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397號
KSDV,88,簡上,397,200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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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住高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李偉如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訴外人蔡倉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居中介紹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吳雨龍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言明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返還,嗣因上 訴人資金週轉困難,要求吳雨龍將前開還款日期延至該年三月三十日,惟期限 屆至,上訴人仍無法還款,蔡倉吉乃對吳雨龍表示願主動設法連絡上訴人並向 上訴人確定還款日期。然事隔十餘日,仍無下文。蔡倉吉亦已失去連絡,吳雨 龍深覺事有蹊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親自前往上訴人住處催索債務,上 訴人甚感訝異,乃對吳雨龍稱已於同年四月三日晚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 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託蔡倉吉轉交吳 雨龍,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吳雨龍之借款。至此,上訴人及吳雨龍方知蔡倉吉 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系爭支票後,竟未將該支票轉交吳雨龍,而將該支票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擅自持而交付被上訴人,嗣已由被上訴人持該支票提示 。進而對蔡倉吉及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蔡倉吉挪用系爭支票係犯侵占罪 ,案經上訴人及吳雨龍蔡倉吉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七號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蔡倉吉取得系爭支票係犯罪 行為,係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絕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是明知蔡倉吉之犯行 仍收受系爭支票:




㈠上訴人之所以認識蔡倉吉,是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高雄 縣大寮地區之政治人物,上訴人之配偶是現任大療鄉鄉長,而被上訴人則為前 任之大寮鄉鄉長。蔡倉吉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常理應會先連 絡上訴人查證系爭支票持有之合法性,及蔡倉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又被上 訴人認識蔡倉吉已久,對於蔡倉吉之素行及經濟資力均非常熟悉,被上訴人明 知蔡倉吉是毫無資力之人,絕對不可能借予蔡倉吉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蔡倉吉所書立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倉吉 共同謀議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共同虛構協議書之內容,用以證明被上訴人 為善意持票人之假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借款予蔡倉吉,渠二人間絕無任 何債權債務存在。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並非少數,若被上訴人真曾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於蔡倉吉,則絕對不可能以現金當面交付款收受。依法被上訴人應證明 伊如何籌得一百五十萬元﹖又伊是以何方式交付予蔡倉吉﹖應將該一百五十萬 元之資金流向予以說明,並舉客觀證據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取 。原判決單憑該紙協議書即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
㈡被上訴人係明知蔡倉吉係以犯罪手法取得系爭支票,甚至與之共謀,則依票法   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於惡意,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蔡倉 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蔡倉吉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倉吉)之權利。(三)退萬步言之,縱若被上訴人真有借款予蔡倉吉一百五萬元之事證及資金流向,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以觀,既記載「俟該支票領兌後,乙方(乙○ ○)必須無條件將其餘之壹佰萬元交予甲方(蔡倉吉)不得另議」,則被上訴 人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對價取得二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被上訴人僅能對蔡 倉吉主張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蔡倉吉依前開一之說明,對於系爭支票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倉吉)之權利」,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記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 ,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四)證人蔡倉吉供稱:伊只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十二萬元;協議書是支票退票後為了 打民事官司被上訴人才要求蔡倉吉書寫,協議書之內容不實在。被上訴人是收 受蔡倉吉交付之支票,則蔡倉吉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對被上訴人當然得提出抗 辯事由,且上訴人以蔡倉吉之證詞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且 為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可採信。反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曾 交付一百五萬元於蔡倉吉,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五)被上訴人既僅以五十二萬元之對價即取得系爭二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且協 議書之內容亦不實在,則被上訴人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



