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壬○○
丙○○
丁○○
甲○○
戊○○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
魏蕙沁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登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庚○○、己○○、癸○○、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五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五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滯納金。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元、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陸佰元、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分別被告戊○○、庚○○、己○○、癸○○、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己○○、癸○○、子○○如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己○○、癸○○、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九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台糖公司日出大道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向原告購買 如附表三所示之標的物。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上開建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函請被告依約至現場辦理交屋,並同時繳交房地尾款,而被告亦分別 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與原告,而其房屋點交日期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丁○○ 、甲○○、子○○、庚○○、己○○、戊○○、癸○○已搬入居住迄今。惟被 告就尾款之給付,均藉詞拒絕給付,原告為此除曾數度函催被告依約履行外, 並委託律師發函催請付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 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買受人)接到乙方(即 出賣人)交屋通知時,於交屋期限內應將尾款交付乙方。」、第九條規定:「 違約處理:(一)甲方未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除本約另 有規定外,甲方需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乙節,因逾六個月期間,顯不合法: ⑴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 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與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判決參照︶。
⑵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即發函通知被 告等給付尾款暨辦理交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被告等嗣並辦理交屋完 畢,有被告等親筆簽立之房屋點交切結書可憑,足見原告業於前揭期日將系 爭建物交付被告等,是原告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仍否認之︶,被告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各 自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始稱合法。經查被告 壬○○、丙○○、丁○○、甲○○等人亦自認渠等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致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至被告戊○○、庚○○、己○○、癸○○、子 ○○等人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則渠等 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顯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是渠 等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或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乙節,顯無理由。(二)被告壬○○、丙○○、丁○○、甲○○幸等八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本件系爭買 賣契約乙節,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顯非合法:
