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6號
TYDV,107,司繼,5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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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宋玉惠
即 聲明人
輔 助 人 宋玉美
      宋劉瑞香
相 對 人 宋政新(亡)
即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 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及第113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固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法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之人,僅於法律所規定之特定事項 為或受意思表示時,須經其輔助人之同意。然受輔助宣告之 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無效。此觀同法第75條規定自明。三、經查,聲明人雖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18號事件裁定 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本件他聲請人宋玉美宋劉瑞香 為其輔助人。惟其聲請未據提出印鑑證明,遂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11日發函命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件他聲請人 宋庭儀則於同年2 月2 日具狀表示其協同聲請人至戶政事務 所請領印鑑證明時,因聲請人聽不懂、也不會回答而無法請 領。為此本院定於107 年3 月28日行調查程序,庭訊中,聲 請人完全不明瞭司法事務官之問話內容,也無法回答,甚至 答非所問,遑論令其明白被繼承人已死亡及拋棄繼承之法律 上意義,堪認聲請人已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無從為本件聲請 ,即使其為本件聲請,依法亦應為無效,縱得其輔助人之同 意,該同意亦無所附麗。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顯因自己意 思能力之欠缺,而無為正確處理自己之事務之能力,並陷於 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則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該被



繼承人宋政新之遺產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應為無效 ,無從准予備查,其聲明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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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