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己○○
丁○○
戊○○
丙○○
庚○○
壬○○○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 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在該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事件卷宗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