訴人於事後更與蔡倉吉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協議書,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奪取 票款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然可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六)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取得二百五十萬元票款後仍須返還蔡倉吉一百萬元 ,而對蔡倉吉負有債務,然此債務並非發生被上訴人取得支票當時,而是支票 退票後為了打給付票款之民事官司才製作協議書,故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 票當時並未負有該返還一百萬元之債務。又伊只給付蔡倉吉五十二萬元,若加 上該返還一百萬元之債務,總計亦只為一百五十餘萬元,系爭支票之面額為二 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當然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法律效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狀、吳雨龍之傳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偵查訊問筆錄、起訴書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雨龍蔡倉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七年台廳一字 第0二0一七號函(載於司法院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四))足資參。(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被上 訴人是明知蔡倉吉之(侵占)犯行仍收受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價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 程序中迭為否認在案,是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知悉蔡倉吉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侵占而來,自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借款與蔡倉吉之資金流向應負舉證責任,於法顯然無據。故此部分 主張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
(三)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揭櫫: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一項之規定。而此情形,學者間向認當為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復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是否有利於全體,應以其行為是否得使共同訴訟人全體勝訴定之。又有利不 利應以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者不及於全體而言;如共同訴訟人一人上訴,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今上訴人甲○○在本件應負係爭支票發 票人責任,而原審被告蔡倉吉應負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應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之責任。今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二人一同起訴,依前開說明 ,則上訴人甲○○一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另一被告蔡倉吉,本 院自應對其二人一同審判,合予敘明。
(四)上訴人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而其聲請之理由為「上訴人對第 三人蔡倉吉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蔡倉吉依據與被上訴人之協 議,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代位蔡倉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不僅未予理會,且正積極隱匿財產,上訴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扣押之宣告」云云,亦有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可憑, 其所主張蔡倉吉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所依據之協議即為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書立之協議書,顯然上 訴人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否則豈會本於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對蔡倉吉負有一百萬元之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將對該假扣押之裁定聲請限 期命上訴人起訴,則其代位蔡倉吉向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時,必然主張該協議 確實存在,其又如何能於本訴主張該協議不實在,於其他假扣押事件或訴訟事 件卻主張實在,並依據該協議為請求之理。
(五)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論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蓋受 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之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蔡 倉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蔡 倉吉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代 位蔡滄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萬元,經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確認被告蔡滄 吉依據雙方書立之卷附協議書對被告乙○○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與卷協議書 之另一百五十萬元無關)」、「被告蔡滄吉願將上開第二項之一百萬元債權讓 與原告」,有該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條款第二項、第三項可稽。該和解內容既然 「確認蔡滄吉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則該協議書 之內容自為真正。上訴人既主張該協議書為真正並依據該約定之權利代為蔡滄 吉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復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協議書之真正,上訴 人自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協議書之真正為爭執,至於和解筆錄內容條 款第二項另記載「與卷附協議書之另一百五十萬元無關」,因依據協議書之約 定蔡滄吉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依據和解筆錄蔡滄吉對被上訴人 之一百萬元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在讓與前另對蔡 滄吉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亦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抵銷之,並非否認該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之約定。(六)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本人蔡滄吉(以下稱甲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甲○○先生開立之二百五十萬元整支票乙張,票號五二九七九,到期日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向乙○○先生(以下稱乙方)先調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 顧及雙方權益,該支票交由乙方(乙○○)領兌,俟該支票領兌後,乙(方乙 ○○)必須無條件將其餘之一百萬元交予甲方(蔡滄吉)不得另議,恐口說無 憑,雙方立此據為證。」,被上訴人之所以倒欠蔡滄吉一百萬元,係因蔡倉吉 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背書轉讓該支票以為清償,並約 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負「有以該支票兌現為停止條件之給付一百萬元之 債務」,故蔡滄吉之對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債權,係以「其曾以該支票向被 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負有以該支票兌現為停止條件之給付一百 萬元之債務」之事實為前提,如其前提事實不存在,則「蔡滄吉對被上訴人取 得一百萬元債權」之結論即不存在,依據上開和解筆錄,上訴人對於「蔡滄吉 對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債權」事實之結論,原為上訴人所主張,且因已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否認之,在邏輯上,上訴人對於得到 該結論之前提事實即「蔡滄吉曾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及被上訴 人負有以該支票兌現為停止條件之給付蔡滄吉一百萬元之債務」之事實,不得 再爭執。
(七)原判決因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 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其上訴,以符法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 ○九號裁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於第 二審訴訟進行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票款,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為一百五十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所陳本件 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蔡蒼吉部分 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係以其簽發之支票遭侵占,進而主張其無庸 負票據上之責任,要屬其個人之抗辯,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一項所規 定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情,尚不足取。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原審被告蔡倉吉背書後,持以向其調借款項 並抵償部分欠款之系爭支票一紙,嗣因上訴人主張蔡倉吉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所訂 立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乃代位蔡倉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萬元,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民事事件審 理,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確認被告蔡滄吉依據雙方書立之卷附協議書對 被告乙○○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與卷協議書之另一百五十萬元無關)」、「被



蔡滄吉願將上開第二項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故而扣除該一百萬元外,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蔡倉吉侵占 後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並予以收受係屬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絕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縱使有亦僅五十二萬元,而非 票面額之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執票人之取得票據 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 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 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判例足資遵循;又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一五四0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協議書為 證,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支票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蓋以票據重在流通,凡執票人合法取得票據者,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即須舉證以證明之,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闡述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上 所蓋之印文,亦為真正,而蔡蒼吉取得系爭支票縱出於侵占而遭判刑確定,然上 訴人既無法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於受讓當時確有惡意之情形,則系爭 支票雖係由蔡倉吉所侵占,亦僅屬上訴人與蔡倉吉間所存在之事由,上訴人自不 得執此以對抗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有詐欺或惡意之事實,則徒稱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惡意,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無足取。五、按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其票款之給付亦必須無條件憑票支付,不待其他條件成 就或原因證明,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由蔡倉吉背書轉讓而合法取得系爭 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直接之前後手當事人關係,自得逕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如欲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抗 辯事由,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借款與蔡倉吉之資 金流向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進而主張以其自己與蔡倉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顯係對上揭規定,殊有誤解。
六、再查,蔡倉吉就借款金額、時間等所為之陳述雖前後容有不一之處,然因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而書立協議書乙節,並未否認其真正。上訴人猶據此協議書聲請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有該裁定影本可稽,且其聲請理由係以上訴人對第三人蔡倉吉有二百五十萬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蔡倉吉依據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 之債權,上訴人代位蔡倉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僅未予理會,且正積極 隱匿財產,上訴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為假扣押之宣告 等語,此亦有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可憑,嗣後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確認被告蔡倉吉依據雙方書立之卷附協 議書對被告乙○○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與卷協議書之另一百五十萬元無關)」 、「被告蔡倉吉願將上開第二項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有該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條款第二項、第三項可稽。該和解內容既然「確認蔡倉吉依據系爭協議書對 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則該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容再由上訴人任意翻異 ,既主張該協議書為真正並依據該約定取得一百萬元之權利,忽又否認該協議書 之真正,而謂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並無借貸之資金往來云云。是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如何與蔡倉吉間共謀,徒以蔡倉吉 前後不一之說詞,據以為其有利之憑佐,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後 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決後 即已確定,無待乎假執行之宣告即可據以執行,自亦無所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情形,是上訴人上述陳明殊屬贅語,一併指明。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B法   官 管安露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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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