⑴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無詐 欺被告之情事,被告既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⑵退萬步言,依被告等主張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後陸續點交系爭房地後,逐次發 現系爭房地有不實廣告之情形云云,則渠等迄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時始為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按此顯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甚明,其撤銷難謂合法有效,原告自不負返還價金之責。(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二十四項重大瑕疵,且被告迄今未予修繕云云,並非事實 ,茲答辯如後:
①電源線設備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被證二︶第十二項第三款規定:﹁ 本工程採用暗管配線,採南亞或正字標記PVC管,電線採用符合CNS 標準電線。﹂。是原告電源線設備倘符合上開情形,即難謂有違背契約之 處。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電源線,原告係採用﹁台一國際﹂廠牌,按台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係屬一級廠,該品牌產品係通過國家CNS679標準,除於六 十六年五月五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在案外,並於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評定符合國際標準品質保證,足見原 告所採用之設備符合系爭施工規範無訛。故被告等主張被告未使用與﹁太 平洋﹂、﹁華新﹂、﹁麗華﹂、﹁大亞﹂等一級廠牌之同級品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
⑶按電工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非金屬管配成應符合下列規定:非金屬管 係指PVC所製成之電氣用塑膠導線管。﹂而原告所用之PE軟管亦屬PVC類製 品,故符合電工法規之規定。又有關被告所指地下室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 之管線未將電線設於金屬管線內及予以絕緣,違反消防法規乙節。查當時 ︵民國八十四年︶法規並無如此規定,被告所提出之規定係內政部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三八0三號令修正公佈 之條文,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⑷PVC連接時均按台電公司之內規及一般施工原則施工,並無違反電工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
②大樓衛浴設備部分:
⑴系爭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第十項規定:﹁衛浴設備:採用電光、 和成、莊頭北等名牌衛浴設備,由公司擇定其一品牌,統一採購。﹂,故 原告自上揭廠牌選擇並採用和成牌衛浴設備,自無違約可言。 ⑵況原告選定和成牌衛浴設備,主要考量該品牌之陶瓷心軸系列易於拆裝, 不需使用特殊工具,且造型流線新穎,至電光牌之軸筒式心軸需由專業人 員維修,造型傳統。至於價格上,和成牌衛浴設備之平均價格亦較電光牌 甚多。
⑶被告等雖執發票二紙,主張原告選用之和成牌產品之價格與材質低於電光
牌產品云云,惟查同一種貨物之買賣價格,常因買賣雙方之意願︵如:賣 方之促銷、買方之殺價或雙方之交情等︶而有改變,並非絕對,故是否屬 於﹁同級品﹂?自應以產品之品質為衡量標準,不得僅以少數特殊個案遽 謂被原選用之產品與合約不符。且圖說中並無規定和成牌產品之型號,如 果僅以市價為依據,即認定為同等品,則被告前述所指之型號就不是絕對 ,可能有其他之型號產品產生,那同等品又如何認定?另承包商亦依合約 規定以電光、和成、莊頭北三種廠牌擇一安裝,自無變更廠牌之情形。 ⑷被告所稱之電光牌︵非電工牌,被告引用錯誤︶三0六六A沐浴龍頭.. .等之同等品為和成牌︵非合成牌,原告引用錯誤︶BF5310︵非53010, 原告引用錯誤︶、LF6600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同等品之認定有其專業 知識之考量在內,而此專業知識之部份,原告均委由專業監造之建築師負 責。而現場安裝之龍頭均由專業監造建築師依功能︵單把手冷熱水混合︶ 、材質︵銅合金︶、價格︵公司牌價︶三種標準去審核認定是否有違其設 計原意後才可安裝,故並無材質及價格有天壤之別之情形。有關衛浴銅器 於安裝時皆為新品,至於原告所指有烏黑生鏽情形,應屬於使用及保養問 題,核與材質及效用無關。
