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蔡倉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居中介紹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吳雨龍借
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言明八十八夫一月三十日前返還,嗣因上訴人資金週轉
困難,要求吳雨龍將前開還款日期延至三月三十日,惟期限屆至,上訴人仍無法
還款,蔡倉吉對吳雨龍表示願主動設法連絡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確定還款日期。然
事隔十餘日,仍無下文,蔡倉吉亦已失去連絡,吳雨龍深覺事有蹊蹺,乃於四月
十二日親自前往上訴人住處催索債務,上訴人甚感訝異,乃對吳雨龍稱已於四月
三日晚上簽發付款人為鳳山信用合作社大療鈖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託蔡倉吉轉
交吳雨龍,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吳雨龍之借款。至此,上訴人及吳雨龍方知被告
騙取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後,竟未將該支票轉交吳雨龍,而將該支票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犯意,擅自持而交付被上訴人,嗣已由被上訴人持該支票提示進而對蔡
倉吉及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蔡倉吉取得支票係犯詐欺罪,交付支票於被上
訴人係犯侵占罪,案經上訴人及吳雨龍對蔡倉吉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現由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致股偵查中。蔡倉吉取得系爭
支票係犯罪行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絕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是明知蔡倉吉之犯行仍
收受系爭支票。
(一)上訴人之所以認識蔡倉吉,是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大療
地區之政治人物,上訴人之配偶是現任大療鄉鄉長,而被上訴人則為前任之大
寮鄉鄉長。蔡倉吉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常理應會先連絡上訴
人查證系爭支票持有之合法性,及蔡倉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又被上訴人認
識蔡倉吉已久,對於蔡倉吉之素行及經濟資力均非常熟悉,被上訴人明知蔡倉
吉是毫無資力之人,絕對不可能借予蔡倉吉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其與蔡倉吉所書立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倉吉共同謀
議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共同虛構協議書之內容,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善意
持票人之假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借款予蔡倉吉,渠二人間絕無任何債權
債務存在。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少數,若被上訴人真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蔡倉吉,
則絕對不可能以現金當面交付款收受。依法被上訴人應證明伊如何籌得一百五
十萬元﹖又伊是以何方式交付予蔡倉吉﹖應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流向予以
說明,並舉客觀證據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取。原判決單憑該紙
協議書即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係明知蔡倉吉係以犯罪手法取得系爭支票,甚至與之共謀,則依票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於惡意,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蔡倉吉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則
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蔡倉吉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倉吉)之權利。
三、退萬步言之,緃若被上訴人真有借款予蔡倉吉一百五萬元之事證及資金流向,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以觀,既記載「俟該支票領兌後,乙方(乙○○)
必須無條件將其餘之壹佰萬元交予甲方(蔡倉吉)不得另議」,則被上訴人係以
一百五十萬元之對價取得二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被上訴人僅能對蔡倉吉主張
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蔡倉吉依前開一之說明,對於系爭支票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即蔡倉吉)之權利」,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
例記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
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
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四、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可維持,依法自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方符法制。
謹 狀
為給付票款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事:
一、證人蔡倉吉供稱:伊只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十二萬元;協議書是支票退票後為了打
民事官司被上訴人才要求蔡倉吉書寫,協議書之內容不實在。
被上訴人是收受蔡倉吉交付之支票,則蔡倉吉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對被上訴人當
然得提出抗辯事由,且上訴人以蔡倉吉之證詞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
於惡意且為不相當之對價耳得系爭支票,應可採信。反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伊曾交付一百五萬元於蔡倉吉,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
二、既被上訴人是以五十二萬元之對價即取得系爭二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且協議
書之內容亦不實在,則被上訴人確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
於事後更與蔡倉吉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協議書,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奪取票款圖
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然可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
三、退萬步言之,緃認被上訴人取得二百五十萬元票款後仍須返還蔡倉吉一百萬元,
而對蔡倉吉負有債務,然此債務並非發生被上訴人取得支票當時,而是支票退票
後為了打給付票款之民事官司才製作協議書,故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
並未負有該返還一百萬元之債務。又伊只給付蔡倉吉五十二萬元,若加上該返還
一百萬元之債務,總計亦只為一百五十餘萬元,系爭支票之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當然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法律效果。
謹 狀
被上訴人:為給付票款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一)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證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七年台廳一字第
0二0一七號函(載於司法院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四))足資參(證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與蔡倉吉間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被上訴
人是明知蔡倉吉之(侵占)犯行仍收受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 價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
中迭為否認在案,則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知悉蔡倉吉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侵占而來,自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借款與蔡倉吉之資金流向應負舉證責任,於法顯然無據(均見上訴人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呈之上訴理由狀),故此部分主張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如其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判決因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應負舉證責任
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其上訴,以符法紀。
謹 狀
