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18號
TYDV,107,司繼,418,201803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18號
聲 明 人 張湘瑩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守義(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湘瑩係被繼承人張守義之孫子 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守義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張豐益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張守義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子女當中,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為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張守 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張湘瑩既為被繼承人張守義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張守義之繼承人 甚明。聲明人張湘瑩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 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張湘瑩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