③電源插座設計部分:
⑴系爭工程設計均配有接地線路,其中冷氣插座部分均有配置接地︵即三孔 ︶插座,至於其他部分之插座內部依施工慣例亦均配有接地線路,原告洵 為顧及住戶之家電用品多數並非使用接地插座緣故,始就該等部分未安裝 接地插座,按此均與施工圖說相符,絕無接地不符電工法之情事。 ⑵故被告主張電源插座原設計有接地線,現今沒有安裝接地型插座,且接地 不符電工法規定,若有漏電情形,極易遭受電擊,生命安全無保障云云, 洵屬子虛烏有。
⑶電工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接地之解釋為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 再行接地,如圖181-1(A),配電變壓器雖在其二次測之一端或中性點施行 接地,但此接地之低壓線或中性線引進屋內後在接戶開關電源側附近又施 行接地。此一解釋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設備有接地線,必再行接地﹂之意 ,係指接戶之電源箱需接地而言,而系爭工程之開關箱均有該設施。 ⑷系爭工程於一般插座之管線中配有接地線係屬預留之性質,以便日後客戶 若有需要時可自行換裝插座再接上接地線即可,此部分之施工與施工圖皆 相符,自無違反電工法規之規定。
⑸原設計之開關插座參考品牌為﹁松下﹂、﹁東芝﹂、﹁奇勝﹂三種廠牌, 茲原告採用﹁奇勝﹂廠牌,自無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之規則。 ④消防設備部分:
⑴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均依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安裝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檢 查合格,並無被告主張之違法施工之瑕疵。
⑵台灣地區集合式住宅大樓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施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採取 重罰之規定,此規定之旨意在於﹁為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 且於八十四年八月消防法修正時加入,並非如被告所言:之前消防檢查合
格並不代表合法,需有重新檢測之必要。
⑤對講機設備部分:
⑴按原施工圖並無各住戶與管理員室連通之對講機與室內對講機等設施,嗣 於大樓結構完成時,始經住戶現場要求而同意追加,原告因恐影響牆面美 觀,乃利用原有之電鈴電源管路裝設對講機,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錯誤或 施工不良之情事,且因均屬室內線路,復因系爭建物有避雷針設備等防護 措施,自無發生雷擊之可能。
⑵系爭工程雖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中有對講機裝設之說明,然在原告發包施 工圖中卻無此部分,而在大樓結構完成時,經承購戶提出,要求改善,原 告即依契約內容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加以改善,並無漠視契約內容及惡性 提出不實說明之情形。
⑶電工法規第三百七十一條中並無規定特別低壓線路需單一管路電置,而現 場對講機之配管已與水管及煤氣管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故無違反該條 之規定。
⑥防火區電動鐵捲門部分:
⑴電動鐵捲門之安裝,並無不符規定或漏電之情形。被告主張防火區之電動 鐵捲門有漏電之虞云云,並非事實。
⑦避雷針施工部分:
⑴系爭建物之避雷針設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經檢查符合規定,有電機技師 余金聲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⑵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十五條中雖有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之 規定,但如導線有靜電隔離裝置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之避雷針導線已配 置於絕緣PVC管內,已具有靜電隔離之功能,自無違反建築技師規則之情 形
⑶系爭工程於施工圖中並無導航燈之設計故無施作,另原告並無拒絕公開展 示施工圖說,因系爭工程第一屆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原告即提出施工 圖說給管委會作為接管及日後維修之用,何來拒絕展示及違反契約? ⑧排水孔惡臭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 狀主張之第十項重大瑕疵︶:
⑴原告否認排水孔有發生惡臭之情形。
⑵況被告亦無法證明惡臭之發生,係因管路未固定,排水系統未預留排水彎 所致。
⑶因馬桶本身構造及洗臉盆配件均具存水彎功能,且地板排水亦裝有存水彎 ,被告主張被告承認未裝設存水彎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有關被告所指排水孔有惡臭溢出之事,並非事實,應係浴室內存有異味。 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被告派員會同建築師及包商與住戶會勘時,並無聞 到惡臭,而浴室內存有異味,應與住戶使用習慣有關,而住戶聯署書之用 意無非要求被告能增設管道間排風之設備,被告也應允住戶於簽報核准後 發包辦理。
