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蔡鈞傑
相 對 人 朱家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之本票) 。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新北市,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