稽,是足見兩造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之退貨尚有爭執 ,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簽收,而原告一再表明不可能收受退貨,只能幫忙賣等語 ,故自難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貨品放置原告住處,及於二十六日委 託貨運行運送至原告處,即認為原告同意收受此二次之退貨,而合意解除此二 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此二次之退貨貨款應予扣除,為無理由。(三)有關本件物品之價格,原告主張係以請款時為準,被告則主張若於出貨單上單 價欄有特別記載單價,則以此為標準,若無記載單價,則以備註欄之零售價三 折計算等語,兩造並提出估價單,且就有爭執之貨品價格主張分別如附表一。 經查:
⑴本件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紅色為出貨單,黃色為請款單,藍色由 原告存留,其上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等欄 ,而「單價」欄及「備註」欄上有同時記載金額(如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編號○ ○八九四七號之必殺馬達,而該單價六十元恰巧為備註欄二百元之三折即六十 元,亦有如同年六月一日之編號○○八九四四號充電器單價記載為二百八十元 ,備註欄記載為五百五十元,即非備註欄之三折),亦有時僅記載其一(即於
單價欄或於備註欄記載,如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之編號九九三五○二號品名第十 三之三軌戰直及第十五之加長底盤),是該出貨之估價單上並無其他字樣足以 認定兩造價格之合意係以何為準。
⑵按買賣者,為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倘原告主張之價金,被告無異議而予付款並收 受貨物,即可認為被告已同意該價金而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否 則被告自可表示異議,認該買賣契約未成立而不予付款。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五月間所購貨品單價逾零售價三折,並已付訖貨款之項目,如附表二-一 、二-二所載,其中附表二-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項目,雖被告稱該附表二- 二項目之貨品於進貨時均已填載特殊單價,且部分如「第五輪」、「冷卻劑」 、「A級培林油蓋」、「綠軸心」等於六月至八月之請款價格,均較四、五月 份單價調降,是未予爭執而付款等語,然倘如被告所述雙方價金合意是以出貨 單上「有特殊單價,以此為準,無特殊單價則以零售價為準」,則附表二-二 之貨品,兩造價金合意之時點,應為出貨上載明之特殊單價,縱原告事後於請 款單上就上開「第五輪」等物載明較低之價額,亦非兩造合意之價金,蓋若如 此,則雙方價格合意之時點及標準有賴於原告請款之高低而定,即原告請款較 出貨單上之單價或零售價三折為低時,則以請款金額為準,若請款金額較高時 ,則以特殊單價或零售價三折計算,此對於一長期繼續性貨品買賣契約之各個 貨物買賣成立與否認定標準即有不同,而無法確定。故自難以原告事後請款價 格較低,則以此價格為兩造合意之價格,而原告請款較高時,則以特殊單價或 零售價三折計算為兩造合意之價格來認定契約成立之時點。故被告主張已堪質 疑。
⑶另被告所提附表二-二上之「超級馬力」、「強磁鐵殼」(其估價單編號為○ ○八九二五)之單據為黃色請款單,其上之單價「五三」、「一一三」為事後 由原告以紅色筆書寫,非原先之出貨單上即有記載,被告仍以此單價主張,是 其對於原告請款單上之價金亦同意支付。再貨單編號為○○八九三二之估價單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除第一項「三軌直道單片」有填載單價外,其餘 均未填載,而該張之貨物總額為「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鋁框」之單價 即以「五七.六」計算(被告主張價額為四十八元),又編號○○八九○七之 「電子開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二八之「電刷」(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八九二三之「麥克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告 於請款時分別以「四十二元」、「十五元」、「四十二元」請款,被告於收受 請款單時並無異議,加上該月份之其他貨物總額及運費總計為六十萬三千九百 三十三元,被告曾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額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已兌現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五月份請款單明細及藍色估價單影本、銀行代收票據紀錄 簿及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該鋁框、電子開關、電刷、麥克輪部 分曾以單價「五七.六元」、「四十二元」、「十五元」、「四十二元」付款 ,被告否認未按原告請款單價付款,而應零售價三折計算等語,自不足採。故 被告曾就系爭貨品於未載明單價之情形下,以超過零售價三折計算之金額(即 原告請款價額)支付予原告,且無異議,應堪認定。
