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67號
KSDM,89,賠,67,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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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黃琦琇
  聲 請 人 黃俊仁
  聲 請 人 黃文昭
  聲 請 人 黃正吉
右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捌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乙○○之妻,聲請人黃琦琇黃俊仁、黃 文昭、黃正吉等人為受害人之子,均為法定繼承人,受害人乙○○業於民國六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等人因受害人於戒嚴時期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 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收押,迄四十二年五月十 八日經該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獲釋(應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獲釋,聲請人誤記為五月二十七日) ,總計遭違法羈押達三百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之規定,聲請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共賠償聲請人等人新 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二項定有明文。三、受害人乙○○業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之妻,聲 請人黃琦琇黃俊仁黃文昭黃正吉等人為受害人之子,均為法定繼承人;另 受害人之子黃泉才業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等人提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安南區戶 政事務所等之戶籍謄本份為證,足認屬實,故聲請人等人自得以受害人之法定繼 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國家賠償。
四、經查,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為前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收押,迄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該保安司令部以(四二) 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獲釋(聲請人誤記為 五月二十七日)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人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五月 十八日(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判決書在卷,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回 覆本院查詢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六六號函,及該函所附 之受害人該案件登記事項卡所載之羈押資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依此計算受害 人乙○○遭羈押之期間,合計共為二百九十六日(如附表)。經審核聲請人等人 所提出之受害人前述聲請冤獄賠償之理由,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 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爰審酌受害人無 故遭受羈押,所受之痛苦非輕,受害人遭受羈押當時聲請人甲○○頓失依靠,及 受害人遭受羈押之期間長達二百九十六日之久,聲請人等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損害均非輕,已非金錢可得彌補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聲請人等聲請以每日賠償 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為相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等人共一百四十八萬元。五、至聲請人等人主張受害人乙○○係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遭前台灣省保 安司令部逮捕收押,受羈押之期間共為三百六十五日。惟查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 長室回覆本院查詢之前開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該案件羈押登記資料所載,受害人 係於四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始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收押,並非聲請人等人 所主張之自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遭羈押,而聲請人等人又無法提出該期間 受害人確曾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為證,是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 准許,其等逾主文核准金額以外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四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五月二十九日釋放,不計入),按月為:26+30+31+30+31+31++28+31+30+28=29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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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