⑨大樓發電機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
狀主張之第十七項重大瑕疵︶:
⑴系爭建物係採用﹁AMPOWER﹂品牌發電機符合原設計圖說之要求, 有施工圖例、原廠證明、負載測試報告與出口報單足憑。 ⑵系爭工程發電機之原設計商牌相關資料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 八號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之答辯狀被證八中提出,因屬全新進口 品,如何提出中興、士林之配件規範、出廠證明及台灣區廠商技術規範? 如以此即認定中古品拼裝而成,實無道理。
⑩揚水泵浦、廢水泵浦與污水泵浦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 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八項重大瑕疵︶: ⑴系爭建物之揚水泵浦採用﹁旺泉﹂廠牌,符合施工圖說。 ⑵系爭建物之排、污水泵浦係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 五七四三八號函第三項第二類規定辦理,並經監造建築師同意使用在案, 該產品性能符合施工圖面規定。
⑶系爭工程之揚水泵浦與污水泵浦部分原設計廠牌及功能之相關資料已於本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之答辯狀被 證九、十、十一中提出,因該規範中並無密合、絕緣等級及需雙軸封之規 定,故被告所言,顯非實在,自無足取。
⑪水塔蓋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 張之第十九項重大瑕疵︶:
⑴否認系爭水塔蓋有無法緊密接合、自來水溢流透氣管路之情形。 ⑵系爭建物業已加裝防蟲網罩。
⑶有關施工圖上需裝設溢流管及防蟲綱之地方,原告已裝設。 ⑫發電機及變電設備之施工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審理中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項 重大瑕疵︶:
⑴發電機及變電設備之材料與施工方法並無違反送審型錄之情形,且無接地 未施作,違反電工法之情形。
②引擎機頭運轉時噪音過大情形,業已另行發包改善。 ⑶發電機自點交給第一屆管委會後,引擎機頭從未故障過,此有第一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人可資傳證,被告所指人員數次於電梯內受困 ,應係人為之操作錯誤及一次因控制盤之電子零件受潮故障所致,均與設 備本身無關,惟操作錯誤及故障均已派員處理,目前均在正常狀態中。另 運轉產生之噪音及大量黑煙已發包改善完成。
⑬電信室使用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 狀主張之第二十二項重大瑕疵︶:
⑴系爭建物將位於地下室之﹁電信室﹂變更設計至原規劃之﹁會客室﹂乙節 ,洵因應電信法規修訂所為之變更,按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減損系 爭房地價值之情事。
⑵電信室之設置係由交通部南區電信管理局負責審核,並於審核合格後,才 予以施工外線供系爭工程之住戶使用,原告並違反電信法之情形,且因原
電信室比原會客室所使用之面積為大,經對調後並無違反契約及減損建物 之價值。
⑭地下室排煙避震器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 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四項重大瑕疵︶:
⑴按地下室排煙避震器傾斜問題,係屬公共設施缺失部分,業已改善完畢,有 日出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函文足證。
⑵有關排煙避震器之問題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所簽 立之第十一項風管尚未檢修之部分,而由同年九月六日之會勘、十一月一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十一月五日之公函觀之,足證被告不理會第一屆 管委會之決議,被告謂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並未出具函文證明瑕疵改善完畢云 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⑮大樓RC結構龜裂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 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八項重大瑕疵︶:
RC︵即鋼筋混凝土︶結構體表面係以一比三之水泥砂漿粉光,部分牆壁或 因氣候上之熱漲冷縮緣故而發生細小裂紋,惟無如被告所指有出現0.4mm之 龜裂情況。況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理初次公共設施驗收時,並 無該項瑕疵記載,足見縱有龜裂情事︵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亦已修繕完成 。