⑷觀之附表一兩造有爭執之貨品項目,其中「輪軸培林2Ⅹ5」(貨單編號○○ 三五二五)、「2Ⅹ5培林」(貨單編號○○八九四四)、「輪軸培林2Ⅹ6 」(貨單編號○○八九四四)(「電刷」及「輪軸培林」之出貨單上單價欄原 告有計載十五元、七十五元,但均被劃掉)之出貨單上均有記載「單價」分別 為「七十元」、「七十二元」、「九十五元」及「零售價」,是倘如被告所述 ,有單價者以單價為準,則何以被告分別主張零售價四折計算?被告固又提出 貨單編號○○八九四五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單據,表明其上記載「五月份起 培林軸心全調漲為○.四折」,惟「輪軸培林」與「培林軸心」為不同之商品 ,不僅名稱不同,且就輪軸培林本身亦可分為「2Ⅹ5」、「2Ⅹ6」、「3 Ⅹ6」,足見其產品之規格、功能之各異。被告徒以○○八九四五號貨單上之 記載,即認輪軸培林及2Ⅹ5培林應以四折計算,不足採信。 ⑸被告固又提出原告於出貨時,於單價欄填載特殊價格(即非以零售價三折計算 )其無爭議之估價單,如編號○○三五二四第一項至第四項商品、○○三五二 五之「鐵條」、○○三五二六之「充電器」、○○八九四四之「七二○度鐵軌 」、「充電器」、○○八九四七之「鍍金強磁」、○○三五○二之「三軌單片 直」、「三軌單片彎」、○○三五○八之「百科漫畫」、○○三五○九之「冷 卻劑」、○○三五一○之「單片直道」、「單片彎道」等,惟此亦均為原告請 款之價格,即兩造不爭執之部分,是自難遽以出貨單上之單價與原告日後之請 款價相同,即認為兩造價格合意之時點為出貨單上之單價或零售價之三折。 ⑹原告就附表一之貨品向上游廠商購買之價格,與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上價 格相同者,約有十八項,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觀之被告就附表 一貨品主張之價格,顯較原告之進價為低,此對於原告而言,即係賠本出售, 是除附表一之「小鋼輪」一項,原告有說明其虧本出售之原因外,依一般常情 ,除有特殊原因,自難會有賠本買賣之情形。本件兩造係透過陳世明之介紹買 賣,是姑不論原告是否會賺取大量之利潤,惟其自不可能於明知虧本之情形下 仍出售,至於被告雖於收受出貨單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貨品之單價如何,惟其 仍可於原告出具請款單時就該價格立即與原告協商、表示意見,故綜上所述, 從前開被告曾對於出貨單上未記載單價,而原告請款時以超過零售價之三折或 低於三折之價格請款,被告仍然付款之情形觀之,兩造價格合意之時點為以原 告請款時為準,而非如被告所述之「有特殊單價以該單價為準,無特殊單價則 以零售價三折計算」,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是就附表一之貨品,其價格應 以原告主張之單價為準。
(四)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收受「三層鐵條」(數量一,單價三○○○)、「慢充」( 數量七十,單價七十五)、「700V電池箱」(數量九百六十個,單價二十 四)等語,雖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編號○○三五二二號之出貨單上並無 「三層鐵條」、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編號○○八九四七之出貨單上並無「慢充」 、「700V電池箱」記載之估價單二紙為證,原告就此未記載之事實亦不爭 執,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退貨明細中有「慢充」三十七個、「充電 池」七百六十八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退貨明細中有三層鐵條一個,有退貨 明細二份可稽,是倘被告未收受上開貨物,又何以會有上開貨物以茲退貨?雖
被告另又以兩造約定貨品非賣斷關係,縱之前已收受、付款之「慢充」、「七 ○○V電池箱」,仍可退貨,來證明未於七月十日、六月五日收取該三項物品 ,然兩造間並無可退貨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自難會將已付款並取得所有 權之「慢充」、「七○○V電池箱」又退還予原告,故上開三項物品,原告雖 未於出貨單上記載,然被告確已收受無誤。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自不足採信。五、原告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貨物價格係以原告請款時之價格為準,且兩造間係屬 賣斷並無「寄賣」之約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審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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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原告│被告│原告向上游之進價 │
│ │87年 │ │ │請款│主張│
│ │ │ │ │價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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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14 │7.1 │放電器 │120 │25 │24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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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15 │7.1 │旋風導18 │120 │48 │36 │ │
├────┼───┼─────────┼──┼──┼──┼─────────┤
│003515 │7.1 │旋風導20 │144 │48 │36 │48 │
├────┼───┼─────────┼──┼──┼──┼─────────┤
│003519 │7.10 │小鋼輪 │120 │75 │45 │93 │
├────┼───┼─────────┼──┼──┼──┼─────────┤
│003519 │7.10 │旋風輪 │60 │48 │36 │48 │
├────┼───┼─────────┼──┼──┼──┼─────────┤
│003519 │7.10 │2x5培林馬達蓋 │360 │25 │24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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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25 │7.21 │輪軸培林2x5 │240 │70 │64 │ │
├────┼───┼─────────┼──┼──┼──┼─────────┤
│008944 │6.1 │電刷 │120 │15 │9 │ │
├────┼───┼─────────┼──┼──┼──┼─────────┤
│008944 │6.1 │2x5培林 │120 │72 │64 │70 │
├────┼───┼─────────┼──┼──┼──┼─────────┤
│008944 │6.1 │輪軸培林2x6 │60 │95 │80 │95 │
├────┼───┼─────────┼──┼──┼──┼─────────┤
