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盧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蕙君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者,其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故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強 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相當於 上開規定所指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黃蕙君供擔保新臺幣480,000 元 (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74號),以停止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84744 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院105 年 度壢簡字第12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因相對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 判決,並於107 年1 月10日始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聲請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聲請人早於106 年12月15日即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646 號通知行使權利,斯時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自無法確定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 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