⑯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 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九項重大瑕疵︶:
按各戶之分界牆︵即分戶牆︶之施工孔係依施工慣例施作,並無草率以加牆 磚填平及植物膠植筋之情事。至室內分間牆亦係依施工圖所示以紅磚砌牆, 自無違約。
⑰地下室引污排水蔭管部分︵即被告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一項重大瑕疵︶: 地下室之引污排水蔭管發生滲水,係因蔭井與排水管之接頭接觸不良所致, 惟已改善完成,故非如被告等所稱係因土木施工斜度不良所致。至第二道防 水裝飾牆之滲水,則係因工人疏未將清理牆內之落水頭而起,惟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辦理公共設施初驗時已修繕完成,按此自該公設初點檢驗表內並 無此項瑕疵記載可稽。
⑱社區外圍工程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 訴狀主張之第十二項重大瑕疵︶:
原告執照片乙紙︵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所附 原證十六︶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社區外圍工程未使用鵝卵石填底,直接用工 程廢土填平,致土方鬆動云云。惟查該照片所示地點應屬紅磚道部分,按此 並非系爭建物基地之外圍工程,自非原告承作範圍,是被告所指顯有誤會。 ⑲各戶室內地板磁磚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 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三項重大瑕疵︶:
原告均依施工規範施作系爭建物之室內磁磚工程,並無發生凸出或空響之情 形,且非每戶所有之磁磚均有發生龜裂之情形,按磁磚發生龜裂,或因人為 因素︵如搬運家俱不慎撞擊︶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所致,原告為維商誼,亦不
問原因均免費修繕完成並完成點交,按此亦有被告簽名認可之工程缺失處理 單可憑。
⑳地下車道坡度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 訴狀主張之第十四項重大瑕疵︶:
按原告就地下車道之施工,符合設計圖說,況被告就系爭建物業經高雄市工 務局驗收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不爭執,倘原告有未依規定設計或 施工不符圖說者︵原告仍否認之︶,高雄市工務局豈有核發使用執照之可能 ?顯見被告主張地下車道坡度超過標準,影響行車安全云云,咸屬無稽。至 車道表面依原設計圖係採鋸齒狀設計,嗣應住戶之要求,而使用止滑材料, 故被告所指原告係採用不具止滑效果之材料乙節,並非事實。 ㉑大樓地下室斜坡出入口與停車室之汽、機車出入口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五項重大瑕疵︶: 大樓地下室斜坡出入口原設計即僅供汽、機車出入,自無裝設扶手之必要, 況設計圖面亦無該等設計。至停車室之汽、機車出入口自留設二公尺以上之 緩衝車道,被告所指未留設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乙節,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取。
㉒地下室之彩繪地坪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 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六項重大瑕疵︶:
地下室彩繪地坪之材質符合施工圖說。至於彩繪地坪脫落,洵因車輛常期碾 壓與部分住戶於地下室洗車所生之自然耗損,誠不可歸責原告,況原告於保 固期間內,亦責成承包商將破損部分切除並重新施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施工 粗糙,以修補方式掩蓋云云,並非事實。
㉓﹁刷漆﹂施工方法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 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一項重大瑕疵︶:
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均依圖說施工,首先以全面批土打底後,第一次以噴漆 方式施工,第二次再以人工刷漆施工,自無違約情事。是被告所指原告已﹁ 噴漆﹂方式施工,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云云,不足採信。 ㉔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三項重大瑕疵︶: 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圖說施工,該圖說有廚房設備之位置,原 告洵因考量承購戶對產品之需求不一,故於承購戶完成交屋手續與繳清所有 款後,亦贈與承購戶價值三萬元之房屋內部設備,由承購戶自行處理,按此 並未違反交易習慣。被告等既未繳清房地價款,原告自無從給付。至被告所 指原告未施工排油煙機出口乙節,亦與事實不符。綜上,系爭建物縱有部分 工程缺失,惟原告均已盡力改善完竣。退萬步言,原告縱有應負物之擔保瑕 疵責任情形︵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主張解除契約乙節,自 無理由。且被告等人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四)被告主張原告有廣告不實之重大瑕疵者,無非以完工後之實際情形與廣告內容 不符為據。惟查渠等前亦曾執上揭事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公平