│008945 │6.5 │3x6,18培導 │120 │32 │24 │24 │
├────┼───┼─────────┼──┼──┼──┼─────────┤
│008946 │6.5 │2x5培林 │120 │72 │64 │70 │
├────┼───┼─────────┼──┼──┼──┼─────────┤
│008946 │6.5 │3x6輪軸培林 │240 │75 │64 │ │
├────┼───┼─────────┼──┼──┼──┼─────────┤
│003501 │6.7 │培林後蓋 │240 │25 │24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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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01 │6.7 │大鋼輪 │120 │75 │45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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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02 │6.7 │輪軸培林 │240 │75 │64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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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02 │6.7 │飛碟導20 │360 │54 │45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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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02 │6.7 │abcd齒輪 │1200│15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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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02 │6.7 │手鑽 │120 │60 │36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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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07 │6.16 │大鋼輪 │180 │75 │45 │75 │
├────┼───┼─────────┼──┼──┼──┼─────────┤
│003507 │6.16 │麥克輪 │120 │42 │36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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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35 │5.26 │鋁框 │120 │57.6│48 │57.6 │
├────┼───┼─────────┼──┼──┼──┼─────────┤
│008937 │5.26 │電子開關 │240 │42 │40 │42 │
├────┼───┼─────────┼──┼──┼──┼─────────┤
│008937 │5.26 │輪軸培林2x6 │60 │95 │80 │ │
├────┼───┼─────────┼──┼──┼──┼─────────┤
│008936 │5.26 │飛碟導輪 │12 │54 │45 │54 │
├────┼───┼─────────┼──┼──┼──┼─────────┤
│008936 │5.26 │麥克輪 │120 │42 │36 │42 │
├────┼───┼─────────┼──┼──┼──┼─────────┤
│008936 │5.26 │A級培林油蓋 │24 │25 │24 │25 │
├────┼───┼─────────┼──┼──┼──┼─────────┤
│008939 │5.28 │鋁框 │120 │57.6│48 │57.6 │
├────┼───┼─────────┼──┼──┼──┼─────────┤
│008941 │5.28 │2x5培林 │120 │72 │64 │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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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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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品名 │零售價 │四月│五月│六月單│七月單│八月│被告主│三折價 │
│ │ │單價│單價│價 │價 │單價│張單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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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Ⅹ5培林 │160 │64 │ │72 │ │ │64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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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Ⅹ六培導 │80 │28 │28 │32 │ │ │24 │24 │
├──────┼────┼──┼──┼───┼───┼──┼───┼────┤
│飛碟導20 │150 │60 │54 │54 │ │ │45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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