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三百 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丁○○、甲○○、訴外人龔郁翔及綽號「魯蛋」之成 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一0一號麗晶 KTV,因原告看渠等一眼,竟以傷害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 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三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損失十二萬元,三個月共損失三十六萬元,又原告受毆打肋骨骨折,精 神、肉體之痛楚及生活之不便,不言可喻,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以上合計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