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公參字第八六一四二七五│0 0六號函明載:﹃關於貴公司被檢舉銷售﹁台糖日出大道﹂第二期建物廣告涉 嫌違反工平交易法乙節,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三七0次委員會議決 議,在未有其他事證下,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情事,請查照。﹄等語,足見 被告主張原告廣告不實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原告廣告不實部分:
⑴本建物為RC結構,其混凝土產品係由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提 供,澆置過程、監造單位及原告公司高雄糖廠均派員監督,且宏裕混凝土公 司並出具符合國家規範,不含有害物質等切結書及品質保證書,復於混凝土 澆置時現場同步由專業人員做氣離子測定。
⑵本大樓裝修使用之砂,係來自川砂,絕無含鹽份,此有廠商切結書影本乙份 可證。
⑶本大樓使用鋼筋均附無輻射污染現象證明,且鋼筋量龐大,從出廠到加工, 每批鋼筋監造單位及被告高雄廠均派員採樣,經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合格單位 做檢測。
⑷有關告記載﹁足以抵押七級震﹂乙節,依設計監造單位設計本大樓耐震力說 明,其所能承受之地表加速度為九四點八OM/SEC,耐震能力屬於麥式地震階 級 (M.M)之震度8︵強震︶範圍內,並無廣告不實之嫌。 ⑸廣告文宣中記載﹁四百米健康運動跑道﹂乙節,係就基地四道路及中庭長度 約四百餘米,足供住戶跑步運動而言,此係委託廣告公司代預售於文宣內有 詳細說明,台糖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在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提出說明並獲調解委員會一致認同,此有平面圖 乙件可稽。
(六)系爭工程中之施工圖係原告提供予承包商之文件,且屬原告公司內部之行政文 件,而送審型錄係承包商依據施工圖記載之參考廠牌,依其預定購買之產品檢 具相關文書資料提送給專業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據以購買安裝之依據,此 屬技術文件。而上述兩份文件均非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文 件,自無提出之必要。再者系爭工程中所有之設施均由公正客觀之公家機構, 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局、專業監造建築師、電機技師公會審核通過 後施工,且施工後檢驗符合其單位相關規定後予以接電、接水、接電信,是被 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要無足取。
(七)查系爭房屋於完工後,業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月間點交予被告等,倘系爭房屋 於交屋時有被告等所指瑕疵,被告等豈有同意出具點交切結書辦理交屋,並搬 入居住之理?足證被告等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鈞院履勘現場, 經勘驗其中房屋有地板鬆動、牆壁有裂痕、漏水等情,惟系爭房屋自交屋後, 以迄鈞院履勘現場時,歷時已有一、二年之久,故系爭房屋縱有上開瑕疵,亦 係交屋後所發生,且與被告使用是否適當有關,況此乃原告是否應貝保固責任 問題,自不得遽指為交屋前即已存在。
(八)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之鑑定報告,雖略謂本鑑定案之樓版、牆壁及主樑 有裂縫云云,惟系爭房屋自交屋後,以迄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鑑定時
,歷時已有二年之久,故鑑定時縱有裂縫,亦係交屋後所發生,不得遽指為交 屋前即已存在,況該裂縫有如髮絲,非常細微,此乃粉刷之混凝土表面受熱脹 冷縮影響所致,並非原告施工有何瑕疵。且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為之 鑑定意見,前後矛盾,且認定錯誤,缺乏依據,自無足採。 ⑴本件經 鈞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略 謂「二、裂縫寬度小於容許值的主樑沒有安全顧慮,但仍需以環一氧樹脂修 復,以防止鋼筋繼續腐蝕。三、裂縫寬度大於容許值(0.三MM)的主樑 ,若情況持續惡化,需以鋼板加以結構補強。四、樓版及牆壁裂縫寬度即使 超過容許值亦不影響結構安全,但仍需以環氧樹脂修復。五、依據裂縫位置 圖及裂縫座標圖數據資料,本鑑定案的主樑裂縫中,裂縫寬度多在0.三M M以下,鋼筋尚未降伏,因此可以修補裂縫並重新油漆,回復受損主樑之耐 久性與美觀。各住戶修補費用如表三︱一所列」等語,惟該鑑定係直接就粉 刷層予以量測,並非主樑結構本身之裂縫寬度,詎該鑑定報告竟遽認為主樑 裂縫云云,顯非正當。
