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1號
CYDM,106,交易,12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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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早上某時,駕車沿嘉義縣 新港鄉宮前村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早上6時 12分許,行經該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起訴書贅載「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林永杉騎車沿同縣中 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 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林永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胸壁鈍挫 傷併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根及第3至第8根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 認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正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林永杉於警詢供證相符,復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照片、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稽,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經 未設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告訴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騎車亦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 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同一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 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 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 訛。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駕車行經未設標誌之交岔路口時 ,其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其疏未禮讓,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進入 路口,應負次要責任,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一、林育正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林永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雖 告訴人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 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林育正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運送配管工程材料 等為其附屬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係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運送配管工程材料為業務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 僅係主觀虞慮,並無卷存之客觀稽據。另告訴代理人固依上 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偏低,而質疑被告所稱「上 開公司係以標工程為業」乙情不實;復表示被告當時駕車應 係要前往工地,故被告所言「發生車禍事故當時,是為購買 早餐而非上班」乙節亦不實。惟客觀之實質舉證責任,係關 注檢察官之舉證(本證)暨其證明程度能否達嚴格證明之要



求,而不在於有利被告事證(反證)之確立。倘本證不存在 或不確實,雖無反證或反證存疑,仍不得據以採信本證並為 不利被告之判斷(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 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前揭「業務」之要件,舉證已有不足,即便被 告所稱上開公司以標工程為業之抗辯存疑,亦不得據此反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前揭舉證既有不足,告訴代理人 僅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率謂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應係 要前往工地,顯不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 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參照)。(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應依法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 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復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 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 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被告為過 失主因;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育 有2女1男之生活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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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