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志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七號九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複代 理人 鍾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固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 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題甲先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賠償連帶積極損害(房屋被燒燬致不堪使用支付 房屋修復工程費),嗣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消極損害(因房屋 被燒燬無法利用,遭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於法自無不可。」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有相同法律見解。(二)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程序,經上訴人聲請命限期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其全部敗
訴確定,嗣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六十號撤銷民事假 扣押裁定。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均長期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上訴人於委託崇業建 設有限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之際,被上訴人竟無端查封系爭不動產, 致原本有意承租人之人均表明遭查封之屋麻煩多非吉兆而拒承租,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遭查封迄今未啟封,致乏 人問津無人承租,上訴人私權豈未受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依法雖不因遭 查封而受出租限制,仍得使用、收益,惟事實上確因查封而無人承租,無法獲 得出租收益,即上訴人租金財產之取得確因查封之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依 前揭判例、座談會等法律見解,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 、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收益之所失利益甚明。(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猶未啟封,故上訴人所受租 金收益損失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已達十六個月,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共四 十八萬元,故上訴人依法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房屋長期出租, 查封前已預定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出租,租金每月三萬元,租期二年,因遭查 封之故,承租人因而不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聲字第八五八號民事裁定、八 十八撤聲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起訴狀、委託出租契約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謝育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其就上開請求權以外之主張或為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 意,合先叙明。
(二)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不動產事件, 縱有損害,惟所被侵害者,僅係利益而已,並無任何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不 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乙○ 假扣押,是因訴外人聖捷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捷俐公司)積欠貨款,而其 法代丙○○為上訴人之女,且送貨地點均為上訴人住所地,並曾由上訴人簽收 貨物。
(三)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其不動產,而無人願承租,致遭受相當於每 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害,並非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有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損害)而是同法條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權,並不得請求權利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同法條第二項,或依契約或其他法定事由,方得主張 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四)又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前聲請扣押之上 訴人房屋,係上訴人及其家人自住,且從未有出租之前例,而依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並無出租之計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不 動產景氣低迷,何能出租每月三萬元。
(五)另出租之行為並非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故出租行為並不因物被查封而受限制,上訴人仍可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不 因查封而受影響,上訴主張其有財產權受侵害顯無可採。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九 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出貨單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八年度聲撤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八十 七年度全字第一九三六號等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同一;另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為四 十八萬元,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情形,爰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存在,竟聲請本院為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之三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五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致訴外人原定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遭查封而取消,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 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確有租金損失,亦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謂之權利受損,且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並無出租前例,及該地目前景氣低迷, 不可能每月租金高達三萬元,及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聖捷俐公司積欠貨款,而上 訴人之女丙○○為聖捷俐公司之負責人,又送貨地點均為系爭房地,始聲請為假 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而遭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並查封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案民事訴訟業經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聲字第八五 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撤聲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起訴狀、委託出租契約書等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上訴 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受損害,又其損害賠額為若干?㈡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權利受損。四、「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 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即應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有
賠償之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後,其本案請求業經本院八十 七年訴字第二0三一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 提起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確定,且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具狀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雖係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所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然基 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自仍有損害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是上訴人對其因假 扣押而有受損害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指上開 房屋於假扣押時因遭查封而未能出租之利益為其損害,應認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項之所失利益而言,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客觀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假扣押時已預定出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為仲介出租系 爭房屋之崇業建設有限公司承辦人謝育龍到庭結證「這個委租案是我承辦的沒錯 ,我們有在委託出租期間內找到客戶要租,也由客戶跟委託人當過談過,有口頭 約定七月一日訂約,租金談好是照我們委託書記載之三萬元,後來因房子被查封 ,承租人擔心,所以就不願租了」等語屬實,是本件上訴人於查封前確已計劃出 租,並已與訴外人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係屬上訴人按已定計劃所可得預期之利 益,應認具有客觀可得確定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每月三萬元,自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查封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 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塗銷登記,惟上訴人僅請求至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止),共十八個月,請求四十八萬元,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六、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惟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限於所侵害者為權利而言,並不包括純粹財產 上損害在內,而本件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損害,係每月未能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三萬元損失,僅係財產上損害並非權利受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惟上訴人就同一請求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經判決勝訴已如前述, 自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敍明。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部分,起訴狀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 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就該範圍內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惟 上訴人僅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另就於本院擴張之二十七萬元部分 ,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其中二十一萬元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 二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十八萬元及其中二十 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在二審所為擴張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為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第三審判決者 ,以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為限,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之金 額為四十八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經本院為二 審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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