⑵該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項謂本鑑定案的主樑裂縫中,裂縫寬度多在0.三MM 以下,亦即在容許值之範圍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六項又謂「地下室主樑 需局部進行結構補強,結構補強經費及裂縫修復費用如表三︱一所列(高達 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元)」,顯然前後矛盾,豈能置信? ⑶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六項所指「主樑配置不當」,此乃單方面學術性說法。按 建築設計規劃須配合空間使用,如停車位、景觀、水電管道間、車道、消防 等等各種法規所作之綜合考量後才決定主樑位置、再由結構樑柱設計合理性 之配筋等。故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六項所指「主樑配置不當,造成...龜裂 ...」之判斷顯然過於草率,也缺乏客觀性。 ⑷結構物之裂紋,均會因時間之累積而擴大。但重點在於其結果是否在安全範 圍以內。本次鑑定期間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裂縫寬度勢必會增加,但依國立 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觀測結果,裂縫寬度均在0.3MM以下(粉刷層 )。怎能依記錄之「寬度持續增加」,即判斷須進行大規模之結構補強? ⑸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五項所指「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不良,導致樓層地板 多處鬆動,地磚脫漏」,與事實不符,蓋地磚脫漏乃因粉刷層受外力(如熱 源、重力等)導致粉刷層鬆動,而使地磚脫漏,並非結構不良所致。 ⑹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七項所指「結構設計不良引致地下室建築物滲水」顯 有錯誤。蓋本次鑑定內容,均無對結構設計提出分析,何來結論「結構設計 不良」之說?且地下室頂版滲水是因為中庭排水溝防水之施作有關,並非結 構因素所導致。
⑺依該鑑定案觀測之結果,結構補強之必須性,在專業上仍存有極大的質疑。 且該單位所列補強預算之單價分析均比一般市價超出甚多,顯有可疑。 ⑻該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大樓之設計水平地表加速度為九0GAL係屬錯誤,正 確為二五二GAL,且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係屬學術單位並非開業技師 或團體,其從事鑑定工作,於法不合,此業據建築師郭書勝於 鈞院調查時 證述在卷,故該鑑定意見顯非妥適。
(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 對人有誤,且被告丁○○及甲○○在該函中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胡 如方雖於該函中說要解約,但在五九O號存證信函中卻說要減價。四、證據:
除引用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 使用執照一份、買賣契約書、房屋點交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九件為證,又聲請訊 問證人林義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被告等人訂定「台糖公司日出大道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將座落高雄市楠梓區○○○○段一四五、一四五之八、一四五之九、 一四七等四筆土地及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日出大道房地)之不同部份, 以預售屋之形態,分別出賣與被告等人。嗣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分別將系爭房地 交付予被告,經受領後,被告發現日出大道房地存有多項重大瑕疵,嚴重減少 其價值及效用,包括:
⑴一般重大瑕疵:
①系爭房地之大樓電源原設計為「太平洋」、「華新」、「麗華」、「大亞 」等一級廠牌,為實際裝設者係「台一國際」廠牌,該廠牌並非同級產品 ,已違反內政部 (74)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中「同級品」之認定 標準;且使用廠牌與設計廠牌之單價相差甚多,整棟大樓大樓使用量又多 之情形下,除獲不當暴利外,其PVC電源線連接時未焊錫或壓著,影響 用電安全。