為給付票款事件,謹具答(二)狀事: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引前呈各狀之陳述、主張與舉證,否認上訴人不利於被卜訴人之陳述、主張與舉
證。
二、查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揭櫫: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一項之規定。而此情形,學者間向認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復依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全
體,應以其行為是否得使共同訴訟人全體勝訴定之。又有利不利應以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非指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者不及於全體而言
;如共同訴訟人一人上訴,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今被告甲○○在本件應負係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而被告蔡倉吉應
負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應被上訴人負連帶之責任。今被上訴
人於原審對其二人一同起訴,依前開說明,則被告甲○○一人提起本件上訴,其
效力自及於被告蔡倉吉, 鈞院自應對其二人一同審判,合予敘明。
三、又上訴人主張蔡倉吉於本件所濊刑案部分,業經檢察署偵查在案,並請求停止審
判;惟緃蔡倉吉果有濊及刑事罪責,上訴人亦非指蔡芋與被上訴人共同濊案(此
可從上訴人所提告訴事實一得究竟),則蔡倉吉所濊刑案部分實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換言之,該刑案部分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
停止審判,顯不可採。
謹 狀
為給付票款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經查,上訴人前聲請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准於提供擔保
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證一),而其聲請之理由為「
上訴人對第三人蔡倉吉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蔡倉吉依據與被上
訴人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代位蔡倉吉向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不僅未予理會,且正積極隱匿財產,上訴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請求為假扣押之宣告」云云,亦有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可(
證二),其所主張蔡倉吉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所依據之協議即為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書立之協議書,顯然
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否則豈會本於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對蔡倉吉負有一百萬元之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將對該假扣押之裁定聲請限期
命上訴人起訴,則其代位蔡倉吉向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時,必然主張該協議確實
存在,其又如何能於本訴主張該協議不實在,於其他假扣押事件或訴訟事件卻主
張實在,並依據該協議為請求之理。
二、次查,按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當事人雙方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
報償關係之謂,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一年三月四版)第二十六頁足
資參照(證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於蔡倉吉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對蔡倉吉
負有於支票兌現後給付一百萬元之債務,該給付一百萬元之債務自與蔡倉吉背書
讓與該支票債權間有相互依存及因果之關係,如蔡倉吉未背書讓與該支票債權,
被上訴人對其自不負該一百萬元之債務,故二者間顯然有報償之關係,自係屬於
對價,上訴人否認其有對價之關係,顯然無據。
三、補充答辯如上,請衣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
為給付票款事件,依法再提出答辯事: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論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蓋受訴訟
上和解之確定力之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證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蔡倉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
之內容為真正云云,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載,惟上訴人主
張蔡倉吉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代為蔡滄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萬元,經 鈞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確認被告蔡滄
吉依據雙方書立之卷附協議書對被告乙○○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與卷協議書之
另一百五十萬元無關)」、「被告蔡滄吉願將上開第二項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原
告」,有該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條款第二項、第三項可稽(證三)該和解既然「確
認蔡滄吉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則該協議書之內容
自為真正,上訴人既主張該協議書為真正並依據該約定之權利代為蔡滄吉對被上
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復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自受該和
解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協議書之真正為爭執,至於和解筆錄內容條款第二項另記
載「與卷附協議書之另一百五十萬元無關」,因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蔡滄吉另向被
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依據和解筆錄蔡滄吉對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債權既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讓與上訴人,被上謆人雖在讓與前另對蔡滄吉有一百五十萬元之
債權,亦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抵銷之(民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漬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屆至者,債務人德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並非否認該一百五
十萬元債權存在之約定。
三、再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本人蔡滄吉(以下稱甲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以甲○○先生開立之二百五十萬元整支票乙張,票號五二九七九,到期日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向乙○○先生(以下稱乙方)先調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顧
及雙方權益,該支票交由乙方(乙○○)領兌,俟該支票領兌後,乙(方乙○○
)必須無條件將其餘之一百萬元交予甲方(蔡滄吉)不得另議,恐口說無憑,雙
方立此據為證」,被上訴人之欠蔡滄吉一百萬元係因蔡倉吉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
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背書轉讓該支票以為清償,並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時負「有以該支票兌現為停止條件之給付一百萬元之債務」,故蔡滄吉之對被
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債權,係以「其曾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
被上訴人負有以該支票兌現為停止條件之給付一百萬元之債務」之事實為前提,
如其前提事實不存在,則「蔡滄吉對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債權」之結論即不存
在,依據上開和解筆錄,上訴人對於「蔡滄吉對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債權」事
實之結論,原為上訴人所主張,且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再否認之,在邏輯上,上訴人對於得到該結論之前提事實即「蔡滄吉曾以該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及被上訴人負有以該支票兌現為停止條件之給付蔡
滄吉一百萬元之債務」之事實,不得再爭執。
四、補充答辯如上,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
謹 狀
而對蔡倉吉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