②大樓衛浴設備銅配件另件原規格為電光牌「3066A沐浴龍頭」、「1 115A臉盆龍頭」、「2016廚房龍頭」,其同等品為和成牌「BF 5310沐浴龍頭」、「LF4310臉盆龍頭」、「KF6600廚房 龍頭」,今使用「BF3720沐浴龍頭」、「LF3188臉盆龍頭」 、「KF3720廚房龍頭」,雖然外表相差無幾,其材質及價格明顯低 於約定品質。
③電源插座原設計有接地線,現今沒有安裝接地型插座且接地不符電工法規 規定,若有漏電情形,極易遭受電擊,生命安全無保障。 ④消防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未裝於金屬線槽內做耐熱、耐然、絕緣等保 護裝置,且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之配線管路亦不符規定,且火警受信總機裝 置要點違反消防法規,置居民生活安全於不顧。 ⑤各住戶與管理員室連通之對講機因設計錯誤及施工不良,功率貧弱;且室 內對講機弱電線與電源線路混合在一起,若遇雷擊時,有發生電擊事故之 虞。
⑥防火區電動鐵捲門未與電源線設備接地線連接,配管線不符規定,容易有
漏電之虞。
⑦避雷針施工不符建築法規且鄰近金屬品級瓦斯管,又未接地,保護半徑也 未達到相關規定之高度,一遇雷擊,恐將因無法完全放電而造成公安事故 。
⑧整棟大樓RC結構龜裂,強度結構有非常嚴重的問題存在,其龜裂情形已 超出合理規範0.4mm,大都為結構本身所形成,對居住安全已構成威脅。 ⑨各戶分界牆之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未用RC混凝土及鋼筋延長搭接,僅草 率以加強磚填平及植筋膠植筋,導致目前社區到處是裂縫,已損及結構安 全,如遇有地震,居民將無生命安全保障。
⑩未依規定固定管路,排水係統未預留排水灣,造成排水孔經常瀰漫惡臭, 影響身心健康甚巨。
⑪地下室引污排水蔭管,因土木施工斜度不良,遇雨到處滲水。地下室第二 道防水裝飾牆未按共識全部拆除從新施工,故無法改善滲水問題,現已導 致地下室到處滲水。
⑫社區外圍工程,未使用鵝卵石填平底部,僅直接用工程廢土填平,土方基 礎鬆動,影響大樓結構及居民生活安全甚巨。
⑬各戶室內地板磁磚未按施工圖先清除土石、灰塵後再清洗乾淨才施工,現 已導致凸出並發生空響、龜裂、脫落。
⑭依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惟系爭房地地下道坡度遠超過標準,影 響行車安全;且車道其表面非使用粗面其表面非使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 料。不具止滑效果,亦造成行車危險。
⑮大樓地下室斜坡出入口未設手扶梯;且停車室之汽、機車出入口未留設兩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容易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⑯第下室的彩繪地坪乃使用易燃材質一合成樹脂所繪影繪成,嚴重違反相關 規定;且施工方法粗糙,不但未使用研磨機研磨以去除質,而未使用防水 布防止水氣,造成彩繪地坪四處脫落,再加上維修廠商只以修補方式掩蓋 ,不但既不雅觀,且還危害居民生命安全。
⑰大樓發電機並非原要求之「中興」「士林」之品牌原件,且提不出「出廠 證明」。
⑱揚水、廢水及污水原本設計為丹麥製GRUNFOS,WEIL,BOPKS,現以「旺泉 牌」充之,不但性能低劣,且違反契約規定及內政部「同等品」之認定標 準。
⑲水塔蓋無法緊密接合、自來水會溢流透氣管路,及未裝置防蟲網草,使得 蚊蟲肆應滋生及鳥類嬉戲其中,不但破壞供水品質,而且居民健康毫無保 障。
⑳發電機及變電設備材料及施工方法違反送審型錄,引擎機頭運轉過大,隔 音不良,其鄰居已多次抗議,且接地未施作,違反電工法規。 ㉑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客廳、臥室及公共樓梯之牆面及平頂 ,係以「刷漆」方式施工,惟被告在未獲承購戶圖同意下,竟改以「噴漆 」方式施工?按「噴漆」之壽命延展其比刷漆短,明顯違反契約約定,減
少契約預定效用。
㉒依電信相關法規規定,大樓「電信室」必須「獨立使用」,不得移做其他 用途,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原規劃 為「會客室」之場地,移作「電信室」之用,減損系爭房地價值。 ㉓係爭房地之電舖及住宅流理台設備,未按「交易習慣」裝設於廚房,而且 排油煙機出口完全未施工,導致廚房油煙四處瀰漫,無法正常使用。 ㉔地下室排煙避震器因施工不良,造成傾斜,啟動時容易引起機件嚴重震盪 ,有安全問題存在。
⑵不實廣告重大瑕疵:
依據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銷售系爭房地預售屋時所散發予被告及其他客戶之 「臺糖通訊八五年春季刊」,上載系爭房地將興建多項公共設施,惟完工後 之實際情形與廣告內容完全不同,包括:
①第一版上半版面刊「日出大道...約四百米人車分道的健康運動跑道」 、第三版左上版面刊載「日出大道獨具400米健康運動跑道」,同版下 半版面亦登載「日出大道內外皆美...400米健康步道」,可知40 0米健康跑道係爭房地之重要部份,惟經實地測量,該跑道實際上只有二 五0餘米,與廣告內容南轅北撤。
②第一版上半版面刊「日出大道...八百餘坪的休閒中庭」、第三版左上 圖示系爭房地設有八00坪中庭花園,同版下半面亦強調有八00休閒中 庭,惟該中庭花園實際僅佔七百坪,比約定內容短少約一百坪,嚴重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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